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二六二之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六二之九○六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二項前段以新台幣玖仟零陸拾陸元、就後段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⑶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262 之906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占有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面積為準,約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50元,及自民 國96年5 月25日即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61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先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14 頁),再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更正利息起算日如現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6 7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62-90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262-906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建有門牌為 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12號之房屋(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432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遭受到侵害。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 予原告,爰訴請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算至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且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此 不當得利損害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 規定,以系爭土地93年、9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165.5 元及1,901 元,被告占用面積為65平方公尺計算, 再依照被告係將系爭房地一部分出租使用之現狀,以申報地 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合理相當。而原告 係於94年3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登記取得土地之94年3 月25日起至起訴日96年5 月24日 之前1 日即96年5 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8,125元(其 中94年3 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1個月又7 天,原告 僅以21個月計算,93年申報地價1165.5元x65 平方公尺x10% x 1/12x21 =13258 元。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3 日止計4 個月又22天,96年申報地價1901元x65 平方公尺x1 0%x 1/12x4=4119元;1901元x65 平方公尺x10%x1/12x1/30 =34元(1 天),34元x22 天=748 元,748+4119=4867。 以上兩段期間合計為18125 元,即13258+4867=18125) , 及自起訴日即96年5 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30 元(1901x65x10%x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7日溪地測 字第0962000611號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大溪地政事務所雖就本件界址爭議於97年2 月間計畫全 區重新測量,惟迄今僅做出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行補 辦重測之結論。由此可知,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未推翻其於 96年7 月2 日複丈結果之結論,是以,其上開複丈成果圖 既無瑕疵,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⒉況且,大溪地政事務所既已做出正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縱使於97年之全區重新測量有行政怠惰之嫌,亦不得據此 否定上開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之證據能力,被告所引之262- 91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並不正確, 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又縱使262-910 地號係分割自262- 906 地號土地,亦無解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 地之事實。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
⒊被告於本件事實中並非應受保護之第三人:
被告稱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屬應受保護之第三人 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 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於94年3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斯時被告已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經原告查明被告建物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之事實,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向被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並無涉交易安全及 任何第三人。被告援引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關於保護 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闡釋,主張其屬應受保護之第三人, 對於本件起訴事實似有誤解。準此,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自不得要求鈞院及原告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 權利。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行為,且不符合社會不動產 交易常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倘被告仍為此答辯主張, 其須舉證以實其說。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0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係龍潭鄉○○○段262-910 地號 土地:
