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39號
原 告 乙○○
21號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惟自96年7 月起常有爭執。詎被告竟於97年3 月2 日 藉口回越南探親,拒不回臺,原告百般忍受,被告竟藏匿隱 居,不知去向,亦未與其親友連絡。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義務,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兩造於96年3 月9 日結婚,惟被告於97年3 月2 日自台灣 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8 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 造結婚證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 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徐鳳珍到庭證 稱:兩造婚後在原告之戶籍地址同住約1 年,被告在97年過 年後說要回去掃墓,就再也沒有回來過,期間也沒有書信或 電話連絡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婚字第281 號履行同居事件卷 查對屬實,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97年3 月2 日 自臺灣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移民署97年12月30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135480 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1 件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 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同 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 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1 、2 日或10數日住居夫之 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迄今未依本院97年度 婚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結果與原告同居,參照首開說明,顯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