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藍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士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4年11月間,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 竹縣湖口鄉「揚昇帝寶」建案之油漆工程,施工期間,被告 於95年4 月15日要求原告施作其所屬桃園縣龍潭鄉深窩子釆 蓮山莊門牌號碼29-6、29-7、29-8、29-20 、29-22 號房屋 5 棟及龍潭鄉○○路○ 段156 號全棟及台北縣板橋市○○○ 路青青河畔工地房屋之修繕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言明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由原告備妥發票向被告請款, 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20,392 元。詎被告於原告施 工完成並驗收後,竟拒予付款。系爭工程係揚昇公司及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要求其施作,證人丙○○雖到庭證述 系爭工程係揚昇公司之工程,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並非事 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020,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則以:新竹縣湖口鄉「揚昇帝寶」新建工程為被告所承 攬,被告固有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分包予原告,惟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工程並非被告之工程,被告亦無要求原告施作,其契 約主體並非被告。證人丙○○及訴外人謝北辰均非被告公司 職員,而證人丙○○已到庭證述系爭工程為揚昇公司之工程 ,與被告無關,縱認丙○○有要求原告施工,謝北辰有驗收 ,然均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020,392元。 ㈡原告所提完工驗收單、統一發票3紙之真正。 ㈢被告有將原告所提3紙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其向被告承攬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工程 款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首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丙○○到庭結證:伊曾任職揚昇建設 公司擔任總經理,伊並未任職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新竹縣湖口鄉揚昇帝寶工程是揚昇公司自己投資興 建,揚昇公司有將揚昇帝寶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被告公 司屬於大包,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公司承攬揚昇帝寶工程,在 揚昇帝寶工地有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北辰是揚昇公司的 工地主任。系爭工程板橋部分之名稱應該是叫揚昇河畔,這 部分伊沒有印象有無請原告施作,但采蓮山莊是揚昇公司發 包給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龍潭中原路的工程, 也是揚昇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當初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價 金沒有談成,驗收沒有完成,所以到現在還沒有處理,後來 揚昇公司財物出狀況停止營業就停下來。系爭工程是揚昇公 司或揚昇公司董事長林憲晃的房子。揚昇公司沒有發包給被 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查證人丙○○曾 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工程之發包接觸及商談工程款 等情,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則以證人證述之事 實,均為其親身所經歷之事,其證詞經相互勾稽,亦無矛盾 不符之處,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則證人丙○○已證述系爭 工程係揚昇公司或揚昇公司董事長林憲晃之房子,係揚昇公 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足認被告抗辯 其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主體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 於原告所提完工驗收單(本院卷第15頁),係原告自行繕打 後交由工地主任謝北辰簽名,惟謝北辰依證人丙○○證言, 其係揚昇公司之工地主任,驗收單由謝北辰簽名,並不能證 明系爭工程係被告所發包;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 紙(本院 卷第16頁),其上雖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亞士都營造有限公司 ,而被告亦自認其有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然原告有承 攬被告新竹縣湖口鄉揚昇帝寶工程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參以原告所提上開3 紙統一發票品名僅記載「修繕工程」
,而無特別記載係板橋、龍潭釆蓮山莊、中原路工程,則被 告抗辯其誤以為原告係交付新竹縣湖口鄉揚昇帝寶工程之統 一發票,因而持以申報稅捐等語,尚與事理相合,而可採信 ,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證人張宏源 、江啟文雖均到庭證述渠等有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惟渠等 對於系爭工程係由何人發包予原告,則不能證明,因之證人 張宏源、江啟文之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有承攬上開工程及有施 作之事實,惟對於原告係與何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 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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