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52號
TPDM,91,聲判,52,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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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與被告白麗琴共同 基於恐嚇告訴人子女生命之犯意,由被告白麗琴趁告訴人回舊家時,打開告訴人 位於基隆市○○街十七號三樓新家大門,讓被告乙○○進入屋內,被告乙○○遂 進入告訴人子女李書函李詩凱之房內,以「你媽媽住在這個家也有十四年,都 沒得到什麼,所以就讓媽媽跟我一起住,你也跟我們一起住」、「不准哭,再哭 跟掉一滴淚,我就打你們」等語恐嚇告訴人子女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 ○及白麗琴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被告乙○○白麗琴共同恐嚇 告訴人子女李書函李詩凱等情,經李書函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他 (指被告乙○○)為何說他八點就打電話叫我父親過來...因周(指被告乙○ ○)有喝酒,音量比較大,我才害怕。」,又李詩凱亦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害怕是因這麼晚突然有陌生人進來,我會哭是因為突然被叫起來.... 第二次周(指被告乙○○)又進來稱他八點就打電話叫我爸過來。他為何還不過 來...」,足認被告乙○○當天進入聲請人家中,確係要與聲請人談話,被告 乙○○白麗琴並無恐嚇告訴人子女之犯意,且當天聲請人之子李詩凱會哭係因 突然被叫起來,足認被告乙○○白麗琴並無任何恐嚇之事實,又經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取被告及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至七堵派出所報案資料,其中 事故處理欄中記載「經告知周某(指被告乙○○)及雙方自行離去...已無事 離開....」,更可證明當日並無任何恐嚇事實之發生,被告乙○○白麗琴 所辯無恐嚇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認被 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 告三人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其所為告訴被告乙○○恐嚇李書函、李施凱 部分,非指被告酒後大聲叫被害人二人起床而哭,而係該二人被嚇起床後被告所 為恐嚇致害怕而哭泣及發抖躲藏,然地檢署僅針對前者;㈡李書函、李施凱並未 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且當日聲請人與警員同時到達新家隨即前往警局,尚不知 二人因受被告之惡害而心生恐懼事,故報案資料不能為被告無恐嚇之說明,指摘 原處分駁回再議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九十年六月九日發生何事 一節分別訊問證人李書函、李施凱,二人並就當時被告自進入屋內後至聲請人帶



同警員到來之全般經過證述詳確,其中均未論及被告有何恐嚇情事,有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何況證人李書函更證稱:「我也有一起去警局敘述一些情形,而後才回家」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凡此足認檢察官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處, 而證人既曾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說明原委,則該局工作記事簿事故處理欄中 記載「經告知周某(指被告乙○○)及雙方自行離去...已無事離開.... 」等詞,自足引為被告有利之佐憑。況經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 恐嚇之積極事證,原處分以欠缺被告恐嚇之積極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黃 紹 紘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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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