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5號
被 告 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
3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8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2,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9 月26日所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則將前開請求擴張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3,407,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 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3,114,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 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 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95年2 月27日晚間6 時14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號:PE-736號)及所拖營 業全拖車(車號:7N-76 號)臨時停放桃園縣蘆竹鄉○○街 電桿編號中興幹34A 路旁,致原告之女王貝瑜騎乘機車(車 號:F3X-896 號)撞擊該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護欄,經送 醫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被告丙○○即當場央求李宗叡( 原名李治國)頂替自己為駕車肇事者,李宗叡立即向處理警 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者,並經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因賠償問題,於95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 始說明實情。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丙○○本應注意其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車禍。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業經鈞院98年度審交訴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丙○○業務 過失致死罪在案。是原告之女送醫不治死亡,係因被告丙○ ○違規停車所致,而被告統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及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係被告丙○○ 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丁○○ 係被害人王貝瑜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王貝瑜受傷後即送至署立桃園醫院急 救,原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122元。㈡、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王貝瑜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由原告 乙○○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25,200元。
㈢、機車毀損部分:被害人王貝瑜所騎乘車牌號碼F3X-896 號重 型機車為原告乙○○所有,且係於94年8 月20日以43,000元 購得,被告自應予賠償。
㈣、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乙○○50年4 月23日出生,本事件發生時為46歲,依94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46歲者之平均餘命為32.56 年, 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4年度 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799元(乘以12個月即為年消 費支出201,588 元)為標準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 5%中間利息後,且因原告有子女3 名,故原告乙○○可得請 求之金額為928,971 元(計算式為:32年部分為0.141924× 1942.147049 =2,756,373 ;0.56年部分為0.141924×38.4 6 1538×0.56=30,568;2,756,373 ﹢30,568=2,786,941 元【元以下4 捨5 入】;2,786,941 ×1/3 =928,971 元) 。
2、原告丁○○53年6 月27日出生,本事件發生時為43歲,依94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43歲者之平均餘命為42.18 年, 再以94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799元(乘以12個 月即為年消費支出201,588 元)為標準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並扣除5%中間利息後,且因原告有子女3 名,故原告丁○ ○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114,157 元(計算式為:42年部分為 0.141924×2297.048397 =3,260,063 ;0.18年部分為0.14 1924×32.258065 ×0.18=82,407;3,260,063 ﹢82,407= 3,342,470 元【元以下4 捨5 入】;3,342,470 ×1/3 =1, 114,157 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遽失愛女,如心頭肉被割,痛徹心扉 、肝膽俱裂均無法表達原告精神上所受之苦楚,至今未曾稍 有停歇,何足以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 告乙○○及丁○○各2,000,000 元,以稍資慰藉。㈥、綜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2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3,114,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依台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王貝瑜駕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是渠 就該等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等已因汽車強制責任險而領取1,500,000 元之保險金,又 於97年2 月間,被告再賠償原告等1,000,000 元,合計原告 等已受有2,500,000 元之賠償,又參酌本件損害之發生,被 害人應負主要過失之情狀已如上述,則原告所獲2,500,000 元之賠償,應足敷填補其損害。
㈡、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丙○○並無僱傭關係,是對渠之侵權行 為,要無責由連帶負責之根據。查被告丙○○駕駛連結車因 停車不當肇致原告之女亡故乙案,被告丙○○所駕駛聯結車 之子車為被告統聯公司所有而租借予被告丙○○所經營之被 告統一公司,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僱傭關係 ,故尚毋須對其行為負責。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民法第1117條定 有明文,是直系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
就原告主張扶養受侵害之部分,原告等均為壯年且尚非不能 維生,依法渠等對於被害人無扶養請求權,準此則自無所謂 扶養權受侵害可言。又按民第1116號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準此,則原告乙○○之 扶養義務人計4 人(即子女3 名、配偶1 名),原告丁○○ 亦同。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扶養權受侵害者為3分之1,姑 不論渠等未舉證其扶養權存在已如前述,退步而言,縱認渠 等扶養權存在,則被害人亡故,其所受侵害之扶養權應為4 分之1 ,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須賠償3 分之1 等節,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等主張依94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扶養費金額乙節,亦屬無據,被告主張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計算為是。
㈣、至於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云云,應屬過高 ,經查被告丙○○小學畢業,擔任貨車司機,雖為被告統一 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僅一人一車所構成,設立該公司純為 攬貨,開立發票之所需,其實質為擁有一部卡車,而賴該卡 車維生之司機,其社經地位屬中下階層,故就其侵權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等要求每人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更遑論原告 等亦未說明其社經地位等情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4 月15日筆錄)1、醫療費用:原告乙○○支出10,122元2、殯葬費用:原告乙○○支出425,200元3、被害人王貝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出廠日期為94 年8 月16日,係94年8 月20日以43,000元購得,該車已因本 件車禍發生毀損而報廢,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4、原告乙○○於50年4 月23日出生、原告丁○○於53年6 月27 日出生,2 人育有連同被害人王貝瑜在內之3 名子女。5、本件原告已經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 元,且被告 丙○○於車禍發生後已預先給付原告1,000,000 元。㈡、爭執事項:
1、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
2、原告2 人有無受被害人王貝瑜撫養之必要?其2 人撫養義務 人有幾人?
