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豪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 2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第一審判決提存新臺幣 (下同)1,003,075 元後(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2 號),免 為假執行。茲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 字第144 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02,153 元本息確定, 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提存款812,518 元,餘款為190,55 7 元。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8年4 月21日以台北榮星郵 局第505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190,557 元等 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2 號、95年度執字第2218 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8年4 月22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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