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5號
TYDV,98,訴,195,200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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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97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鑽頭 等貨品,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32,671 元,惟原告 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索,均無所獲。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345 條、第36 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6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 場辯稱:
㈠被告公司係訴外人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豐利 公司)為節省成本,就鑽孔部門另行成立被告公司,兩家 公司之工廠均同樣設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 1 之1 號。
㈡原告請求97年5 月至同年8 月貨款之訂貨者,並非被告公 司,而係由信豐利公司訂購,此部分之貨物亦係由信豐利



公司收貨,且被告公司與信豐利公司協議97年5 月至8 月 ,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之貨款,由信豐利公司負責處理, 故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此部分之貨物,且原告請求之 金額亦不正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即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鑽頭等貨品,貨款合計為1,832,671 元,原告已依約出 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否 認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並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㈡被告辯稱:此部分之貨品均係訴外人信豐利公司訂購,而 非被告公司訂購,此由部分出貨單之簽收人係由訴外人黃 國中簽收,而黃國中斯時係任職於信豐利公司即可證明云 云,並提出黃國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 險費暨全民健康保險費證明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惟此經原告否認在卷,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 至8 月,雖與訴外人信豐利公司係在同一處所設廠,惟倘 訴外人信豐利公司訂購者,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 當記載為信豐利公司,且此批貨品確係由被告公司訂購等 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買受 人記載為被告公司,且送達地址亦為被告當時之設廠地址 :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1 之1 號,此為兩造 均不爭執,並與被告提出由信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銘 豐、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廖榮進、黃 測合、陳良奇等人所為之鑽孔代工駐廠投資協議書第1 條 約定:「成立鑽孔代工之公司,並駐用信豐利現有鑽孔房 為代工加工廠,執行生產運作。」等語相符;而上開出貨 單,部分貨品係由訴外人黃國中簽收,依被告提出黃國中 之所得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信豐利公司曾 給付黃國中97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221,820 元,惟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信豐利公司既設廠在同一處所,則由信豐 利公司之員工代收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之貨物,亦屬常情, 是自難以收貨人係訴外人信豐利公司之員工,即認上開貨 物係由訴外人信豐利公司訂購。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貨品係 由訴外人信豐利公司訂購,而非由被告訂購乙節,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㈢被告另提出信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銘豐、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廖榮進黃測合陳良奇等 人所為之鑽孔代工駐廠投資協議書,以證明被告與信豐利



公司協議此部分之貨款,由信豐利公司負責云云,惟觀諸 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此部分之貨款係由信 豐利公司支付,縱被告與信豐利公司協議原告此部分之貨 款係由信豐利公司負責,則依民法第301 條:「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被告自陳渠等並未將此部分之 債務承擔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既未承認此部分之債務 承擔,則被告與信豐利公司間有關此部分貨款債務承擔之 協議,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應由信 豐利公司負責此部分之貨款之支付云云,亦屬無理。 ㈣被告復辯稱:當初信豐利公司成立被告公司後,堅持要用 原告之貨物,伊懷疑原告與信豐利公司共同詐欺伊之行為 云云。惟被告空言懷疑而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辯解,尚 無足採。被告末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對云云,惟依據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暨統一發票,被告未付貨款之總金額達 1,832,691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832, 671元,且被 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832,6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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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