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650號
TYDV,98,聲,650,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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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6154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16號提存後而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 ,聲請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61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16號提存書影 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執行處函暨所附分配 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 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65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裁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 保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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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