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07號
TYDV,97,訴,1807,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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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甲○○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等3 人前共同合夥投資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74 4 之19地號、同段744 之2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4332 平方公尺(7360.43 坪,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後,將系爭 土地授權訴外人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全權負責 規劃銷售事宜。
㈡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間,經由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中壢信 義加盟店之仲介,同意以售價新臺幣(下同)3,628 萬8 千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預定分割之編號 4 、面積384 坪之土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作為委託仲介公司居間斡旋之保證金,並同意於賣方同意 承購條件時,得將此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且此 買賣條件,經被告之代理人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負責人己○○同意確認。詎數日後,原告要求仲介人21 世紀房屋公司安排與出賣人訂定買賣契約,竟遭該公司表 示另有他人意欲購買相同編號4 之土地,希望原告公司變 更其他標的土地,原告未能接受,而為求被告等履行簽訂 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簽



訂買賣契約,被告均未置理,甚且查知被告已於97年5 月 20日將系爭土地編號4 部分之土地分割並出售第三人,是 被告與原告訂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已屬不能,而原告所簽 發之定金票據,被告亦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249 條第3 款均有明文。再按「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 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 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 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 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 1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 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簽立附表所示、面額181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同意 於賣方同意承購條件時,得將此款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則此本票,其性質應係擔保契約之成立,即所謂「立 約定金」,而原告所提之承購條件價金3628萬8 千元, 經被告之代理人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己○○同意,並收下該紙本票,其效力已及於被告等三 人,則應認被告等三人負有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義務 ,被告等受有定金,卻拒不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依前 開法文意旨,原告得類推民法2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以符法旨。
⒉退言之,如認依原告所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 條:「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 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 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 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定買賣契約書,買方絕 無異議。」之規定,兩造間雖未訂定書賣買賣契約書, 然於被告代理人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己○○簽署同意原告之承購條件後,買賣契約已成立, 則因被告已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第三人,其履行契約已 屬不能,且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249 條第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
㈣兩造間定金契約業已成立:




⒈按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餘件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 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 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 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 於交付本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惟如支票不 獲兌現時,其金錢給付之效果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又定金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 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第213 號判決可 資參考。而按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 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本票性質上屬於自付證券,對於 票據金額有絕對支付責任,亦為金錢證券、有價證券, 甚且因本票屬信用證券,立法上為課以發票人更重之責 任,藉以增加本票之信用度,特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有執票人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藉以加強本票執票人之權利,使其便於 確保本票債權之受償,而毋庸利用複雜之訴訟程序求償 ,得以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目的,是以契約當事人合意 以本票作為金錢之代替物,已屬現代經濟生活之常態。 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宏惠光電(股) 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中壢信義加盟 店吉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仲 介購買下列不動產,買方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 ,爰特立此委託書,交付保證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 元整(票據號碼781153商業本票)予受託人居間斡旋, 並同意依下列條款簽立買賣契約」,第3 條記載:「本 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 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之金額 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定買賣契約書,買方絕無異議。 」。足見係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經賣方同承購條件並於 委託書上簽章後,保證金即轉為定金之一部。
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銷售委託第三人「己○○不動產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代理人,而該公司亦就土地之銷 售事宜委託訴外人乙○○,此業據證人乙○○提出授權 書可憑,則訴外人乙○○就此土地之銷售具有代理權應 無疑義。