⒈系爭房屋係由出資建造之原始所有人黃成添於262-7 地號 土地在66年12月15日實施建管前,與262-7 地號土地所有 人廖德興合建所出資建造完成的乙批建物之一(見鈞院卷 第130 頁被證1) 。而262-906 地號係於70年1 月8 日自 262-7 地號分割而來,262-910 至915 地號係於70年3 月 23日自262-906 地號分割而來(見鈞院卷第131 頁被證2 ),故先有建物後才依建物現狀於70年1 月間分割新增26 2-906 地號,隨之於70年3 月間自262-906 地號分割新增 292-910 、262-911 、262-912 、262-913 、262-914 、 262-915、及262-916 至932 地號,則系爭房屋所在基地 係262-910 地號,不可能是262-906地號。 ⒉系爭房屋在被告前手潘雪蘭於79年4 月間購買時尚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潘雪蘭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69條規定,申請建物勘測(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 所稱「建物第一次測量」),依當時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96 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 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 成果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 條),故地政 事務所發給的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有建物位置圖及 其平面圖。潘雪蘭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即於80年9 月 12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當時 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 第70條、第62條、第74條規定,審查無誤後隨即公告15日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依同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5 至8 款規定辦理登記簿、繕發權狀、異動整理、歸檔,並於80 年10月8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潘雪蘭為所有權 人(見鈞院卷第132 頁被證3) 。自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標 示部記載:「基地坐落:九座寮段262-910 地號」,及26 2-91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地上建物建號: 九座寮段4321」觀之,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係262-910 地號 ,非系爭土地。
⒊系爭房屋右側為既成巷道,並無其他建物,有勘驗測量筆 錄足稽,該既成巷道乃262-6 地號土地,而262-910 地號 乃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系爭房屋與既成巷道262-6 地號土 地毗連,則262-910 地號土地與262-6 地號土地當然毗連 ,兩筆土地間已無殘餘之262-906 地號土地存在。 ⒋查系爭房屋與同巷10號、8 號、6 號、4 號、2 號等建物
及中興路334 號、332 號、330 號、328 號、326 號、32 4 號等建物均在66年12月15日實施建管前興建(見鈞院卷 第130 頁、第152 至154 頁),此觀該等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登記原因日期均在66年12月14日以前即明。而上開建物 所在基地依序為262-910 、-911、-912、-913、-914、-9 15、-932、-931、-930、-929、-928、-927等地號,與26 2-916 、-917、-918、-919、-920、-921、-922、-923、 -924、-925、-926等地號均同於70年3 月23日自262-906 地號分割而來(見鈞院卷第131 頁),乃依上開相連之房 屋所在位置分割,所以購買上開建物所在基地係屬特定位 置之買賣。
⒌據上所述,系爭房屋必然坐落在262-910 地號土地,現狀 亦然,根本未發生地形地物變遷,因此大溪地政事務所98 年3 月10日溪地測字第098000714 號函謂:「當初指界測 量之標的物與今時指界之系爭土地是否一致,因鄰近地形 地物變遷,推其原因,雖有不可考之虞」云云,乃毫無憑 據之臆測之詞,且有推卸責任之嫌。至於上開函文又謂: 「申請人申請完工證明時,已切結如有關建築之安全及產 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文字,此部分似宜由申請人負說 明之責」云云,惟查上開函所附 (1)申請證明事項 (2)證 明申請書 (3)申請證明事項(見鈞院卷第152 、153 、15 4 頁)均蓋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關防,且均在67年間 作成,申請人非被告的前手潘雪蘭,潘雪蘭在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上開3 項文件影本,在影本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已, 非表明「有關建築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負其責任」 。再觀該等文書係由龍潭鄉公所證明系爭房屋係於實施都 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以前完成,且其基地非 該辦法第3 條所定之土地而已,根本不涉及產權問題,至 於建築之安全當然由當時申請人自負其責,實無切結之必 要,可見上開切結僅具形式。
㈡被告信賴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262- 910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應受保護之第三人: 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依最高法院歷年判例之一致見解,所謂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將登記賦與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參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進一步謂:「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已登記 者應視為正當;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縱其登記有錯
誤或遺漏之情形,得聲請更正,其更正之效力並應溯及於 原始登記之時。然在第三人信賴是項登記取得權利後始為 更正,而其更正又未得第三人之同意,第三人原所取得之 權利尚不因而受其影響。」。
⒉查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於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所在基地是262-910 地號土地, 復於262-91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 九座寮段4321」,故上開登記應視為正當,被告信賴上開 登記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⒊縱使登記人員或原告(即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按理上開關於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是 262-910 地號之登記不可能錯誤,蓋登記單位係依據建物 測量成果圖所示內容而為登簿),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然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信賴上開登記,於取得系爭房屋 及262-9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即使有更正,而其更正未 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所取得之權利不因而受影響。準此以 言,被告信賴登記已取得之權利,尚不因事後登記機關之 更正而受影響,則原告更不得僅憑土地鑑界或土地複丈成 果圖推翻登記謄本記載之絕對效力。
