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202號
TYDV,98,家聲,202,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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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69年2 月28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 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 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 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 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 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乙○○、林福 來於離婚後,聲請人則一直與母親共同生活,父親林福來一 直未盡照養保護子女之責任,爰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 為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調查時詢問聲請人,其明確指出一 直以來都是由母親養育,父、母親離婚後,父親林福來即無 照顧和連絡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語明確無誤,且關係人 乙○○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福來既多年未曾擔負扶養照顧子女之責任 ,自無從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並已造成聲請人對其產生不 良觀感,且感情生疏背離至懷疑自己姓氏之程度,堪認聲請 人若維持與關係人林福來同姓,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再 者,聲請人多年即以父、母之姓氏為複姓,顯見其早已有變 更母姓之意,參以聲請人有建立單親家庭中歸屬感之需求。 是若聲請人未變更姓氏為母姓,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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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