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主張依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貴英(下稱楊 貴英)與被告簽訂之「新旅安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其中約定條款第17條前段約定,因本保 險契約涉訟,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楊貴英戶籍雖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惟楊貴英生 前均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故鈞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 並提出楊貴英生前住居及工作地點之水電費收據、勞保投保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雖具狀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並請求依被告營業所在地移轉本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云云。本院按:依上揭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約定、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之住居所地或戶籍地觀之,被告之請求已無依據,嗣 於本院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參考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表示對楊貴英住居所無意見,並撤回上開移轉管轄請求 ,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1頁);循此,本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關於請求計算利息起算 日為「95年9 月16日」,嗣於上揭期日以最後催告(因先前 催告給付保險金文件無法提出)被告給付保險金為97年5 月 12日(被告收受律師函之日),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給付之為由,將上開計算利息起
算日更改為「97年5 月29日」,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亦 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至原告又於98年2 月23日具狀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更為96年2 月1 日,隨即為被告所不同意,原 告亦撤回此之變更,仍以「97年5 月29日」為據(本院卷第 231 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楊貴英於95年8 月8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 95年8 月8 日24時起至96年8 月8 日24時,並約明受益人第 一順位為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 。楊貴英於保險期間之95年8 月20日18時06分許,因至於大 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東湖風景區(下稱東湖風景區)旅遊時 ,因意外不慎跌入湖內,經搶救無效而死亡,此有下列文件 可資證明:1.原告與東湖風景區管理處就本件意外事故所成 立之協議書。2.浙江省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 出具之證明。3.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浙江省紹 興市公證處之公證書。4.紹興市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醫學證 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
二、原告為系爭保險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 條、第34 條、系爭保險保險條款第9 條第2 項約定,前於95年8 月31 日檢具所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及利息,未 獲任何置理,原告不得已委由徐建弘律師於97年5 月12日以 輿全法律事務所(97)輿律弘字第0512號函再次催告被告公 司於文到2 週內給付上該保險金,亦未獲任何置理。三、按系爭保險保單承保範圍約定:「承保範圍:意外身故或殘 廢,保險金額NT﹩3,000,000 ﹡」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條 款第1 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個 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 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 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 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 ,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保險金。」。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明示,只要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即屬意外事故,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 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 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 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楊貴英既於上述時地出於意 外死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 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原告為本件 請求自屬有理。
四、就被告之答辯之抗辯如下:
1、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並非正確: 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無非以所謂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書非楊貴英本人親簽,業經原告自承在案云云…,惟此 係被告任意推論及節錄原告之陳述,且為曲解法律之陳述。 查系爭保險,係由楊貴英續保94年之保險,此觀諸原告提出 之保單即可知悉,顯然系爭保險乃延續之舊保險,非新投保 之保險。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前於97年9 月15日之言詞辯 論中,陳述之真意明顯係指系爭保險投保時其並未在場,故 要保書上簽名是否為楊貴英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原告並不 清楚!又我國民法及實務各該見解,自始至終皆無否認所謂 簽名代行之效力,被告以此即認該簽名無效,而推論系爭保 險契約非有效成立,顯有重大之訛誤。