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丁○○○
樓
乙○○
甲○○
被 告 千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06,000 元整及重新找工作期間之基 本薪資,直到找到新工作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69,900元整及重新找工作期 間之基本薪資,直到找到新工作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29,600 元整及重新找工 作期間之基本薪資,直到找到新工作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嗣97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610,500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60,00 0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3,060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復於本院9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306,000 元,及自起 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資遣費69,9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
費129,600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主張,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丁○○○及原告乙○○自80年11月1 日起、原告甲○○ 自82年2 月2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此有 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稽。詎97年4 月4 日清明節國定假日,被告即未依勞動法令給予原告等人 休假,經原告等人反應後,被告公司始允諾於97年4 月18日 再給予原告等人補休,惟屆期被告公司仍要求原告等人工作 ,並改稱休假日移至97年4 月26日再為補休,原告等人為配 合公司故一再應允。豈料,屆97年4 月26日原告等人於休假 日休假時,被告即以原告等人曠職為由告知原告等人即刻離 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原告等人遂於97年6 月24日及97年 7 月25日兩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時 竟又訛稱其未有資遣原告等人意思,要求原告等人儘快回廠 上班云云,實係為惡意逼迫原告等人離職,以規避給付資遣 費予原告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丁○○○資遣費306,000 元、給付原告乙○○ 資遣費69,900元、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29,600 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306,000 元,及自97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資遣費69,9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2 9,600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係自願離職,並非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資 遣事由,渠等資遣費請求依法無據。蓋被告公司原向訴外人 陳阿雪、黃江湖承租土地作為廠房之用,被告公司除負責操 作機台作業之原告等3 人外,尚有其他3 名員工。嗣舊廠房 租期屆至,被告本欲與出租人商談延長租約事宜,豈料原告 丁○○○因故與出租人發生衝突,致出租人限令被告須於97 年4 月底搬遷。從而,為配合遷廠之工作及測試搬往新廠房 之機台能否順利正常運作,被告公司乃於97年4 月25日與全 體員工6 人協調於97年4 月26日星期六加班配合遷廠,並得 到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全體員工同意。詎97年4 月26日當日, 原告等人俱未到廠,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美莉致電詢問後, 原告等人表示不想加班,被告亦僅能無奈接受,並表示「今
天不想要加班,就不要來。」等語,此並非表示此後原告等 人就不要來上班之意,蓋被告公司當時遷廠急迫,新廠房機 器亟待測試,急須原告等人對機台之專業及熟悉,怎可能會 解僱原告等人。
㈡、時至97年4 月27日星期一,係正常上班日,惟原告等人並未 請假即無故曠職,而被告公司仍等待其三人到職。至97年4 月30日左右,原告丁○○○即致電要求支領4 月份薪水,經 被告公司負責人戊○○表示,請於約定領薪日即5 月5 日再 來領取。嗣原告丁○○○及原告甲○○即於97年5 月5 日前 來領取4 月份薪資,並代領原告乙○○之薪水,且表明其3 人均不願意繼續任職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乃與原告等人結 清薪資。又查,被告公司直到97年6 月2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中,仍表示「擴建新廠中,正需要勞方(即原 告等人)等3 人工作繼續生產…請勞方儘速回廠上班」云云 ,有被證二會議記錄可參,惟原告等人仍對被告表示確定不 願回廠上班,被告公司乃於當日為原告等人辦理勞保退保, 此有被證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可參。從而原告等人於97 年4 月底致電被告要求請領4 月份薪資時即表明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蓋如原告等人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何以均未前來上 班,甚且僅於94年5 月5 日領薪日時僅有原告丁○○○及原 告甲○○領薪後即離去,原告乙○○更從未出現,顯無任職 工作意願至明。是原告等人既無故曠職,且自願表明終止勞 動契約,又何來資遣費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98年4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92-93頁)1、原告等3 人於97年5 月5 日向被告領得97年4 月份薪資,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等3人薪資。
2、被告於97年6 月24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否認資遣原告等3 人,並希望原告等3 人儘速回被告工廠上班。
3、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等3 人退保。4、97年4 月26日原告等3 人未到被告公司上班。5、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於97年4 月26日打電話向原告等3 人 詢問,為何未到公司上班。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等3 人?原告等3 人是否自願離職?2、97年4 月26日被告負責人戊○○是否以電話向原告等3 人表
示,其3 人遭解僱不用再到公司上班?
3、97年4 月28日之後原告等3 人曾否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而遭 被告拒絕?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無勞動基準法之終止契約事由無故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有無違法解僱原告?㈠、原告主張原告丁○○○、乙○○自80年11月1 日起;原告甲 ○○自82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至97 年4 月26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自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97年4 月26日渠等未到被告 公司上班,被告隨即以原告等人曠職為由通知原告等人即刻 離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而非法解雇原告之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等原同意97年4 月26日加班,然當日原告並 未依約到廠,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美莉致電詢問後,原告等 人表示不想加班,被告僅表示若原告當日無意加班就不用前 去之語,並無意解雇原告等語,本件關於被告非法解雇原告 之事實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為 舉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將渠等解雇之事實,係以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固然證稱:「(原告何原因未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不知道。(平日有無與原告等3 人同住?)沒有。(知否 原告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等3 人聯 繫?)我不知道,但被告負責人有打電話給我。(何時打電 話給你?何事情?)97年4 月下旬的某一個週6 早上8 點多 打我手機,他說原告等當天沒有來上班,以後也就不用再去 上班了,又說原本要給我鐵皮屋就不給我了。(當時被告負 責人告知前開事情,有無請你轉告原告?)有。叫我遇到原 告時告訴他們,但我沒有說,我有問何原因,她就說原告他 們當天沒有去的話,就不用再來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4頁),丙○○前開證詞,充其量可證明被告曾經 向證人丙○○表示原告等未於97年4 月26日到廠加班,請丙 ○○轉告原告不用繼續上班,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曾對原告 為相同之陳述,加以丙○○自承未依被告負責人之要求將前 開原告無須繼續到廠上班之意思表示向原告通知,是縱被告 負責人確有前開如丙○○所述之說詞,亦難認被告確已通知 原告解雇之事實。
㈢、此外,被告於97年6 月2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
,仍表示被告正擴建新廠中,希望原告等人儘速回廠上班之 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74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負責人曾經以電話直接向渠 等表示不須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及原告等嗣後到被告公司上 班遭被告負責人拒絕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 主張被告將渠等非法解雇之事實為可採。
六、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不能證明原告曾經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而遭被告 拒絕,則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不能證明屬 實,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即屬無據,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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