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47號
TPDM,91,簡上,47,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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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柒拾肆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西昌服飾店(設於臺北市○○街二一一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 號第⒈號所示之商標圖案,業經美商滿星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註冊號數、專用商品 如附表一編號第⒈號所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移轉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紡績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第⒉至⒌號所示之 商標圖案,業經東洋紡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 用期間、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如附表一編號第⒉至⒌號所示),未經東洋紡績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且明知陳茂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入之服飾一批(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服 飾),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東洋紡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衣內標籤、領口紙標籤、拉鏈 紙標籤、洗滌標籤印有「東洋紡」(意指東洋紡績公司)、「東洋紡ミラワルケ ア」(意指東洋紡績公司開發之形態安定加工服飾材質)及「デサント」(意指 企鵝商標服飾在日本之經銷公司名稱)字樣,係偽以東洋紡績公司、デサント公 司名義表示該服飾為其生產製造經銷之私文書。因陳茂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簡易庭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北 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而無意繼續經營西昌服飾店,即 由甲○○於九十年三月間,以總價十餘萬元之代價,向陳茂賢頂讓西昌服飾店, 並承購所有存貨(含陳茂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未遭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服 飾),並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服 飾(部分服飾帶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標籤),並以背心每件四百九十元、外套 每件九百九十元、休閒衫每件四百九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持偽造之 標籤向消費者行使,而有使消費者對服飾來源有所誤認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東洋 紡績公司、デサント公司及消費者。嗣於同年七月間,東洋紡績公司之臺灣總代 理商即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乙○○行經西昌服飾店發覺上情而購買有 領短袖休閒衫一件,回報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知東洋紡績公司,經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搜 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共計七十四件。二、案經東洋紡績公司(委由丁希正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陳茂賢處頂讓西昌服飾店等情不諱 (見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之訊問筆錄 、第三十七頁之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自陳 茂賢處頂讓西昌服飾店時並未盤點店內服飾,故不知倉庫內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服飾,且該等仿冒商標服飾皆為冬天的衣服,伊皆放在倉庫並加以未販 賣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陳列、販賣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第 五十頁之訊問筆錄),且經告訴人東洋紡績公司(委由丁希正律師)指訴歷 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之偵訊筆錄、第十六至二十一頁之告訴狀),並有商 標註冊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二頁)、 鄭鴻斌所購得之有領短袖休閒衫暨西昌服飾店提袋之照片一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四頁)附卷及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服飾扣案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 搜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 字第一五七四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二)查被告確於西昌服飾店內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此經告 訴代理人丁希正律師陳述及證人乙○○(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訊問 筆錄)、查獲警員連銘棋(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 綦詳。又扣案之服飾除之外,尚有短袖運動衫十六件、短袖有領運動衫四件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一○三頁 ),是以上訴人所辯扣案物全為冬季服飾,故絕無可能於夏日陳列販賣云云 ,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幫忙陳茂賢販賣仿冒商標服飾,亦明知陳茂賢 曾因此事而為警查獲並判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審判筆錄),則上訴人 於受讓之際,為免再度觸犯法律,焉有不對店內服飾一一盤點之理。又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世界之知名商標,且上訴人供承其知悉企鵝品牌為 他人之產品(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審判筆錄),參以上訴人係以銷售服飾 為業,對於服飾之品牌當有專業之知識,竟以背心每件四百九十元、外套每 件九百九十元及休閒衫每件四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故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二 所示之服飾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甚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其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如附表一所示 東洋紡績公司取得之商標圖樣相同,係屬仿冒品,此經證人即滿心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稽核室處長鄭鴻斌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偵訊筆錄),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一○三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服飾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上訴人具有欺騙他人 之意圖。
(五)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衣內標籤、領口紙標籤、拉鏈紙標籤、洗滌標籤印有 「東洋紡」、「東洋紡ミラワルケア」及「デサント」字樣,此有扣案服飾 之照片、標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一○三頁)。而所謂「 東洋紡」,係指告訴人而言;所謂「東洋紡ミラワルケア」,係指東洋紡績 開發之型態安定加工服飾材質;所謂「デサント」,係指告訴人之商標服飾 在日本之經銷公司名稱,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 頁之陳報狀),並有說明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然扣案服 飾既屬仿冒品,其上標籤並未經告訴人、デサン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作,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至明。而上訴人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 時,係以此等偽造之標籤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益徵上訴人確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再者,消費者於購買該仿冒商標服飾之際,由於上開「東 洋紡」、「東洋紡ミラワルケア」及「デサント」之偽造標籤,將使消費者 對服飾來源有所誤認,故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デサント公司及消費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辨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故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上訴人係自行於八十八年七 月間以五十萬元代價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且漏為審酌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當,上訴人聲明上訴稱伊並未販賣,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明知所賣者為仿冒商品仍加以販賣,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名聲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服飾,為被告 所有並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人就上訴人所犯侵害如附表一編號第⒈號所示之商標圖案罪部分,雖未起訴 ,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服飾,繼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上旬止,連續向不特 定之人販售上開商品,尚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陳茂賢於八十八年 七月間以總價五十萬元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入之服飾一批,而如附表二所示



之服飾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未為查扣之物品,此經證人陳茂賢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之審判筆錄),且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年三月間頂讓後,於 同年六月中旬始開始販賣仿冒商標服飾,已於前述,是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上旬止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此部 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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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