⒋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編號4 之土地,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予21世紀不動產之仲介人乙○○,其上 並依被告之代理人「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之職員丁○○要求,填載竹成空調機械公司為受款人, 而該公司即為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足見原告 係以支付定金之意思交付系爭本票,而被告之代理人己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亦已將此不動產之銷售委 託訴外人乙○○為之業如前述,乙○○亦同時為該公司 之代理人,則其以系爭本票供作定金之意思收受本票, 系爭票據自得作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而乙○○收受票 據之行為其效力亦當然及於「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
⒌訴外人乙○○收到系爭本票後,已親自將經原告簽署之 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予被告之代理人「己○○不動產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並經其於該委託書上 簽寫金額「叁仟陸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整」,並於賣方確 認欄位上簽名,此一事實業據鄭人己○○於鈞院中證署 在卷,而參看該等欄位,其一為「賣方同意依本約出售 」,一為「賣方不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但如買方同意 將成購價格調整為新台幣_億_仟_佰_拾_萬_仟元 整,且各期款亦同意隨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百分比調整 付款方式,則賣方同意出售」,次欄則為「買方同意依 上開調整條件承購,絕不異議。」,準此可知,系爭買 賣議價委託書,乃係買方就買賣標的與金額提出要約, 賣方於同意要約時可逕勾選「賣方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 」並簽名確認承諾,惟若賣方將買方之標的、金額予以 變更者,則應於「賣方不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但如買 方同意將承購價格調整為新台幣_億_仟_佰_拾_萬 _仟元整,且各期款亦同意隨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百分 比調整付款方式,則賣方同意出售」處勾選,此即屬拒 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該新要約經買方勾選同意者並簽 名者,則屬買方對於賣方之新要約予以承諾。本件依該 委託書所載,賣方之代理人「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其對於原告就買賣標的、金 額等之要約,雖未為任何選項之勾選,然依其於「賣方 不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但如買方同意將承購價格調整 為新台幣_億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且各期款亦 同意隨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百分比調整付款方式,則賣 方同意出售」之欄位上填寫「金額叁仟陸佰貳拾捌萬捌 仟元整」,足認其所同意之賣價為「叁仟陸佰貳拾捌萬



捌仟元整」,該金額與原告買方所要約之買價相同,並 無有變更買方要約之情形,是應認其業已同意此買賣金 額,而再據證人乙○○供述,其亦已將系爭本票交予己 ○○,更認雙方間之定金契約業已合致成立。
㈤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對代理人「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授權範圍有所限制,其中編號4 、5 、6 應共 同出售,並提出土地合夥共同出售同意書為證,然原告 對於其所提該出售同意書之附件一分割圖形、附件二價 格表均否認真正。甚且該等分割圖形、價格表均無法證 明有編號4 、5 、6 需共同出售之授權限制。而據證人 乙○○亦於鈞院證署己○○並無表示就系爭編號4 、5 、6 要合併出售,且其銷售過程中亦無有將該編號4 、 5 、6 土地合併出售等語,足證被告所述其等就編號4 、5 、6 應共同出售之授權限制並不實在。
⒉再被告抗辯出售之單價應為每坪10萬3 千元以上云云, 亦非實情。查被告所提之單價表與己○○與第三人李應 惠所簽定之要約書上所附之價格表每坪10萬5 千元並不 相符,已難認為真正。退言之,如該授權限制每坪應10 萬3 仟元屬實,則據證人乙○○於鈞院證署「己○○說 可以用銷售委託金額中的九折出售」等語,足證被告之 代理人並無有將此授權限制告知第三人,甚且同意以銷 售單價之九折為成交價,自難以該授權限制之單價對抗 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再者,證人己○○對於其確實有 於原告所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寫金額叁仟陸佰貳 拾捌萬捌仟元整並不否認,該等金額經以105,000 元九 折計算,每坪94,500元,編號四土地總價即為叁仟陸佰 貳拾捌萬捌仟元整 (94,500元/ 坪*384坪), 證人己○ ○謂簽署該金額係其要代為協調議價買賣云云,並不合 理,蓋證人己○○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本無代原告協調 議價之權,而若原告所開之買賣價金低於被告等委託銷 售之單價,證人己○○自可逕行拒絕原告之要約,甚且 變更原告要約之金額為被告等地主授權之金額,何以要 簽署與原告要約之總價相同之金額並為確認之理? 足認 被告等對於代理人業已同意原告之開價,被告等對於代 理人之授權限制,即縱屬實,亦不得拘束屬善意第三人 之原告。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就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3 人雖就系爭土地,前曾授權「己○○不動產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出售,但被告授與之代理權限,係將系爭土 地就「編號4 、5 、6 」三塊地應為「共同出售」,且所 售每坪單價應達10萬3 千元以上,始可出售,且代理人「 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亦無回報伊與原告達成 買賣合意之情,而「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己○○或被告,均未無收過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是兩造自無達成買賣合意之情。
㈡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予己○○之事實:
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並無任何簽收者之 簽收證明,焉能證明該本票係交付予訴外人己○○或被告 ?況且,原告於起訴狀稱該紙本票係交給訴外人即21世紀 不動產中壢信義加盟店之仲介公司,作為「委託仲介公司 居間斡旋之保證金」用,故以原告之起訴意旨,其係指將 本票交予仲介公司作為斡旋,並非交予己○○或被告。且 該本票上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竹成空調機械公司,並非被 告,亦非己○○,又豈能以該紙影印本票而拘束被告?又 豈能以該紙影印本票而拘束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被告否認之。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明定,該 條之反面意思,則係指「代理人如未於代理權限內,縱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此條條文已經限制代理人「限於被授權之代理權限內 」,始有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 應先辨明。經查,被告前係授權「己○○不動產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內分割位置,就其中編號「4 、5 、6 」三塊應以「共同出售」為之,並未授權單獨一筆出 售,且授權伊可售出之價格,應有每坪單價達到10萬3 千 元(含)以上時,代理人才可代為出售,並非如原告於本 案所自稱其以每坪9 萬4500元即可購得(原告自稱以總價 3628萬8 千元購買384 坪,換算單價為每坪9 萬4500元) ,故原告起訴狀所自述被告之代理人以3628萬8 千元單獨 售出編號4 位置云云,絕非實在。如果訴外人己○○有如 此行為,亦係其逾越代理權限所私為,依民法第103 條之