復按保險法第1 條規 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依據前項所訂 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 ,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 ,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 並非以要保人是否親自簽名為成立生效要件,而保險費之繳 付,於實務上反而認係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本件保險費乃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楊貴英自行繳付,且被告亦無意見而 核發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上開事實皆可證明系爭保險係楊貴 英自行投保,且自行繳納保費,系爭保險更為續保件,則系 爭保險契約應合法及有效成立,應無疑問;另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 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 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 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上該條文係規範由第三人訂立之死 亡保險契約(即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之情況),此與本件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均係死者楊貴英之情狀不同;且上該條文亦無 所謂書面同意即指必被保險人親自以書面同意之規定。2、被告就本件雖否認死者楊貴英係意外死亡,然其所為答辯前 後矛盾且互相不一,且為憑空臆測之詞,而無足採信: 本件訴訟,被告突而認為被保險人楊貴英並未死亡,又突而 認為其係遭原告所殺害,又突而認其係自殺,而一再以所謂 推測、猜想之方式,為前後不一之認定,此可知悉被告所言 前後矛盾之事。被告陳稱被保險人楊貴英至少保了5 家保險 云云…,惟查其中涉訟者,僅有3 個保險,又查除本件外, 其餘2 件中,除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係專 為該次旅遊而投保之旅遊平安險外(該保險乃一般民眾出國 皆會投保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每人僅有2 千餘元,另1 個 保險係早於90年起即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終 身人壽保險,則被告以此懷疑本件保險之道德危險,顯有訛 誤。被告答辯(二)狀中二、所述之內容,係屬被告以自問 自答並假設、傳聞之陳述方式為編排;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 時,原告於情急之下確有跳下水救人,然差點亦遭不測,原 告清醒時已身在醫院,此觀諸原告於大陸浙江省紹興市人民 醫院之出院紀錄、住院費用單據亦可知悉。另被告所提出之 所謂證據,無非係其所屬調查人員之內部調查報告為主張, 惟查渠等所謂之調查人員並非我國之公務員,且與被告間更 屬有償之僱傭關係,則渠等之調查報告是否具可信性,即有 疑問!又渠等所提出之內部調查報告應屬人之供述,惟查渠 等人之供述,皆無於鈞院以證人之資格具結陳述,且皆為個 人臆測之陳述,各該人員是否真實存在亦有疑問,則被告據 此為所謂不利原告之主張,更於法相違!被告所引用之資料 除上開調查報告外,又引用媒體之報導而稱原告所陳不實云 云…,惟查新聞報導內容有部分陳述並非原告之原意,此觀 諸有部分媒體更稱本件事故係原告與死者楊貴英划船時發生 ,即可知悉媒體報導正確性甚有疑惑!又被告所稱原告前後 陳述不一,亦非實在,此觀諸蘋果日報8 月22日之報導,與 原告所稱前後均為相同!被告並一再以臆測之方式,而虛構 原告之陳述,實有可議之處!
3、被告一再主張所謂之死亡鑑定書係原告假冒親屬之手段,且 有違中國大陸當局之相關規定云云…,此顯然為強辯之詞, 更與本件之真實性無關:
按中國大陸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2條前段規定:「未經醫 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死亡證明書等 證明文件…」,由此可知,於中國大陸,醫療機構係有權開 立死亡證明書,且應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再按中國
大陸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 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 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 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104 條規定:「對於死因 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 場。」。故於中國大陸,僅於與犯罪有關或死亡原因不明時 ,偵查人員或公安機關始有行勘驗、檢查或解剖,查本件因 無與犯罪有關且死亡原因明確,故按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而無進行勘驗、檢查或解剖之程序。故楊貴英之死亡 證明書係由紹興市人民醫院開立,程序上應無疑義。又楊貴 英之骨骸及靈位現置放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附設之納骨塔( 地址:屏東縣內埔箱內埔村廣濟路26號),又按中國大陸之 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攜帶 屍體、骸骨等出入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死者的死亡 證明書及其他相關單證。」,則楊貴英之骨骸既得移靈回台 ,則其死亡證明書應無疑義為是。
五、被告應就楊貴英非意外死亡,應負舉證責任:1、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按最高法院35年度判字第17號判例要旨謂:「民事訴訟 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謂:「按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 。」原告前於97年8 月18日庭呈楊貴英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6)核字第042403號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2006 )浙紹證字第831 號之死亡公證書亦應推定為真正。上該二 文件既推定為真正,且其內容亦記載楊貴英於95年8 月20日 於浙江省紹興市因溺水死亡之事,則據此亦可證明被保險人 楊貴英係因溺水意外死亡。
2、原告提出原證五之協議書雖屬影本,此乃因原本於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時,業已交給被告公司人員,而僅存影本,而 無剩餘之原本;原證六及原證八之證明書,原告皆已於97年 8 月18日鈞院提出原本以供被告比對,被告對於原本與影本
相符之部分,亦無意見。則上開三書證比對前述之公證書及 楊貴英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亦可知悉本件被保險人確實係 不慎溺水死亡,而屬意外事故,又被告雖否認該等文書形式 上之真正,然此部分之事實,得由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及公證 書證明為真,且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對於被保險 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3、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不否認被保險人楊貴英溺水死亡之事,且 該事實更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為證明其確為意外跌落 水中溺水死亡;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經一年多之詳細偵查,而認原告並無殺人之任何 犯罪嫌疑而內部簽結。再再皆可證明被保險人楊貴英係意外 溺水死亡之事,被告藉詞否認,洵屬無據!