⒋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學說上亦同此見解( 參閱李鴻毅著「土地法論」71年增修6 版第226 頁以下) 。王澤鑑在「土地登記錯誤遺漏,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國 家賠償責任」一文謂:「1.至於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 』,民法未設明文,土地法第43條具有不動產善意取得之 功能。此種類型尚包括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在內,例如誤 將甲所有之土地登記在乙之名義下,而乙設定抵押權於善 意於丙時,丙因而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2.真正所有人 為有權處分,但不動產原已設定之其他權利則被遺漏登記 。此一類型,為不動產物權交易所特有,例如甲有A 地設 定抵押權於乙,地政機關因錯誤塗銷乙之抵押權。於此情 形,設甲將該地再設定抵押權於善意之丙時,基於土地法 第43條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丙之善意應受保護 ,丙之抵押權應優先於乙之抵押權。在上例,倘甲係將該 地之所有權讓與丙時,則丙取得無負擔之所有權,乙之抵 押權應歸於消滅。」(見被證14: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 判例研究第6 冊」1989年9 月初版第56至58頁)。假設70 年3 月23日自262-906 地號分割增加262-910 至932 地號 時係測量錯誤,且於80年8 月23日被告前手潘雪蘭申請辦 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將系爭房屋測繪在262-910 地號土地
係屬錯誤(事實上262-910 地號與262-6 地號間無殘餘土 地,70年3 月23日分割及80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無錯誤),此情形與上述二個類型相似 ,則被告信賴登記,不知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而受讓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262-910 地號土地所有權,基於土地法第 43條將登記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之善意應受保護 。
⒌我民法就土地登記簿之公信力未設規定,但德國民法則設 有明文。德國民法第892 條規定:「1⑴因法律行為而取 得土地上之權利,或就此項權利取得其所負擔之權利者, 土地簿冊之內容,為取得人之利益,視為正確,但對其正 確性已為異議登記,或其不正確為取得人所明知者,不在 此限。⑵權利人就土地簿冊上所登記之權利,為特定人之 利益,受處分權上之限制時,此項限制,僅於土地簿冊上 已有明確之記載,或為取得人所明知者,對取得人始生效 力。⒉權利之取得以登記為必要者,取得人之是否知情, 以聲請登記為準,依第873 條之規定,其所應具備之合意 於登記後成立者,其是否知情以合意時為準。」(見被證 16)。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上開德國民法關於土地登記簿 公信力之規定,上開德國民法規定得作為民法第1 條所稱 之法理。
⒍據上所述,被告信賴登記已取得之權利,尚不因登記機關 之更正而受影響,則任何人不得憑測量所製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推翻登記簿登記之絕對效力。
㈢查262-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德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廖國 文、廖國源、藍廖鳳、廖鳳珍、廖鳳瑄、廖依庭申辦繼承登 記,後來由廖依庭取得單獨所有權,於93年10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嘉殷所有,吳嘉殷於94年3 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按土地交易時,通常情形出 賣人必定告知土地在何特定位置,買賣雙方會同或買方單獨 赴現場查看土地。準此,系爭土地交易時,出賣人指明系爭 房屋所在基地就是系爭土地,依理一般人應於地上物拆除後 才購買,但原告不思此圖,竟違反常理而購買,再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顯然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 權利濫用行為。倘原告未赴現場查看土地,就簽約買土地, 並付價款,顯然不符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情,其中必有蹊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係系爭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62-906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係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12號系爭房屋及上開 土地之鄰地262-9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 25頁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14日建 造完成,於80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85年10 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目前1 樓係出租他人作住家使用, 每月租金6000元,2 樓未出租,閒置中(見本院卷第168 頁 筆錄)。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建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金?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建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乙節,經審認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262-906A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部分係無權占有附圖所示 編號262-906A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被告應將該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並為登記之262- 910 地號土地上,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地政人員之測量 不得作為拆除之依據,又即使地政機關於建物及土地謄本 上將系爭房屋記載錯誤為坐落於262-910 地號土地上,被 告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故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無 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部分係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2-906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復經本 院於96年12月1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 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及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41頁)各1 件為憑。
