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勇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 勇原與原告交往,心生不滿,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意圖散 布於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9 巷9 號之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J5717KIMO 、交友編號 M0000000登入奇摩交友網站後,以「紫色水菁」名義在「依 依一交友檔案留言板」公開看板上,先於民國96年2 月24日 晚間,接續刊登文字內容為「...... 甲 ○○妳已經犯了通 姦罪,污染了後@ 里國中...... 」 、「...... 甲 ○○有 這麼哈男人嗎?莫非是長相其醜無比,自卑找不到男人.... ..J 、「...... 是 更無恥的甲○○在搞鬼...... 」 等言 論後,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連續刊登文 字內容為「為甲○○致哀,人長的醜沒關條、...... 下 賤 人種,如何為人師表...... 」 、「甲○○也是敗類,反正 總有一天教育局會辦她的... 」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 。嗣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因而遭本院刑事庭97年 度壢簡字第1188號以被告上述所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之罪 等情事,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被告藉由前揭網路散佈之方 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虛構情節,原告經友人 告知上情後,終日不安,擔心學生、台中地區教育界有人傳 述誤信為真,對原告人品多所疑慮,導致輾轉失眠,無法專 注教學。對原告之身心發展影響重大,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巨 ,所受創痛,世間言語實難言諭。為此,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苦痛,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原告大學畢業後 ,為人師表作育英才,春風化雨桃李無數,受人敬重夙負聲
名,曾當選臺中縣96年度優良教育人員,並接受臺中縣政府 表揚,也經常協助教育界辦理各項露營活動。目前擔任台中 縣后里國中教師兼任訓導主任,於台中地區教育界頗具盛名 ,原告愛惜名譽亦重於一切。為此,審酌原告之性別、學歷 、職業、職位與社會地位,以及經歷此事件所受之痛苦,求 為判決:(一)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初犯,過去沒有前科,事後非常後悔,被告有誠意與 原告和解,也寫存證信函通知對方指定時間、地點,雙方面 對面的洽談和解之事。被告事後曾經寫幾次信、也曾三次親 自從桃園赴台中縣郭老師的學校去道歉,原告讓被告吃了兩 次閉門羹,第三次才勉強見我,那次溝通過才知道訴外人劉 淑玲常利用我的名義去電騷擾原告,使原告蒙受冤屈。(二)原告所提和解條件,其一為將其「表演藝術手冊」從訴外人 劉淑玲處要回,被告數度以電話連絡劉淑玲要求歸還遭悍然 拒絕,隨即以存證信函方式索討,對方更以存證信函全然否 定侵占事實,被告花費時日實難以達成此任務。和解條件其 二,為向后里國中校長陳聯鳳、老師徐有進、詹弦璋等3 人 進行道歉,被告已誠意以寄存證信函致歉。和解條件其三, 為原告之金錢求償,被告是單親家庭,與前夫離婚後,有2 個小孩要靠被告1 人撫養,而且還要幫前夫還債。前夫在幾 年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遠東商銀借款,被告當時擔任連帶 保證人,離婚後前夫落跑大陸,留下220 萬元債務不管,被 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需還該筆債務。被告每月薪水只有 4 萬元,替前夫還債就要1 萬多元,還要孝順父母按月給付 1 萬元,加上2 個小孩的教育費用、生活費用等,家庭負擔 沉重等語為之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擔任台中縣后里國中教師一職,被告則係任職桃園縣 龍岡國中。
(二)被告分別於96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18日,在其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129 巷9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 得觀覽之「依依一交友檔案留言板」,以「紫色水菁」名義 ,連續張貼內容如原告事實欄「」內所示之文字。(三)被告因於上開網頁內張貼如原告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經 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認其 犯2 個散布文字毀謗罪,各判處拘役伍拾日,各減為拘役貳 拾伍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
日確定。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公眾均得觀覽之網路「 依依一交友檔案留言板」,以「紫色水菁」名義,連續張貼 內容如原告事實欄「」內所示之文字,足以使林小琪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要旨參照)。
(一)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如原告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內容,指稱 原告下賤人種,如何為人師表、敗類等節,侵害原告之名譽 ,詳前述,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係屬有據。
(二)查原告係55年5 月16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1歲,高 雄師範大學教師碩士學分班畢業、現任職后里國中教師,有 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受獎記錄附卷可稽,其名下有投資 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 係57年10月7 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0歲,目前任職 桃園縣龍岡國中,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利用網路匿名發表貶損 原告名譽言論之經過、其發表言論之內容,與原告稱其之受 害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份、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2萬元慰撫金,係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