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丁○○
乙○○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股東徐彭秀珍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召集權人召集臨時股東會,推選自己為董事長,明知其 非亞旭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竟意圖淘空資產與案外人李碧蓮勾結,擅將亞旭公 司之重要資產包括汽車水箱水槽射出模具,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租予李碧蓮擔任 負責人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八十五年八月間,亞旭公司股東 兼職員之丁○○依亞旭公司負責人丙○○之授權,將該公司所有之射出模具、散 熱片機、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射出滑塊等物,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一六0號「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存放,竟遭李碧蓮於同年九月六日向警誣指竊 盜,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查扣上述模具等物品後,由警交付李碧 蓮保管,嗣丁○○因此而遭起訴,幸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丁○○乃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詎李碧蓮拒 不交出,經警以其涉有誣告、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結果,以李 碧蓮已將上述扣押物交由亞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保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 分。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應將上開物品交還亞旭公司,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對該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 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連續犯 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克成立。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六個月以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有該部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經(0八七)商0八七九二三五0四號函可稽,亞旭公司股東會及其 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另行選定,該公司董事長為丙○○,董事為乙○○、丁○ ○、戊○○三人,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刑 事自訴狀),並有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影本)足憑,自訴人 公司因公司資產遭被告甲○○及其他股東奪取,無法踐行清算程序,乃以亞旭公 司全體董事名義,代表亞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對被告甲○○提出侵占自訴,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受理在案,揆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彭秀珍為亞旭 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其 夫即被告徐良輝為實際負責人,另推選被告王蘇民為監察人,其夫即被告甲○○ 為總經理,渠四人均明知亞旭公司並未積欠王蘇民債務,竟推由王蘇民於八十五 年七月五日以亞旭公司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未還為由,向法院提出擔保聲請 假扣押亞旭公司財產獲准,查封該公司模具等一批,並交由王蘇民保管,嗣王蘇 民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自行將查封之上述物品交由被告徐 彭秀珍具領。其間,復未經亞旭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擅將亞旭公司之重要資產 模具一批租予加大公司李碧蓮,經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函催被告徐彭秀珍、徐良輝二人交出亞旭公司全部帳冊及被告被告王蘇 民假扣押後交付被告徐彭秀珍收領之模具、零組件及上開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出 租予加大公司之資產,卻遭渠等藉詞搪塞,因認包括本件被告甲○○在內之四名 亞旭公司股東或職員涉犯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刑事自訴狀影本附卷足憑。 ㈢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指稱:伊與被告甲○○因亞旭公司資產疑遭淘空案件 ,自八十四年間起發生糾紛,嗣先後衍生本案及上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一三號 案件,迄未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觀之自訴人公 司先後二次對被告甲○○提起侵占訴訟之犯罪事實,不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犯罪態樣、手法,皆係利用亞旭公司經營權糾紛 ,或勾結外人,或係夥同其他股東,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侵占屬於亞 旭公司之資產,雖然時隔多年,然被告既自始即存有利用機會侵占亞旭公司資產 之概括犯意,則本件被告甲○○侵占亞旭公司資產之行為,核與前開本院九十年 自字第五一三號與其他股東共同侵占亞旭公司資產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成立連續犯。
㈣是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甲○○已經提起自訴,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在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式, 已有違背規定,非無可議,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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