⒋據證人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所人員張喭嵐到庭證稱:「( 問:該地區為何會出現界址爭議問題?)答:該批建物是 在66年完成,土地在69年辦理分割,分割時我們是依據聲 請人所附之圖辦理分割登記,而相關地號是從262 地號分 出1 千多筆,所以出現界址爭議問題。(問:262 之906 、262 之910 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答:262 之906 地號 土地上並沒有建物,而262 之910 地號上為4321建號。(
問:各該建號建物有無坐落於各該土地上?)答:當時辦 理建物登記之建物平面圖上有建物之坐落地號即為謄本所 登記之地號,但我們在本件發現後至現場勘測確實有地號 位移之情形。(問: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實測面積與謄本所 示面積有誤差,則將來重測時係依實測面積來登記或仍依 謄本上所示面積來登記?)答:重測前我們會先為地籍調 查,而以土地所有人指界之範圍來登記。(問:對本件土 地界址之爭議有何處理方法?)答:我們預計今年(即96 年)12月份開始地籍調查,明年會對此區範圍之土地為重 測,經由土地所有人指界重定界址,如對重測結果有異議 ,則會調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頁筆錄)。由 證人證述可知,雖系爭房屋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係記載坐落 於被告所有之262-910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4頁建物 登記謄本),262-91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記載其上 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土 地依登記資料其上應無任何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8 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然經被告於起訴前之94年8 月申請大溪 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見本院卷第10頁複丈通知書),及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聲請測量之結果,得知上開登記資料有 誤,系爭房屋實際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⒌被告係抗辯: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現所登記之262-910 地號 土地上,且262-910 地號與262-6 地號土地毗鄰,中間並 無殘餘之262-906 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係66年12月15日 興建,先有房屋後始分割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記載建 物坐落於262-910 地號土地上,並無地政事務所所稱之地 形地物變遷等語,並以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262-91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然查: ⑴系爭262-906 地號係於70年1 月8 日自262-7 地號分割 而來,262-906 地號於70年3 月23日又分割出262-910 至932 地號(見本院卷第131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 依大溪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現行地籍圖等 資料上仍有262-906 地號土地之位置存在。是被告抗辯 :於之後始分割出之262-910 與262-6 地號中間已無系 爭262-906地號土地之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得知,系爭房屋占用262- 906 地號、262-91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5、7 平方 公尺,即房屋面積有72平方公尺(為複丈成果圖上之26 2-906A及262-910B),然依被告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記載,系爭房屋之地面層及騎樓面積各為53.47 、10.1 2 平方公尺,共計僅63.59 平方公尺(與第二層樓之面
積相同),是系爭房屋之現實際面積大於建造完成時之 登記面積有8.41平方公尺(72-63.59=8.41),而被告 陳稱其向前手潘雪蘭買受後並未增建,然被告並無法依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張現所多出之8.41平 方公尺面積究屬系爭房屋之哪一部分,或係位於哪一地 號之土地,甚或證明係全然位於被告自有之262-910 地 號土地上。
⑶又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前手潘雪蘭於79年4 月18日買 受後,以大溪地政事務所80年8 月23日溪地二(建)字 第5984號收件申請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50 頁),雖據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8年1 月5 日以溪地測字 第0970004432號函覆稱:「當時由申請人到場指界領丈 ,且測量人員測量四至相關現況位置套繪後予以登記, 其基地地號為262-910 地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 函),及同所於98年3 月10日以溪地測字第0980000714 號函覆稱:「80年8 月3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80年 8 月23日本所溪地二(建)字第598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 辦理,當時申請人檢附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核發之完工證 明(龍鄉建證字第4258號),由當事人到場領丈,本所 依其指界位置測量辦理建物複丈,至為何與97年7 月27 日之位置測量成果不服,因時日相隔已近20年,無法探 究,當初指界測量之標的物與今時指界之系爭土地是否 一致,因鄰近地形地物變遷,推其原因,確有不可考之 虞」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函)。然查,系爭262-90 6 地號與262-910 地號土地依前所述係曾有分割事由, 並無重測事由,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內所指鄰近地形地物 有何變遷情事並非明確。又該所人員於本院96年11月22 日庭訊時先表示:「該所預計96年12月份開始地籍調查 ,97年會對此區範圍之土地為重測,經由土地所有人指 界重定界址,如對重測結果有異議,則會調處」等情( 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於上開98年1 月5 日溪地測 字第0970004432號函內則表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地籍混亂嚴重,辦 理重測確有困難者之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經桃園縣政 府97年9 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70305654號函示針對262- 906 地號、262-910 地號等12筆土地,核定上列土地因 地籍誤謬,暫緩地籍圖重測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2 1 、12 2頁函),而未實施重測,是262-906 及262-91 0 兩地號土地之現存地籍圖等資料仍應認定屬有效存在 。
