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7號
TYDV,98,婚,47,200905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結婚,原告婚後 因懷孕無法外出工作,家中僅剩被告1 人可工作賺錢養家, 詎被告竟不外出工作,終日無所事事,家中開銷全賴被告婚 前之積蓄支應,如有不足,則向兩造之父母及家人借貸勉強 度日,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工作,反需向家人借貸度 日之懶惰行徑,實令原告感到非常羞愧,在兩造家人面前抬 不起頭。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186 之1 號7 樓,為三房兩廳之格局。原告於家中待產期間,被告攜 同一女性友人回家,稱該女性友人希望分租一間房間云云, 原告不疑有他而允諾。嗣原告產後在家坐月子期間,原告母 親至原告家中幫忙時發現被告與該名女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 係,經質之被告,其始承認與該名女子間有婚外情關係。原 告對於被告不思積極工作賺錢養家,反而公然將外遇女子帶 回家中並住在原告隔壁房間之事感到非常憤怒與失望,欲與 原告離婚,被告為求得原告原諒,乃書立悔過書1 紙,表明 對婚後未盡丈夫之責,未工作及發生婚外情之事感到後悔, 並決心改過。不料,被告在寫完悔過書後,依然故我,終日 在家閒晃,原告為此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吵,導致兩造間之夫 妻感情日益淡薄。㈢原告因被告外遇在前,又不願工作養家 ,對被告感到心灰意冷,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而於89年 底搬回娘家居住。自88年6 月18日長子出生後起至89年底止 ,長子均託由褓姆照顧,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長子就學後所 需之學費、補習費亦均由原告支付。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 只有在沒有錢吃飯時,才會帶長子來找原告,或是叫長子來 找原告拿學費、補習費等,且被告及長子之全民健康保險迄 今仍加保在原告所任職之工作機關;被告因不務正業,無力 負擔銀行貸款,致其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尚 有新台幣(下同)1,558,336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 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遭債權人追償,原告乃向銀行貸款 後,於97年11月26日以65萬元清償此筆債務,是被告對於造



成兩造失和分居之原因顯然從未認真反省改過以尋求原告之 原諒。兩造因認彼此已無夫妻感情基礎,亦無夫妻之實而曾 3 次協商協議離婚,惟被告於簽名後,在前往戶政事務所要 辦理離婚登記時又臨時反悔離去。㈣被告於98年1 月4 日打 電話給原告時,復一再以:「你再拿你哥壓我試試看!」、 「你給我小心一點,有種叫你哥來啦!」、「就是恐嚇你怎 樣?」、「我會讓你沒工作,你等著看。」、「(原告:你 到底要幹嗎?)你不知道喔,你要我殺了你才知道是不是? 」、「(原告:你要殺我是不是?)對,沒錯,是我逼成這 樣你才甘願是不是?」、「我要毀掉你!我現在就告訴你, 我要毀掉你!你等著瞧」等語恐嚇原告。㈤兩造既自89年底 即已分居,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空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形同陌路,顯然無法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且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不僅未釋出善意,以委 婉、和平或適當之方式與原告協談,反而故意以上開恐嚇之 方式讓原告心生畏懼,致使兩造已不睦之感情更是雪上加霜 ,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難以繼續維持,且此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於10年前發生外遇,被告於書立悔過 書後已真心悔改,認真工作,惟原告對外遇乙事始終心存芥 蒂,故於89年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雖呈分居狀態,惟每 週日均會共同偕同長子外出,被告亦會支付長子之生活費, 被告之前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均非出自被告之真意,兩造婚 姻應可繼續維持。㈡被告係在心情不佳之情況下,始於98年 1 月4 日致電原告出言恐嚇,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不動產 遭拍賣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並於88年間發生婚外情, 進而向原告佯稱該外遇女子欲分租房間,將該外遇女子帶回 家中同住,嗣為原告母親查覺,原告自89年底搬回娘家居住 ,兩造分居迄今已8 年餘,被告曾於98年1 月4 日本件訴訟 期間撥打電話給原告,一再以:「你再拿你哥壓我試試看! 」、「你給我小心一點,有種叫你哥來啦!」、「就是恐嚇 你怎樣?」、「我會讓你沒工作,你等著看。」、「(原告 :你到底要幹嗎?)你不知道喔,你要我殺了你才知道是不 是?」、「(原告:你要殺我是不是?)對,沒錯,是我逼 成這樣你才甘願是不是?」、「我要毀掉你!我現在就告訴



你,我要毀掉你!你等著瞧」等語恐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悔過書影本及電話譯文各1 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 ,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誠心悔改,認真工作,且 兩造於分居期間互動頻繁,婚姻仍可維持云云。惟查:㈠被 告於兩造分居之8 年期間,僅有2 個多月係以自身任職之工 作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96年9 月20日至同年10 月23日以世紀帝國事業有限公司加保、自97年3 月13日至同 年4 月26日以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其餘期間 之全民健康保險均係以原告之配偶身分加保於原告任職之工 作機關或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公司名義加保,此有勞工 保險局98年3 月6 日保承資字第09810079010 號函檢附之被 告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3 月10日健保桃 承二字第0983011913號函檢送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 紀錄各1 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其工作狀況不穩定,故 長子之全民健康保險均加保在原告任職公司下,且因無力繳 付貸款,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債權人並向身為 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求償不足額之債權本金1,558,336 元及利 息、違約金,嗣經原告以65萬元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在卷,且 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1 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書 立上開悔過書後,仍未積極反省己過,尋求穩定工作等事實 ,應非子虛。㈡再兩造分居後,長子尹禹皓係與被告同住, 原告雖曾為探視長子而至被告住處,或與被告、長子一同外 出,惟原告並不會與被告有何肢體上之接觸,亦不會單獨與 被告外出等情,業經證人尹禹皓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查兩造所生長子與被告同住,原告前往探視長子時 ,遇見被告本屬不可避免之事,且證人尹禹皓亦證稱兩造見 面時並無肢體上之接觸,足見原告與被告碰面係因探視子女 所不得不然,並非為維繫兩造間之夫妻情感,是被告辯稱兩 造仍互動密切云云,尚無足採。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 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 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不務正業 ,且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將該外遇女子帶回家中同住,致 兩造自89年底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亦未積極謀求復合 夫妻共同生活,反以危害原告工作、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



原告並堅持離婚,足見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因被告 所為而動搖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 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上開婚姻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 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已難以維持婚姻,應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1/1頁


參考資料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帝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