4、原告雖與楊貴英於事發之當時業已離婚,然原告與楊貴英離 婚後事實上皆同住一起,此觀諸其生前所使用之住址為「平 鎮市○○路403 巷48號」,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可知悉。 且原告雖與楊貴英業已離婚,然原告更仍為其繼承人之法定 代理人,則原告亦非不得處理其相關之後事?又原告之兄戊 ○○於97年10月6 日於鈞院亦證稱其至大陸處理楊貴英相關 後事,亦有告知其娘家之親屬,但因相關證件之問題無法前 往,而由戊○○前往協同處理,有何疑問之處!原告並非大 陸籍之人士,對大陸之法規並無熟悉,且楊貴英死亡後之相 關程序,皆係按大陸官員之指示辦理,原告又豈有可能提出 任何意見?且本件大陸官方亦有理賠之事,此被告亦無意見 ,果若原告所配合辦理手續有違相關規定之事,則大陸官方 豈有可能為賠償之事?渠等事實皆可證明被告所言無可採信 !且取得賠償費用皆用於處理楊貴英之相關後事,原告實問 心無愧!
六、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所函 調之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且所相關筆錄亦 無足證明死者楊貴英非意外死亡:
查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 決要旨所示見解可知,所謂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僅多 為偵查之手段而已,被告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舉證,顯有重大 之訛誤!果若測謊報告得為證據,上開測謊報告有下列之疑 點,其正確性亦有甚多重大疑問之處,茲陳述如下:刑事警 察局98年3 月12日之回函,其稱96年9 月4 日丁○○測謊當 日有身體不適之情狀(見鈞院卷第246 頁),又同日受測謊 之丙○○,其當時已罹患「口腔癌」,業已於98年3 月21日 凌晨辭世,則由此可知,該鑑定機關於原告等人身體有不適
之情狀下仍為測謊,其正確性即有疑問?又上開測謊報告所 稱判斷方法係以「緊張高點法」,則查本案刑事警察局隅測 謊之當時,即以「殺人重罪」傳訊原告等人,且於測謊前更 一再以言語或小動作對原告揶揄,製造原告等人居於高度緊 張及被懷疑之高度憤怒下之狀態,則以「緊張高點法」為判 斷之基準,顯有重大之訛誤!再查上開測謊之結論,非以客 觀之數據判斷原告等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情狀,而以「先射鏢 後畫靶」之方式,先提出其之結論問題再為施測,故其結論 與一般之「有無說謊反應」結論不同,竟能得出所謂「死者 楊貴英係由丙○○推下水」之結論,此誠屬超乎想像,亦有 違常情?上開測謊之測謊機器於施測時功能是否正常,又測 謊人員為何,其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皆未有相關資料證明, 且該測謊報告疑點重重,且經原偵辦檢察官於97年4 月3 日 為求慎重更請刑事警察局之承辦人李泱輯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討論偵辦方向,原偵辦檢察官亦未予採納該不正確 之測謊報告,則又如何以此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上開測謊 報告亦未顯示原告有夥同丙○○推死者楊貴英下水之結論, 且綜觀全卷可知,死者楊貴英落水之時,丙○○第一時間根 本未於死者楊貴英旁邊,顯然與該測謊報告之內容不同,則 又如何可稱死者楊貴英非意外死亡?末查本件刑事案件係由 保險公司向刑事警察局舉發,其後於偵查不公開之狀態下, 被告等保險公司竟能一而再地接收到警方偵查之資訊,且事 先即知悉原告等有接受測謊及測謊結果,該測謊報告之內容 可信度如何?是否預設立場?於此亦可知悉!