反面意旨,亦不拘束被告,不能對被告發生任何效力。況 且,被告就編號4 、5 、6 三塊土地(合計約1689.91 坪 ),也確實經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下,以「三 筆共16 89.9 1 坪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慶陞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價達2 億7406萬(即每坪10萬3 千元),足 以據為認定被告前述所辯所授權「己○○不動產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之代理權限,係以編號4 、5 、6 三塊土地應 共同出售及單價應在每坪10萬3 千元以上,才可代為售出 ,而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述之情,敬請鈞院辨明。 ㈣原告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前文,係指「立委託 書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委託21世紀 不動產…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仲介購買下列不動產, 買方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委託書…」 ,足認該文書係原告與仲介公司之間之委託,與己○○或 被告無涉。至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方以方框框起處 ,雖有己○○三字之簽寫及印章,且該框起處,之前二欄 以「囗」之表彰者(其一為賣方同意、另一為賣方不同意 ),均無任一勾選,第三個「囗」所表彰者為買方確認, 亦無勾選,雖被告均未獲任何人告知此「買賣議價委託書 」之情而不得拘束被告,縱以上開三欄「囗」所表彰者都 未被勾選確認,亦可憑認並無原告所自述之買賣已屬成立 之情。
㈤退而言之,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本票係不代替物, 不能視為現金,本案縱被認定交付本票(假設語氣,實則 否認),如僅交付本票作為定金者,其定金契約仍不成立 ,仍不能以本票充為定金(參司法院71年3 月司法業務研 究會第一期司法院意見),茲答辯說明如下:
⒈本案縱使被認定交付本票(假設語氣,實則否認),但 支票係不代替物,不能充作定金,除非雙方均有代物清 償之意思(即交付支票之行為除非雙方均有認定該支票 係代物清償之意思),否則不得視支票之交付為定金之 交付(71年3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司法院意見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 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 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 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易言之,即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支票未能視為現金, 僅交付支票作為定金交付,定金契約仍不成立,除非該 給付之支票經雙方約定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存在。而代物 清償,須現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



