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嗣於民國98年5 月8 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544,016 元(卷第53頁)。又於本院98年5 月25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66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後,檢具單據 向被告請領貨款,詎被告迄未付款,已積欠貨款達2,550,33 6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本院最末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稱:伊認為原告提出之單據時間有問題,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有重複需再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原告提出之單據、貨款金額計算外 ,其餘為被告所是認,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5 紙、原告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5 紙、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2 份、原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63紙為證,足堪認定 。至被告雖稱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計算有疑義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抗辯未提出任何依據,且經本院於98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查證該等單據後陳報,迄未陳 報,則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貨款2,550,336 元 ,自有依約給付前揭貨款之義務,且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 月22日(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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