⑷由上可知,大溪地政事務所實已否認系爭房屋係位於登 記之262-910 地號土地上之正確性,系爭262-906 地號 及262-91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地籍線等於實施重測前 仍維持現況,即大溪地政事務所依現存仍有效之地籍資 料,並未變更其於本件繫屬中96年7 月27日之測量結果 ,而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前,無其他依據可變更大溪地 政事務所之上開測量結果,被告亦無法主張於未經重測 之情形下,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哪部分面積或所在位置於 現行地籍圖上應為如何之調整。而被告所提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何將屬於登記範圍內之 63.59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登記為坐落於262-910 地號 土地上,究係因當時指界或測量錯誤,抑或當時測量人 員並未依據建物實際所在位置實際測量,而僅依申請人 所提之書面資料即逕予登記,抑或如此登記有其他因素 即無法得知。至大溪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函文內另稱:「 申請人申請完工證明時,已切結如有關建築之安全及產 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文字,此部分似宜由申請人負 說明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此部分說明 與地政事務所應依職責實地測量認定建物所在位置乙事 並無關連。綜上,被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262-91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無法憑為系爭房屋 有權占有系爭262-906 地號土地之依據,原告援引大溪 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主張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26 2-906 地號土地乙節洵屬有據。
⒍被告又抗辯:即使地政機關於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將系 爭房屋記載錯誤為坐落於262-910 地號土地上,被告亦受 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 地等語。經查:
⑴土地法第43條雖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 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 利,故在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 以前,仍不得以其登記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或認其繼 受人為無權占有」(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要旨)。
⑵經查,被告主張其信賴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登記之262-91 0 地號土地上,與原告信賴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存在 之登記實係處於相對等之地位,況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對 系爭房屋及262-9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嗣後
或可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但現不得 以錯誤之登記除斥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亦 因其所有之262-910 地號土地上遭他人房屋占有,已另 案對他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於本件片面主張土地法 第43條為其有權占有之權源云云並無理由。
⒎被告再抗辯:因土地交易時,出賣人必告知土地位置,由 買賣雙方會同或由買受人赴現場查看土地,當出賣人指明 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系爭土地時,一般人應於地上物拆除 後才購買,但原告竟違反常理而購買,再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行為,如原告未赴現場查看就買受土地,顯不符不動產 交易常情,其中必有蹊蹺乙節,此業據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權利 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在主觀上須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在客觀上須因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 受之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
⑵本件原告於買受土地及被告於買受房地時均未向地政機 關申請複丈鑑界,而原告於得知系爭房屋占有其土地後 ,兩造間就此紛爭亦已向地政機關多次尋求解決未果。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即占有其中 之6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6 01元,系爭房屋則係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於66年建造 完成,迄今屋齡已32年,經計算建物之折舊後價值應不 高,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後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與被告 所拆除之房屋價值相較,原告所受之利益實高於被告所 受之損害,並無原告所受之利益甚小且被告所受之損害 甚大之不相當情事。至被告其餘臆測之詞亦未能證明原 告行使權利非正當,而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並非有理 。
⒏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 無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無合法占有權源已 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26 2-906A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金」乙節,
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通常情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土地 之日起至起訴日前1 日,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所受之利益,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 ,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為無權占有,又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被告已取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⒋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同法第105 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