七、被告聲請本案刑事部分之偵辦員警李泱輯作證,並於97年4 月13日到鈞院證述在案,惟查身為偵辦之員警,已有主觀之 預斷,且其之所述若非臆測之詞,即與事實不符,茲陳述如 下:
1、證人所言原告於所謂測謊出爐後,原告即以身體不適,拒絕 再接受偵訊,核與事實相違:1.原告之測謊時間係96年9 月 4 日,當日原告一早即獲通知而至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然 原告當日身體不適,當時承辦之員警即證人李泱輯見狀,即 同意原告改日再製作筆錄,並送原告上車。豈料原告離開後 ,又接獲該局另一名員警口氣甚差之電話,要求原告返回該 局,原告返回該局後,即要求原告接受測謊。2.原告等待測 謊之同時,原告除強忍身體之不適外,更要忍受相關員警之 揶揄及突而客氣突而大聲之對話,原告施測後即離開該局, 並無在被要求接受警詢之事。3.測謊之當日,係原告之女友 施淑惠陪同原告前往且一起離開,原告於接受測謊之時間, 其亦臨時接受調查,此觀諸證人李泱輯所提出之施淑惠96年
9 月4 日警詢筆錄,其製作筆錄之時間同為同日即可知悉, 且自施淑惠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該日17時57分至18時52分 ,其實業已為晚間,則原告大可以依法夜間拒絕接受警詢, 何以有必要以身體不適為藉口?
2、證人所言所謂去年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組長有去找丙○○ 晤談,丙○○若有所思沈默不語…,此更屬臆測之語,且與 事實不符:1.證人所言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在場親所見聞 ,其之所言顯然為傳聞內容,應無證據能力。2.丙○○業已 於97年3 月間因癌症辭世,則由此推論可知,證人所言之晤 談時間,丙○○業已罹患癌症甚重,其所謂沈默不語,是否 係因病痛導致,抑或係為將死之人仍遭警方如此懷疑而感慨 ,仍未可知!且丙○○於97年10月6 日曾至鈞院作證,此時 間應與證人所謂晤談之時間將近,然於鈞院審理時,其所述 之內容與原告所言相同,且亦與前歷次於大陸公安調查、刑 事警察局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相同,亦無謂所謂沈默不 語之情狀,此更可知悉該證人所言不實之處!
3、證人所言其提示偵辦期間之資料,原告有所謂驚嚇到云云… ,此更為編造之詞:1.證人庭呈之資料可知,刑事警察局僅 有於96年5 月18日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乙次,又該次筆錄內 容並無所謂提示任何偵查證據與原告陳述意見之紀錄,則原 告實不知該證人所謂提示偵查證據與原告之時點為何?更遑 論原告有所謂受到驚嚇之事!2.證人庭呈之所謂證據資料, 除代為購買機票及保險之旅行社人員趙宜芬、代理原告及被 保險人楊貴英與旅行社接觸之曾維程、原告之女友施淑惠、 同至東湖旅遊之丙○○、至大陸協同處理被保險人楊貴英後 事之原告之兄長戊○○之警詢筆錄外,僅有所謂通聯紀錄及 大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96年7 月12日所提出 之楊貴英溺水死亡事件核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外,並無其他資 料。然渠等證據資料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原告不知何資料 有令原告受到驚嚇之事?且大陸公安單位檢附之資料係於原 告96年5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送至證人處,則原告又有 何可能因此受到驚嚇?由上述可知,該證人所言顯與事實相 違!
