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 聲請人依據鈞院95年桃勞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免 為假執行,提存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1,500 元,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 資遺費等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該事件訴訟已終結,且 聲請人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並定20日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反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6年度字勞簡字第16號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 96年度存字第3084號提存書、桃園府前郵局第2166號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其次,聲請人主張 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其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 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輔以本院具 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及同時 提出已就本件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行使權利 證明,僅具狀表示:因他案即本院97年桃他字第4 號確定訴 訟費用之裁定有誤,希請本院勿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擔保金等 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 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諸上開判例意旨,相 對人上開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勿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擔保金等語 ,尚難認與「行使權利」之要件相符合。況按系爭擔保金係
為擔保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賠償,並非擔保一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相對 人若欲執其他執行名義阻止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應 另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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