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展耀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宜蘭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
5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原判決漏未記載 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故聲請更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 號請求給付油款事件之起訴狀中並未 敘及相對人(即被告)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於民國97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未敘及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責 任,再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油品合約書」,亦無相 對人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 明無誤,故聲請人誤以為原判決有上開錯誤,聲請更正,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明書 ,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 付與之。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 日內付與之,民事 訴訟法第399 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書記 官依職權核發,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查明後重新製作發給 之,是聲請人稱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漏載相對人甲○○部分亦 已判決確定云云,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 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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