3、前開撫養費之計算基準為何?
4、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5、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丙○○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車 號:PE -736 號)及所拖營業全拖車(車號:7N-76 號)臨 時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電桿編號中興幹34A 路旁,致 被害人王貝瑜騎乘機車撞擊該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護欄後 向左傾倒並側滑至對向車道,遭行經該處由簡秋蘭所駕駛之 LF-2813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桃園縣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各1 紙、醫療費用收據4 紙、殯葬費估價單、殯葬 規費繳款通知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49頁至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交訴更 字第1 號刑事卷,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 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各1 紙、現場相片10紙屬實。參以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將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所拖營業 全拖車臨時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電桿編號中興幹34A 路旁之事實,佐以證人簡秋蘭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王 貝瑜)重機由對向先撞到路邊停車(營曳引FE-736),彈至 我車道,才與我發生車禍」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2862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王貝瑜 確因撞擊被告丙○○所停放於路旁之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 其所拖營業全拖車而後遭簡秋蘭撞擊死亡。
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被告丙○○將前開平日既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其營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遭吊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疏未注意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釀成車禍致被害人王貝瑜傷撞擊該 車後又遭他車撞擊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則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現場且視距良好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害人王貝瑜疏未注意而追撞停放路邊 之前開曳引車及拖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台灣省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 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1 、王貝瑜駕駛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2 、李治 國(事後經查證應係被告丙○○)駕駛聯結車占用快慢車道 停車不當,且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肇事次因。3 、簡秋蘭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丙○○ 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交訴更字第1 號刑事 卷證查閱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王貝瑜因 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丁○○、乙○○分別為王貝瑜之母親與父親,而被告丙 ○○對於本件車禍造成王貝瑜死亡一事既有過失責任,則原 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 據,惟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均應允許,則分敘如下:1、醫藥費及殯葬費:原告乙○○主張伊為王貝瑜支出醫藥費10 ,122 元 及因辦理徐偉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425,200 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4 紙、治喪費用估價單及殯葬規費繳款通知書各1 紙 附卷可稽,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允許 之。
2、機車毀損:王貝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登記車主 為王貝瑜,所有權人為原告乙○○,該機車為94年8 月16日 出廠,原告乙○○94年8 月20日以43,000元購得,該車已因 本件車禍發生毀損而報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 附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查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62 號偵查卷所附 前開機車行車執照確認無訛(見前開偵查卷第71頁),是上 開機車係94年8月16日出廠至95年2 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6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即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則上開車輛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7,133元【其計算式為:折舊部分
為:15,867元(即43,000×0.369 ×6/ 12 =15,867),車 價扣除折舊後為27,133元(即43,000-15,867=27,133】。 是原告乙○○主張伊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 ,應以27,133元始符公平。
3、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2 人育有連同王貝瑜在內3 名子女,且渠等彼此間互負 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參照)。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原 告乙○○是50年4 月23日出生、原告丁○○是53年6 月27日 出生,於王貝瑜被害死亡之95年2 月27日時,分別為44歲( 原告誤算為45歲)、41歲,原告乙○○於95年間原經營音響 商店,年度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約30餘萬元,目前則擔任 臨時工從事捕魚工作等情,為原告乙○○所自承,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7 頁),堪認原告乙○○尚能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但原 告乙○○至110 年4 月23日滿6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95 年10月2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年歲已高 ,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從95年2 月27日車禍發生至110 年4 月23日共190 個月之間,原告乙○○並無受扶養張權利;又 原告丁○○則係家庭主婦,其96年度雖有利息所得、股利收 入合計26,565元,及房地各1 筆、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 依據前開收入狀況,難認其於受扶養時得以維持生活,自應 認其於受扶養時已不能維持生活。
