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 月13日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日期即87年 6 月25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事後亦未補辦婚禮,不具備民 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之合法要件,是兩造婚 姻應不成立,故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為已結婚,而有婚 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 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8 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 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即 87年6 月25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事後亦未補辦婚禮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結婚 證書的時候,你有在場?)有,在結婚證書上藍銀來(主婚 人)、謝秀香(證婚人)、林茂賢(介紹人)的名字,都是 我簽的,當時簽結婚證書的時候是我女兒拿回來給我簽的, 上面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所以實際上藍銀來、謝秀香、林茂 賢都不在場。」、「(那時候怎麼會想到要他們去辦結婚?
)因那時候原告快生產了,怕小孩會變私生子,所以在小孩 出生前一天兩造去辦結婚登記。」、「(兩造後來有沒有補 辦婚禮?)沒有。」等語明確;另證人謝秀香亦到庭證稱: 「(兩造婚婚時,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是在原告生產 以後才聽她說她結婚。」、「(結婚證書上面的名字,是你 簽的嗎?)不是,後來我才聽姐姐說她在結婚證書上簽我的 名字。」等語明確(均見9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兩造確未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其結婚之形式要件即 有未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