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21號
TYDV,97,訴,152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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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丁○○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己○○丁○○甲○○○庚○○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之利息。
被告丙○○戊○○丁○○甲○○○庚○○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訴訟繫屬中,因發現 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5 月14日死亡,遂變更被告為 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經查,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 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 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82年7 月18日表示代表訴外人林清同之所有繼 承人與訴外人林辰雄林正彥共同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拔子林小段第2 號土地等106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096,700元。原告於82年7 月19 日給付1,100 萬元,分別由林辰雄取得550 萬元、林正彥取 得275 萬元、林清同之所有繼承人取得275 萬元。 ㈡詎嗣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 係無權代理林清同所有之繼承人,而無處分上開公同共有土 地之權利(有授權者僅訴外人林謝寶珠及被告戊○○、己○ ○),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土 地之出賣人即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已收之價金275 萬元。該27 5 萬元係經林謝寶珠收取,而林謝寶珠又於92年10月31日死 亡,其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被告應依繼承 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給付訴訟事件,依爭點效理論,本訴訟應受 前訴訟事實理由欄中之判斷所拘束,即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又被告甲○○○雖未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惟其母即林謝寶珠已於9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甲○○○係 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應負連帶之清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8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戊○○丁○○部分:
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未於2 年內履行契 約,訂金就沒收;當時林謝寶珠有2 分之1 之繼承權可以 過戶,原告並沒有主張。
⒉已經過15年,已罹於時效。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未授權或親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 款,自始即無從履行,且被告甲○○○亦非鈞院92年度重 訴字第389 號判決之當事人,故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被告之母林謝寶珠長年茹素生活儉樸,並未收受土地買賣 價款,晚年由兄弟姐妹輪流奉養並提供生活資助,其若身



邊有錢又何致如此。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乙○○並未授權或親自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款。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2年7 月18日表示代表訴外人林清同 之所有繼承人與訴外人林辰雄林正彥共同將坐落桃園縣大 園鄉○○段拔子林小段第2 號土地等106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 ,並約定總價金為23,096,700元。原告於82年7 月19日給付 1,100 萬元,分別由林辰雄取得550 萬元、林正彥取得275 萬元、林清同之所有繼承人取得275 萬元,該275 萬元係經 林謝寶珠收取等情,為被告丙○○戊○○丁○○所不爭 執(卷第92頁),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卷第 9 至17頁),堪認屬實。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之母林謝 寶珠並未收受土地買賣價款等語,惟該不動產買賣當時係由 被告丙○○接洽處理,業據被告丙○○陳稱明確(卷第9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卷第9 至17頁),故應以 被告丙○○之陳述為可採。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原告對被告 丙○○戊○○丁○○己○○甲○○○、乙○○(被 告庚○○之母)等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8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並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請求,此有本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8至27頁),是兩 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顯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而本件兩造並未就此部分認定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 至被告甲○○○辯稱其並非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



判決之當事人等語,參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 決,被告甲○○○於該事件係被告兼乙○○之訴訟代理人, 故被告甲○○○所辯,顯非屬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79 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謝寶珠 係因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收受275 萬元,而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林謝寶珠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林謝寶珠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且該請求權於林謝寶珠收受275 萬元之82年7 月19日即 已成立。又查,林謝寶珠於9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丙○○戊○○丁○○己○○甲○○○、乙○○為其繼承人 ,而乙○○於95年5 月14日死亡,乙○○之繼承人僅被告庚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告丙○○陳稱明確(卷第73頁 ),並有林謝寶珠繼承系統表、乙○○戶籍謄本、庚○○戶 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10日北院隆家福95年度 繼字第1075號函為據(卷第7 至8 、74、98、104 頁),堪 認為真,故被告即繼承林謝寶珠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並 應負連帶責任。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戊○○丁○○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原告對林謝寶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2年7 月19日即已成 立,業如前述,原告至遲應於97年7 月18日對被告為中斷時 效之行為,惟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7年8 月25日始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請求(卷第92頁),不僅未提出存證信函回證, 即令於當日即已送達被告,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丙○○戊○○丁○○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有理由。
㈤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復按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故被 告丙○○戊○○丁○○所為之時效抗辯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至於民法第276 條規 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針對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消滅時效完成,而仍有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之情形,為避免消滅時效未完成之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消 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所制定之規定,並非謂時 效抗辯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併此敘明。
㈥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 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 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 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 生利息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既與原本債權各有 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 效而隨同消滅。經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於94年9 月7 日 送達被告丙○○戊○○丁○○甲○○○及乙○○,於 94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 民事卷二第168 至172 頁),故被告丙○○戊○○、丁○ ○、甲○○○及乙○○自94年9 月7 日起,被告己○○自94 年9 月8 日起,自已知悉林謝寶珠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275 萬元,是被告丙○○戊○○丁○○甲○○○及乙 ○○自94年9 月7 日之翌日起,被告己○○自94年9 月8 日 之翌日起,應負利息債務。被告庚○○為乙○○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乙○○繼承自林謝寶珠之債務。又被告於98年3 月 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卷第92頁),不當得 利之本金債權於98年3 月31日即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 ,之後自無再有利息債權之產生,是被告丙○○戊○○丁○○甲○○○庚○○己○○應連帶負擔94年9 月9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之利息,而被告丙○○戊○○、丁○ ○、甲○○○庚○○另應再連帶負擔94年9 月8 日之利息 。此段利息債權,距起訴尚未逾5 年,時效並未消滅,原告 自得請求。
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丙○○戊○○己○○丁○○甲○○○庚○○應連帶負擔 附表編號1 之利息,而被告丙○○戊○○丁○○、甲○ ○○、庚○○另應再連帶負擔附表編號2 之利息。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己○○丁○○、甲 ○○○、庚○○帶給付附表編號1 之利息,及被告丙○○戊○○丁○○甲○○○庚○○應另連帶給付原告附 表編號2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其勝訴部分為附帶 請求之利息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此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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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
├──┼───────┼─────────┼─────┤
│1 │275萬元 │94年9 月9 日起至98│5% │




│ │ │年3 月31日 │ │
├──┼───────┼─────────┼─────┤
│2 │同上 │94年9 月8 日當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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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