⑵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 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 」,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 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前開 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又依卷附主計處統 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按區域別分)所載,94年度桃 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99元。
⑶依卷附94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是50年 4 月23日出生,於95年2 月27日時是44歲,其平均餘命為36 .9 年 ,原告丁○○53年6 月27日出生,於95年2 月27日時 是41歲,其平均餘命為42.18 歲。又原告2 人互為配偶,依 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渠等應與3 位子女平均負擔對彼
此之扶養義務,且夫妻互相所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 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判決可參),是原告王碧連雖經本院認定不能維持生活而係 受扶養之人,仍未免除其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惟原 告乙○○之餘命較原告王碧連為短,故其僅對原告王碧連負 擔扶養義務至80.9歲即原告王碧連77.9歲止,之後僅由3 位 子女平均負擔對原告王碧連之扶養義務。
⑷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 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 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 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 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 為賠償額(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被 告一次賠償原告二人扶養費之義務,固自王貝瑜死亡時即可 請求,然原告乙○○滿60歲時,王貝瑜始開始負擔扶養義務 ,計算方式應自王貝瑜死亡時至餘命之扶養費,再減去原告 乙○○滿60歲開始享扶養權利時之扶養費,並按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因此:
①原告乙○○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80.9歲受扶養442.8 月扶養 費用計算如下:16799 ×25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2 月之霍夫曼係數)+16799×0.79999 ×(251.000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 除原告乙○○自車禍發生時起至60歲之間之190 月無受扶養 必要期間之扶養費2,354,821 元【即:16799 ×140.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190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乙○○應受扶養之扶養費 總額為4,220,911 -2,354,821 =1,866,090 元。因扶養義 務人有4 人,故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466,5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王碧連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84.18 歲受扶養506 月扶養 費計算如下:16799 ×27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6 月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78.9歲(即原告乙○○80.3歲)之前之36.9年(442.8 月) ,扶養義務人為4 人,該部分之扶養費為4,220,911 元(計 算式同原告乙○○442.8 月扶養費總額),此部分得請求之 數額為1,055,228 元(即4,220,911 ÷4 =1,055,22 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扶養費357,157 元(即4,578,06 8 -4,220,911 =357,157) ,僅由原告其餘子女分擔,此
部分原告王碧連得請求之數額為119,052 元(即357,157 ÷ 3 =119,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王碧連得請 求扶養費之數額為1,174,280 元(即1,055,228 +11 9,052 =1,174,280) 。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為王貝瑜之父、母,王貝瑜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20歲之人,正值青壯之年,方可為家中經濟 及精神之支柱,因撞擊被告丙○○停放車輛死亡,造成原告 之家庭變故,是本院審酌被告丙○○與王貝瑜就本件車禍之 疏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與賠償能力等情,認原 告2 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0,000 元。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 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 自應一體適用。經查,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有前述過失, 業如前述,然被害人王貝瑜因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撞擊被告丙○○所停放之營業曳引車及拖車後,滑向對 向車道遭來車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故就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王貝瑜 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45﹪之過失責任,從 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乙○○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093,040 元〈即(466,523 +10,122+425,200 +27,133+1,500,000) ×0.45= 1,093,0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碧連得請求之 賠償金應減為1,203,426 元〈即(1,174,280 +1,500,000 )×0.45=1,203,4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 元,並先獲被告 賠償1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2,500,000 元應自本件原告2 人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而本件原告2 人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2,296,466 元(即1,093,040 +1, 203,426 =2,296,466) ,業如前述,因此,原告2 人得請 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已無可資請求之餘額,是就本件其餘爭 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2 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1,500,000 元,並已獲被告賠償100,000 元,原告2 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扣減該理賠金後,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
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293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3,114,15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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