滅,方可視為代物清償,否則僅為增加擔保而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己○○並未收取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且查,本 案縱被認定原告已交付本票予己○○(假設語氣,實則 否認),依上開說明,均足認定,如僅交付本票作為定 金者,其定金契約仍不成立,仍不能以本票充為定金。 定金之給付,係以現實收受現金為原則,至於以收受票 據代現金給付並生代物清償之效果者,應屬例外。被告 既否認收受本票、亦否認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原 告無法就此為舉證,自無法舉證定金契約已成立,自應 駁回其請求。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桃園縣中壢市○○段744 之19地號、同段744 之2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4332 平方公尺(7360.43 坪,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乃由被告3 人合資購買,並由訴外人 竹成空調機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向經濟 部標購取得後,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己○○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己○○,以 下簡稱己○○不動產公司)辦理分割及銷售,並於97年2 月23日訂立土地合夥共同出售同意書等情,為兩造均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合夥共同出售同意書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間,透過21世紀不動產中壢信義 加盟店(吉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21世紀 不動產公司)之仲介,同意以3,628 萬8 千元之價金,購 買系爭土地編號4 之部分之土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 紙予21世紀不動產業務員乙○○,並由乙○○交予己 ○○不動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以為購買該筆土地 之定金,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編號4 部分之土地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等語,並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圖、系爭本 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雖 對原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否認其真正,惟此份買賣議 價委託書經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後,與卷附影本相符 (見本院第36頁),且其上「己○○」之簽名,亦經證人 己○○於本院證述確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1 頁) ,是應認此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應為真正。被告辯稱:兩造



間就該筆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其或訴外人己○○並 未收受系爭本票,縱訴外人己○○收受系爭本票,亦非本 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在於:
⒈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⒉本件兩造就該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編號4 部分之土地) 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⒊原告所交付之本票,是否為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 ㈢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間,透過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仲 介,同意以3,628 萬8 千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編號4 之部分之土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予21世紀不 動產業務員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買賣議價委託書1 份為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渠等委 託己○○不動產公司銷售系爭土地,授權範圍必須係就編 號4 、5 、6 部分之土地合併出售,且每坪之單價須達10 萬3 千元以上,始可出售,而原告係單獨購買編號4 部分 之土地,且每坪單價為94,500元,已逾己○○不動產公司 之授權範圍,是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得拘束被告,且己○ ○不動產公司並未回報編號4 之土地已與原告達成買賣合 意,且未收受系爭本票,是兩造就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等語。再查:
⒈依據原告提出土地合夥共同出售同意書所示,被告係將 系爭土地分割及銷售事宜,授權委託己○○不動產公司 全權負責(含可收訂金),顯見己○○不動產公司就系 爭土地之銷售事宜,為被告之代理人無訛。
⒉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將系爭土地 委託21世紀不動產公司出售,至伊有將系爭土地之出售 資料放在公開網路上,仲介公司都可以看到這些資料, 被告3 人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編號4 、5 、6 部分土地 ,應合併出售,且每坪之單價應達10萬3 千元,若無法 合併出售,可依客戶需求分割出售,惟價格需達到委託 人(即被告3 人)同意出售之金額(10萬3 千元),若 無法達到10萬3 千元,需另外經過被告3 人之同意;而 就編號4 部分之土地,伊得知原告有意願購買,伊遂幫 被告3 人代為協調,其內容為編號4 部分,單筆以每坪 94,5 00 元出售,惟地主(即被告3 人)不同意,所以 沒有代理被告同意銷售編號4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提出分割示意圖、土地銷售金額表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另



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己○○不動產公司稱其有標到系爭土地,委 託21世紀不動產公司幫伊銷售,並提出被告3 人出具之 委託書、分割示意圖及銷售金額表(即本院卷第125 頁 至第127 頁之委託書、分割示意書、土地銷售金額表) ,惟己○○並未表示編號4 、5 、6 三筆土地是要合併 出售等語,並提出由己○○不動產公司出具之授權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4 頁)。 ⒊揆諸證人己○○、乙○○之證詞,參以證人乙○○提出 由己○○不動產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應認己○○不動產 公司將系爭土地之銷售事宜,委託21世紀不動產公司居 間仲介銷售,而依據證人己○○提出之土地銷售金額表 ,固將編號4 、5 、6 部分之土地分別標明面積,惟就 單價、總價、介紹費2%之欄位,則係合併記載,惟其上 並未記載上開3 筆土地需合併出售,況該份土地銷售金 額表並未公告週知,且此係屬地主(即被告3 人)委託 己○○不動產公司出售之底價,自不可能公開並由原告 (即買方)知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 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渠等對於己○○不 動產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編號4 、5 、6 部分之土地之代 理權,有合併出售及最低底價之限制,惟此部分之限制 ,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⒋依據原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記載:「立委託 書人宏惠光電(股)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委託21世紀 不動產中壢信義加盟店吉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受託人)仲介購買下列不動產,買方願依下列 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委託書,交付保證金新 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整(票據號碼781153商業本票) 予受託人居間斡旋,並同意依下列條款簽立買賣契約」 、第2 條:「承購總價款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捌萬捌 仟元整。(每坪玖萬肆仟伍佰元整)。」、第3 條:「 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 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之金 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定買賣契約書,買方絕無異議 。」等語,而己○○不動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並 在下方賣方確認欄簽名,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觀