4、證人所稱發傳票給原告或丙○○時,原告與其皆會互相通訊 ,而疑有串供云云…,均與事實相違:1.根據卷內原告警詢 製作之時間為96年5 月18日,而丙○○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 為96年9 月4 日,則顯然原告與其製作筆錄之時間不同!2. 原告與丙○○本係友人,日常生活之中本經常聯絡,且因本 件事故令其遭受質疑,心中深感歉意,為此而有通聯,亦屬 正常,則如何僅以原告與其互相通訊,即得臆測有串供之事
?
5、證人所謂訪問到被保險人楊貴英之弟楊建雄,其所稱原告因 外遇騙被保險人楊貴英離婚,原告本次旅遊出發當日係由女 友家中出發,原告對其陳述被保險人楊貴英係划船而翻覆死 亡云云…,均與事實相違:1.證人身為一警務人員為公事遠 下屏東對楊建雄訪談,然竟無製作相關訪談筆錄,顯然與經 驗法則相違,可信度即有疑問!2.原告因與被保險人楊貴英 離婚而倍受質疑!惟原告與其離婚確因其當時信用卡債信不 良之情狀,果若如被告等人所質疑者,原告為詐領保險金, 應維持所謂婚姻關係較為妥當,何有必要辦理離婚而啟人日 後之疑竇?且原告自始至終對有女友施淑惠之事未有否認之 情狀,且施淑惠於知悉原告與被保險人楊貴英有婚姻關係後 ,亦未曾要求原告離婚以要求原告與其結婚,原告又豈有必 要因外遇而誘騙被保險人楊貴英離婚?此更足證渠等所言不 實且為臆測之事!3.原告該次係與被保險人楊貴英一同出國 ,豈有可能分別出門而同時出國?且被保險人楊貴英形式上 雖與原告離婚,然事實上除偶而因工作之緣故借住友人家外 ,皆與原告共同居住,此觀諸其之電信費催繳通知仍寄往原 告於94年11月9 日始取得所有權之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且 證人與楊建雄皆未與原告同行,又如何知悉原告自何處出發 ?此更足證渠等所言不實且為臆測之事!4.證人所言楊建雄 所述原告騙其被保險人楊貴英係划船而翻覆死亡云云…更非 實在!查原告於第一時間於大陸所製作之筆錄所為之陳述, 被保險人楊貴英係於拍照時不甚跌落湖裡溺水死亡,且同行 之他人亦未有所謂係划船而翻覆死亡云云之陳述,則原告何 有必要編造此一謊言?且此謊言對原告有何助益?且原告於 第一時間僅接受一記者電話訪問時,然其日後之報導僅變成 多種版本,有如前述,此亦令原告甚為疑惑?楊建雄所述是 否係受媒體之誘導,亦未可知?且當時亦有媒體之報導正確 ,原告有豈有可能同時為不同版本之陳述?又原告與岳母乙 ○○關係甚好,又因楊建雄與原告關係惡劣,則是否為有心 人士見縫插針,亦未可知?
6、證人李泱輯庭呈之大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96 年7 月12日所提出之楊貴英溺水死亡事件核查報告及相關資 料,內容所述均與原告於鈞院所述相符;其中1.原告與楊貴 英當時所投宿之金海灣大酒店客房部經理盛春娟,其稱當時 對原告等人並無感受到任何特殊之信息。2.原告與丙○○所 述與於鈞院之證述及原告所陳相同。3.葉坤達稱至東湖遊玩 係由其提議,見原告夫妻感情不錯,一直是有說有笑,當日 至東湖之門票係由其購買,其與丙○○案發時走在前面,原
告與楊貴英因拍照走在後面,原告其後也下水救人,原告遭 救起時口吐白沫,是他請台商葉振豐於事故發生後協助幫忙 ;4.葉振豐稱有去醫院協助幫忙,趕到醫院時原告與被保險 人楊貴英躺在搶救台上,原告聽聞楊貴英搶救不過來時情緒 很大,又是哭又是鬧,其除安慰原告外,亦協助聯絡家人。 5.現場協助之公安民警徐興榮、沈興隆亦稱案發時其趕至現 場時,看到岸上有男遊客在呼救,河裡浮了一只女式拖鞋, 但河裡已經沒有人,已經沈下去了…這時岸上男遊客見撈不 到就急了,就跳到了水中,但他不會游泳,徐興榮馬上就跳 下將男遊客拉起來。6.又卷內所附之被保險人楊貴英死亡通 知書上亦書寫死亡原因為溺水,又其餘之病歷資料、殯葬證 、遺體火化服務委託單及現場勘查材料等資料,與原告所述 相同!則查本件原告果若係預謀詐領保險金殺人,豈有可能 臨時決定於人生地不熟之東湖?且未事先勘查地形以瞭解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原告又有何必要先離婚而啟人疑竇?原告 又豈由可能冒死下水救人?且大陸東湖風景區當局又有何可 能賠償金錢?
