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寅○○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天○○
亥○○
地○○○
癸○○
子○○
壬○○
己○○
庚○○
辛○○
巳○○
未○○
午○○
酉○○
戌○○
申○○
丁○○○即乙○○.
甲○○即乙○○○.
丙○○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076地號等31 筆土地(詳本院卷第151 頁)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寅○○、卯○○、地○○○、丑○○、癸○ ○、子○○、壬○○、己○○、庚○○、辛○○、巳○○、 未○○、午○○、酉○○、戌○○、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5 日與翁查某(46年2 月25日死亡)之 繼承人即被告卯○○、寅○○、地○○○(代表翁查某之長 子翁添福一房)及訴外人翁根妹(代表翁查某之次男翁添萬 一房,並代理被告丑○○、癸○○、子○○、壬○○、己○ ○、庚○○、辛○○及訴外人游翁阿絨)等(下稱被告卯○ ○等四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受翁查某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076地號等31筆土地之 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1萬元 ,當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天○○、亥○○及訴外人乙○○○ 亦對本件買賣無意見,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款,惟被告並 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猶未獲置理。
㈡翁根妹於86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丑○○、癸○○、子○○ 、壬○○、己○○、庚○○、辛○○及游翁阿絨(於89年6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巳○○、未○○、午○○、酉○ ○、戌○○、申○○)等為翁根妹之繼承人,應就繼承翁根 妹本件買賣契約負履行義務;乙○○○於97年7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丁○○○、甲○○、丙○○等三人,亦應與 被告寅○○等人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予原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雙方買賣不動產標示:翁查 某所遺下持有土地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同安段全部 筆數之持分全部」、第9 條約定:「繼承全部費用及未辦繼 承政府機關代管費等概由甲方(原告)支理。」,足見本件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全部,因被告繼承之土地,未於期 限內辦理繼承,由政府機關代管等費用,約定由原告負責理 清,被告丑○○、壬○○自承原告付清尾款時,已將其母親 即翁根妹及全部兄弟姊妹之印鑑證明交付承辦代書,並完成 所有移轉文書之用印手續,即翁添萬一房全部繼承人已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
㈣有關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62 號解釋意旨,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雖係81年間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
賣,土地共有人及其應繼分已合計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對被告 天○○、亥○○及乙○○○之繼承人丁○○○、甲○○、丙 ○○等人亦生效力,故被告等人應依約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若被告不依約履行契約或簽約 之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時,依約被告寅○○、卯○○ 、地○○○、丑○○、癸○○、子○○、壬○○、己○○、 庚○○、辛○○、巳○○、未○○、午○○、酉○○、戌○ ○、申○○等16人,應按已收價金61萬元,加倍即122 萬元 退還原告。
㈥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附表、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支票、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郵件回執、本院家事法庭97年8 月15日桃院永家日96年度 繼字第1077號函等為證。
乙、被告寅○○、卯○○、丑○○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翁根妹未受過教育不識字,根本不知代理之意義,於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表明同時代理全體子女之意,此觀買賣 契約之末頁「賣主」欄上僅有翁根妹之簽名,卻無其他表明 代理之字樣。依民法第760 條關於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 為之,若翁根妹有權代理其子女簽訂買賣契約,應由其子女 以書面授與代理權,但其子女中卻有多人完全不知上情,遑 論有授與代理權,顯見翁根妹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代理其 子女。
㈡被告卯○○等4 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依法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存在或無效,蓋:
⑴被告卯○○等4 人均未受過教育,且不識字,根本不知買賣 契約記載之內容為何,依渠等認知所出售者,僅係遭原告占 用之同縣市○○段埔子小段1710、1701-1地號之土地,惟原 告卻利用渠等不識字及對其之信任,逕於買賣契約第1 條記 載買賣標的為埔子段埔子小段、同安段全部筆數之持分全部 ,雙方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契約不成立。
⑵被告卯○○等4 人出售予原告者僅為原告占用之部分土地, 即就被繼承人翁查某所遺財產之一部為處分,並非針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實質上應為遺產之分割,觀諸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有違 遺產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的強制規定,故本件是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前段規定,系爭 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民國捌貳年元月底以 前,乙方(指被告卯○○等4 人)備齊遺產繼承及土地過戶 證件及蓋章完備,殘額尾款全部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正,交付 乙方收清」,若原告已付清全數價款,依約被告卯○○等4 人應已備齊遺產繼承、土地過戶證件及蓋章完備,何以原告 迄今仍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違常情,足 見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雖記載翁查某所遺下持有土地坐落桃園 市○○段埔子小段、同安段全部筆數之持分全部,然於本件 買賣簽約時,原告已委任專業代書代辦,卻未將欲買受土地 地號標明在買賣契約內,有違一般買賣常情,況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單就埔子小段1710、1701-1地號土地,面積510 平方公尺、476 平方公尺,翁查某之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90 ,以81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289元、32,000元計算 ,該二筆土地現值為728,641 元(34,289×510 ×90/2160 =728,641) 、634,667 元(32,000×476 ×90/2160 =63 4,667) ,合計已達1,363,308 元,如加計其餘土地,價值 將逾1,200 萬元,衡情被告豈會以61萬元出售。雖原告稱以 61萬元購買價值逾1,200 萬元之土地,緣由之一為須代支辦 理繼承之費用及政府機關代管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向有關機 關函詢結果,據桃園縣政府以97年9 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70 309626號函覆:於修法前就所轄代管土地或建物,並未收取 代管費用,嗣土地法第73條之1 修正後,已無代管費用之規 定,地政機關僅列冊管理;另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6日桃地登字第0970017003號函覆:系爭共31筆土地登記 費為292 元,罰鍰計罰20倍或於申請登記時提出相關文件以 利核算,書狀費(每張80元)則視繼承人數計算;又據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97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桃 縣一字第0971034485號函覆:若繼承人現申報補報遺產稅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不再補稅或處罰等情,是依 上述,根本無原告所稱之代管費用、遺產稅及罰鍰,而登記 費用罰鍰至多為5,840 元,加計登記費及書狀費用,其總額 亦甚為有限,絕無可能僅以61萬元即可購得價值逾1,200 萬
