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69號
TYDV,98,聲,469,200905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盈虹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628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 分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 年度裁全字第628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 年度裁全字第628 號保全程序卷宗無訛,且相對人聲請本院 上開假處分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乙 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後,亦未於限期內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起訴之證明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1/1頁


參考資料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