八、關於楊貴英及原告信用資料等部分,楊貴英生前理財無方, 確有積欠信用卡卡費之事,然事後原告亦有出錢為其償還, 現已無積欠任何卡債;又因生意之往來向銀行融資係屬正常 之商業行為,且原告之所欠債務皆為為他人作保之保證債務 ,被告自己之債務現亦僅有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當 時與楊貴英離婚,亦因其積欠卡債,而為避免影響原告之借 貸信用,不得已之作法!然原告經濟上亦無問題,此觀諸楊 貴英與原告同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403 巷48號房地係屬 原告所有亦可知悉,果若原告有經濟上之問題,又如何購買 得起該棟連同地下室共計5 層樓之透天別墅,又每月亦得正 常繳付貸款?
九、綜此,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楊貴英本人所親簽,則系爭 保險契約自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顯屬於 法無據:
1.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乃他人假冒楊貴英之名所簽立,其 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均非楊貴英本人之簽名,此 可調閱楊貴英生前銀行帳戶之開戶簽名原本,以之與該要保 書上之楊貴英簽名筆跡鑑定比對,即可證明。況且 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楊貴英本人親簽,亦經原告自承在 案,從而本件保險契約顯未有效成立(保險法第105 條參照 )。
2.原告雖於事後改口辯稱要保書上之簽名,是楊貴英親簽或授 權他人所簽,原告不清楚云云,顯屬前後矛盾,於法已無可 採。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為楊貴英所親自簽名,或授 權他人簽名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更不足 採。
3.再按代理行為,代理人非以本人之名義為之者,不得成立。 而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並應載 明代訂之意旨。否則應視為無權代理,應認該保險契約自始 不生效力。姑且不論原告未舉證楊貴英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 ,系爭要保書上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亦難謂本件保險契約於 其訂立時業已成立。
4.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則係他人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主 張係楊貴英親自繳納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 法自無可採。況且原告既主張因楊貴英積欠信用卡債,才於 94年間辦理離婚云云,則楊貴英根本無信用卡可繳本件保費 至明,亦足見原告所言不實。另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97年9 月12日楊貴英綜合信用報告,可知楊貴英於最近 五年內無持信用卡,且最近12個月內無信用卡帳戶款資料, 更足證楊貴英無信用卡可繳本件保費無疑。至於被告收取保 費與否,對於系爭保險契未有效成立乙節,並無任何影響。 何況系爭保險為意外險,須每年簽要保書投保,並一次繳清 保費,被告並未收取續期保費,更無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之情形。原告主張楊貴英自行繳納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應 合法及有效成立云云,顯於法不合。
二、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有效,惟原告未舉證楊貴英係「意外」溺 水死亡,依法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楊貴英因意外溺水 死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則依法原告應就楊貴 英「意外」溺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楊貴英「意外」死亡,自應由原告就「意外」死亡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楊貴英係「意外」死亡 ,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3.楊貴英是否意外溺水死亡,非無疑問,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楊貴英為意外死亡:a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協議書、 原證六之證明書、原證七之證明書及公證書、原證八之死亡 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以及楊貴英之除戶謄本等文 書,主張楊貴英意外溺水死亡云云。b原告未舉證原證五之 協議書、原證六之證明書、原證八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 死亡殯葬證等文書為真正,於法不足採信。至於原證七之之
