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丁○○○即廖運源
甲○○即廖運源之
乙○○即廖運源之
丙○○即廖運源之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運源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廖運源前遵本院71年度全字第557 民事裁定,提 存新臺幣28,000元 (本院71年度存字第831 號), 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本院71年度執全字第569 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1年度全字第557 號 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95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桃園成 功路郵局第88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廖運源之親 屬繼承系統表等、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71年 度全字第557 號、71年度執全字第569 號、71年度存字第83 1 號、97年度全聲字第388 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 於民國98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 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