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傅」。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甲○○於民國54年1 月6 日入贅聲請人母親傅富美家族,因母親傅富美生父傅天財在 其出生未滿4 個月便往生,母親傅富美係單傳獨生女,故招 贅父親甲○○,並約定甲○○與傅富美所生長男應從傅姓, 繼承傅姓香火。惟聲請人父母之結婚登記係由聲請人祖父陳 文樟及外公辦理,因外公不識字誤把招贅當結婚報戶口,以 至於聲請人之父親沒冠妻姓,而戶政單位將聲請人母親冠夫 姓。故聲請人出生報戶口時,只好以陳姓報戶口至今。聲請 人之父親甲○○希望在有生之年把錯誤更正,為傅姓祖先傳 遞香火,爰依法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 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 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 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 項經父母 之書面同意而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 ,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 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實係招贅婚,約定出生之長 男從母姓,但於結婚登記時,誤將招贅婚登記為結婚,致聲 請人出生登記仍從父姓「陳」等情,核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父甲○○到庭陳述:因為太太(即聲請人之母親傅富美)是 獨生女,當初與太太有說好,但是沒有去辦理,後來雙方也 因此多次爭吵,太太過世後,我良心不安,所以希望聲請人 能夠改姓等語之內容相符(見本院98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 ,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招親證書、變更姓氏同意書等 件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 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本件聲
請人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已具備獨立自主之思考及判斷能 力,則其改從母姓之意願應予以尊重。本院衡酌聲請人維持 舊姓及改從母姓之一切情事,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違我國 社會民情,且其聲請改從母姓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綜 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