證明書及公證書,以及楊貴英之除戶謄本,至多僅有形式效 力,不能證明實質真正,而不足以證明楊貴英為意外死亡。 c況且細察原證六、原證八之文書,亦非記載楊貴英為「意 外」死亡。至於原證七之證明書及公證書則僅具形式效力, 且細繹其內容,僅記載楊貴英「死亡」,而未記載其死亡原 因為何?故該文書亦不足以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 。d縱認原告所提?原證五至原證八之文書,係原告向大陸 相關單位取得之文書。惟其係原告假冒楊貴英之配偶身分, 非法取得,依法亦不得採為證據。況且其內容純依原告片面 之詞作成,而非實在,於法亦不足採信。e原告主張之保險 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拍攝任何現場照片,亦未拍攝楊貴英 溺水死亡當時之照片,更無現場勘驗等證據存證,根本無從 證明楊貴英為意外溺水死亡,而有命原告進一步舉證之必要 。
4.另依原告於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案發當時,其 正低頭看照相機內之照片,未看見楊貴英如何落水云云,則 楊貴英究竟是意外失足落水?或自行跳水自殺?或遭人推落 殺害?甚或猝然病發死亡(例如心肌梗塞)後落水?顯然原 因不明。原告既未親眼目睹楊貴英落水之經過,則根本無從 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死亡。原告空言主張楊貴英「意外」 溺水死亡云云,純屬憑空臆測之詞,豈能遽予採信? 5.再依中國政府所頒發「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 民政部關於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之規定,台 胞在大陸非正常死亡(指因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死亡),應 通知其家屬,並應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 關鑑定書(即死亡鑑定書)後,始得依家屬意願處理屍體。 而正常死亡(指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者,才不需法醫出具 死亡鑑定書。本件未經大陸公安機關之法醫勘驗並出具死亡 鑑定書,則依前揭規定,楊貴英非因意外死亡至明,更足證 原告所言不實。否則,若楊貴英係意外死亡,何以不依前揭 規定由當地公安機關之法醫開具死亡鑑定書?原告又何必假 冒配偶身分,迅速將楊貴英之屍體草草火化?
6.依卷內之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顯示楊貴英應係由丙○ ○推下水。且該鑑定對原告及丙○○分開作測謊,而對於「 關於楊貴英是如何死的?」測試問題,兩人的反應高點,不 約而同地落在「被推下去」,且對於「有關本案,是誰將楊 貴英推下水的?」測試問題,兩人的反應高點亦均為「丙○ ○」,足見該鑑定結果應屬正確可信,由此更足證楊貴英非 「意外」死亡。且丙○○是原告多年且有諸多前科的朋友, 也是原告在一開始各家保險公司的訪查報告中,企圖隱匿的
友人,尤其丙○○應原告之邀,同遊東湖風景區,若前開鑑 定結果屬實,則原告顯難脫共謀殺害被保險人楊貴英之嫌, 否則其何必說謊掩飾?且依保險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原 告顯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故雖因事故地點遙遠,刑警無法 前往查案,在蒐證困難下,致承辦檢察官簽結刑案部分,惟 不能因此遽認楊貴英為「意外」死亡。更不能徒憑檢察官以 殺人證據不足而簽結刑案部分,遽認定楊貴英為意外死亡。三、原告於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之案發經過,有諸多不 實及違背常理之處,足證原告主張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云 云,顯非實在:
1.原告稱其與楊貴英於案發當日下午4 點左右進入東湖風景區 ,而被保險人落水時間約4 點半到5 點之間云云。惟查原告 於案發次日即95年8 月21日,乃對記者表示其與楊貴英於開 放時間截止後才抵達風景區),而東湖風景區之開放時間至 下午五時半為止,為何原告所言前後不一?另據原告所提出 原證六之證明,乃記載95年8 月20當天18時06分才接獲被保 險人楊貴英落水之報案云云,更與原告所言4 點半至5 點之 間落水,明顯不符,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2.原告另稱其幫楊貴英拍照後,低頭在看數位相機之畫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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