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
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戶籍 資料所載現為離婚狀態,惟依原告主張此項登記與實情不符 (即主張兩造於91年04月26日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應仍存 續中),此於兩造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於民國72年02月0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已成年 ),於87年08月31日協議離婚,兩造復於88年08月01日結婚 ,惟嗣於91年04月25日,被告在住處辱罵及毆打原告,又威 脅、逼迫原告離婚,並請來「永續徵信公司」的兩位人員王 與正、陳鴻運擔任見證人(惟此二人並非離婚協議書上所記 載之人),原告不得已而於當日簽下離婚協議書,翌日即同 月26日被告並逼迫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戶政人 員表示尚缺兩位見證人之蓋章,被告竟偽刻離婚協議書上兩 位見證人姓名之印章並持以用印,當時徵信公司人員王與正 、陳鴻運表示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有瑕疵,欲收回並願退費以 示負責,惟被告卻悍然拒絕並執意辦理完成兩造之離婚登記 。按於兩造第二次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之兩位見證人並未 於原告簽名時在場見證,不知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其見證依 法應有瑕疵;又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係畏於被告施以 身體、財產之強暴、脅迫所為,非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其登記亦屬於法 有違,是以兩造間之第二次離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兩造的第二段婚姻,因為是第二次結婚,所以沒有請客,但 有雙方的家人為見證人,大家一起我們住處吃飯,我們是住 獨棟的透天厝別墅。當天一起吃飯的人,也不算是一桌,因 為是在家裡吃飯,小孩也都在。
2.若被告認為兩造的第二次結婚無效,為何還要找人來辦第二 次的離婚。
3.兩造間先後二次離婚,原告並無理虧之處,這二次離婚被告 都是用恐嚇、危害原告人身安全的方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曾先後於87年08月31日、91年04月26日 辦理離婚登記,兩次離婚的原因均係原告做出令被告難堪之 事。實則兩造第一次協議離婚後,於第二次結婚時並無公開 儀式,而依當時規定結婚需採儀式婚,所以實際上第二次結 婚根本是無效的,也沒有所謂原告所主張「第二次離婚無效 」的問題。此外,兩造第二次離婚並沒有原告所指偽造文書 或暴力脅迫等情形。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於72年02月0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 已成年),嗣於87年08月31日協議離婚一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 造復於88年08月01日二度結婚,惟嗣於91年04月25 日 ,被 告對原告加以辱罵及毆打,並威脅、逼迫原告離婚,原告非 基於自由意思而被迫簽下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又見證人之簽名 、印文均非真正,故兩造於91年04月2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 應屬無效等情,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應為:㈠兩造於88年08月01日之第二次結婚是否有效? ㈡若前述第二次結婚為有效,則兩造嗣於91年04月26日所為 之離婚是否有效?以下茲分項論述之:
㈠兩造於88年08月01日之第二次結婚是否有效? 1.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以上為96年0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 2 條、第988 條第1 款所分別明定(按因兩造所指第二次結 婚係於88年08月01日,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 )。因此婚姻倘無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者,縱依戶籍 法已為結婚之登記,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履行公開儀式 及2 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又按「 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云者 ,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 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 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
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59 號解 釋),可知法律雖無規定結婚之儀式內容,但仍要具有公開 之儀式,使在場之一般不特定之人均認識其為結婚者,且有 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見共聞,其婚姻方為成立。 2.被告所稱:兩造於第二次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應屬無效一 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亦不爭執第二次的結婚並沒有 請客,僅由雙方家人為見證人,大家在住處一起吃飯等情, 另依證人即兩造女兒許欣瑜所證述略以:兩造間第二次結婚 ,我們有一起吃飯,當天有我、哥哥、妹妹,印象中家裡的 親人例如舅舅、大阿姨、叔叔等人有來吃飯,總人數大約是 一桌,是在家裡一樓的飯廳吃飯,我們住處整個社區都是獨 棟的房子,每戶都有自己的門和圍牆,我們住處的門都會關 起來等語(見本院98年05月0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 兩造第二次結婚時雖有舉行親友間的聚會,然並無「一般不 特定之人均可共見」之公開儀式,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兩 造的第二次結婚確屬無效。
㈡兩造嗣於91年04月26日所為之離婚是否有效? 如前所述,兩造於88年08月01日的第二次結婚係屬無效,則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不存在,自無後續討論兩造91年04月26 日之離婚是否有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一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