諸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固係原告委託21世紀不 動產公司居間購買系爭土地中編號4 部分之土地,且其 所交付之本票之受款人,係應己○○不動產公司之業務 員丁○○之要求,記載「竹成空調機械公司」,此據證 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6 頁、第177 頁),且上開議價委託書第3 條,同意 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此部分之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之 一部分,顯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屬擔保買賣契 約成立之保證金,而非係交付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斡旋 金,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21世紀不動產 公司之斡旋金云云,尚非實在。
⒌證人乙○○證稱:其在原告公司收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簽發之系爭本票後,隨即至己○○不動產公司將系爭本 票交付予證人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證 人己○○否認有收到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0 頁), 惟當時在己○○不動產公司負責銷售系爭土地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乙○○在原告公司, 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本票簽發後,交付予證人乙 ○○,伊先回公司,嗣後看到證人乙○○至其公司找證 人己○○,伊雖未親眼見到證人乙○○將系爭本票交付 予證人己○○,惟2 、3 天後,伊在伊公司內查閱系爭 土地銷售資料時,有看到系爭本票與要約書等資料附在 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矧以證人 乙○○、丁○○與證人己○○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乙 ○○、丁○○斯時分別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公司、己○ ○不動產公司,均無利害往來,惟渠等證詞互核一致, 是應認證人乙○○、丁○○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 己○○不動產公司將系爭土地之銷售事宜授權21世紀不 動產公司負責銷售,是證人乙○○既代理21世紀不動產 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其收受本票之效力自及 於21世紀不動產公司、己○○不動產公司及被告3 人。 從而,應認被告3 人已收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3 人已收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應 認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此據被告否認 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 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 )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 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 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裁判 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證人己○



○固在賣方確認欄簽名,然對於「賣方同意依本約條件 出售」或「賣方不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但如買方同意 將承購價格調整為新台幣_億_仟_佰_拾_萬_仟元 整,且各期款亦同意隨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百分比調整 付款方式,則賣方同意出售。」之欄位,均未勾選,且 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乃係原告同意以委託書所載之金額 3,628 萬8 千元(每坪94,500元)購買該筆土地,且原 告亦知悉其出價之對象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非土地之 出賣人,是此部分之出價亦須經賣方之同意始達意思表 示之合致,而此項要約既尚未經賣方(即被告3 人)之 代理人己○○不動產公司承諾,是應認兩造就該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雖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3 人 收受,惟該本票之性質乃係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非謂 交付系爭本票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嗣被告將系爭土地編 號4 、5 、6 三筆土地合併出售第三人慶陞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被 告就該筆土地已屬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 兩造就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⒎從而,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本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 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81 萬元。被告則否 認在卷,辯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不代替物,不能充 作定金,是原告既未交付定金,自無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 理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 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 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 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 ,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著 有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裁判可資參照。參上說明,應



認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 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 ,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 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 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 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 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依據原告與21世紀不動產公 司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應認原告所簽發之 本票,係屬買賣契約成立前,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 。
⒉被告辯稱:本票非代替物,並能充作定金云云;惟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性質上係屬有價證券;此外,依 據原告與21世紀不動產公司訂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 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 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保證金轉為買賣 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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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