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70號
TPDM,91,自,170,200207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加害許永福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自訴要旨:
自訴人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道路一一九號一樓,妄 冒自訴人之夫許永福名義,偽造互助會單及會款收據各一件,進而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詐欺案件時提出行使,佯作許永福業已得標並領 取標金之證明。㈡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復於上址妄冒林聰陽名義,在身分不詳之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偽造背書,進而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述詐欺案件中提出行使 ,佯作已向自訴人清償債務之證明。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又在上址妄冒自訴人 名義,於身分不詳之人所簽發另紙支票上偽造背書,併同前述偽造林聰陽之背書, 在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前述案件中提出行使,佯作已向自訴人償債之證明。㈣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在同上地址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支票一紙,擅於支票背面書寫自訴人 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表示以該支票抵付前欠自訴人會款之意 思,併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前述案件中提出行使,佯作已向自訴人清償之證明,矇 混取得無罪判決。因而本於許永福配偶及自己被害之身分提起自訴。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受理自訴案件,係以自訴人請求審判之犯罪事實為對象。依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非必須記載所犯法條。如有記載而與自訴人表明所訴 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本件自訴狀中,雖據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求予處斷,但徧查全狀,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行使偽 造公文書或行使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情形,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詳予闡訊,據其當庭陳明自訴事實略如前述自訴要旨所載(詳見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應認其係指訴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審理範圍自應以此為斷,先予指明。 ㈡不受理部分:
提起自訴須由犯罪之被害人為之,必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始 得由配偶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自訴人指訴 被告以其夫許永福名義偽造文書進而行使部分,依其所主張之自訴事實,其被害 人為許永福而非自訴人本人。自訴人雖當庭陳稱此部分係以被害人配偶身分提起 自訴(本院同上期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二行),並提出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主 張許永福罹患精神疾病,但許永福為已婚之成年人,未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 各據自訴人與許永福分別供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第三頁),既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自無許其配偶提起自訴之餘 地。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無罪部分:
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行為人所行使者為偽造之私文書, 如行為人所行使之文書非出於偽造,自不構成本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指無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而言。由於刑事 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前述事項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 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 度。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 ,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
⒉自訴人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云云,固據援 用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詐欺案件所提支票背書影 本(各附於該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為其證明方 法。惟查:
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述支票三紙, 原係由其簽發交付自訴人以供償債,嗣向付款銀行影印支票原本,方始發見 背面載有簽名及帳號,至於各該票據背面文字究係何人所書,則非其所知等 語。自訴人指摘各該文字皆為被告擅自妄冒填載,除片面執詞推測之外,無 非長篇累牘漫指被告於本案及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另案訴訟中所辯有違證據經 驗法則,對於被告究竟如何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知其偽造而故為行使 之犯罪構成要件,皆未具體指明足可積極證明其事之證明方法,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
⑵關於自訴人所指涉及偽造之前述三紙支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臺灣高等 法院另案訴訟卷宗,其中以林聰陽名義背書者,係由被告以所營松興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I0000000(見該卷第一宗第一百頁對 照表編號第十九、同卷第一一六頁),此部分自訴人從未證明並非出自林聰 陽本人簽署,顯係徒憑主觀臆測。另紙以自訴人名義背書者,則係由被告以 同上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I0000000(見該卷第 一宗第一百頁對照表編號第二十、同卷第一一七頁),此部分自訴人已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當庭自陳「那是我告乙○○後,他說每 月要清償我三萬或五萬所提出的票給我」(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卷宗第一二八 頁第二行至第四行);至於背面記載自訴人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支票,亦係由被告以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I0 000000(見該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對照表編號第二十三、同卷第一二 ○頁),此一支票亦據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檢附支票正反面與 退票理由單影本,自承係向被告收受(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卷宗第一八二頁、 第一八四頁),與被告所辯向自訴人交付支票之情形互核相符。自訴人在本 院訊問時,復迭供承「當時我是這樣說的沒錯」、「這份狀紙是我提出的沒 錯」(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其指訴各該支票背



面文義出於被告偽造,尤嫌無據。
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 法則,必須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訴人指被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用為 對其清償債務之證明,認為對其足生損害,所舉事證既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此犯行,依據卷存訴訟資料觀察,亦未發見其他足依職權調查而認被告為有罪 之積極事證,此部分應予諭知無罪。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