元之土地,益見買賣雙方合意之範圍,僅為上開埔子段埔子 小段1710、1701-1地號土地,始符合雙方之真意。 ㈤按公同共有人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特別比例規定 ,須以該共有物得處分為前提,如不能為處分,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迄今就被繼承人翁查某所遺系爭土地持分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未辦理繼承登 記前,繼承人無從處分其物權,縱令本件被告處分系爭土地 持分符合上開特別比例規定,亦無從加以處分,則本件自無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毀約不照本契約條 件履行時,向甲方(原告)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 約金;如甲方毀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 乙方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且包含被繼承人翁查某名下所有同安段、埔子段埔子小段全 部土地,因契約之約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得依上開約 定行使毀約權,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卯○○等4 人或其繼 承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之違約金。又因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土 地持分,且出租他人收取高額租金,被告亦得以其受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與前揭違約金抵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持分公告現值表、地價謄本、土地附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丙、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答辯狀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依系爭土地持分當時公告現值有數百萬之 價值,被告豈可能以低於市場價值甚多之價額,出賣予原告 。本件買賣之標的,應僅侷限於原告當時占用之土地部分, 且被告丑○○等兄弟姊妹及母親翁根妹部分,已交付印鑑證 明予承辦代書謝峯春辦理移轉手續,被告等人已履行義務完 畢。縱使原告未因此取得占用土地應有部分,主張解約返還 買賣價金者,至多僅能請求6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丁、被告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當時雖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已將印章交給原告處理,惟本件買賣之標的僅限於原告占用 之畸零地,非翁查某所有持分土地之全部。被告不識字,當 時契約內容並非被告所填寫,依其認知,僅出售畸零地,並 不及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戊、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查被告卯○○於81年 10月間設立之印鑑證明,並依聲請函桃園縣政府查詢系爭代 管土地,被告如於8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應繳納代管費為何,
函桃園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 被告如於8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應繳納規費、遺產稅及罰鍰為 何等資料供參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乙○○○於97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丁 ○○○、甲○○、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原告於97年8 月13日具狀聲請丁○○○、甲○○、丙○○承 受及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無違,亦應允許。
二、被告丁○○○、甲○○、丙○○、天○○、亥○○、地○○ ○、癸○○、子○○、壬○○、己○○、庚○○、辛○○、 巳○○、未○○、午○○、酉○○、戌○○、申○○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系爭31筆土地持分(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詳本院卷 一第151 頁)為翁查某所有,翁查某於46年2 月25日死亡, 系爭土地持分應由翁查某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翁查某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81年10月5 日與翁查某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 卯○○、寅○○、地○○○及翁根妹(翁根妹並代理子女即 被告丑○○、癸○○、子○○、壬○○、己○○、庚○○、 辛○○及游翁阿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 61萬元買受翁查某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31筆)持分,原告 已付清價款,惟被告等人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未依約辦 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適用,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 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將之移轉予原告。若先位請求無理由,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寅○○、卯○○、地○○○ 、丑○○、癸○○、子○○、壬○○、己○○、庚○○、辛 ○○、巳○○、未○○、午○○、酉○○、戌○○、申○○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81年10月5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翁查某之 繼承人有翁添福、翁添萬、寅○○、卯○○、乙○○○、天
○○、亥○○等7 人,其中翁添福於65年7 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養女即被告地○○○,翁添萬於71年3 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翁根妹及子女即被告丑○○、癸○○、子○○ 、壬○○、己○○、庚○○、辛○○及游翁阿絨等,有翁查 某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可稽,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卯○○、寅○○ 、地○○○及翁根妹等人與原告簽訂,經被告卯○○等4 人 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款人 為卯○○之支票可參,而被告寅○○、卯○○、丑○○、壬 ○○、地○○○等人對系爭買賣土地之事並不爭執,惟以被 告卯○○等4 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正云云,然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謝峯春(已歿) 胞弟宇○○到庭稱:「雖當時雙方簽立該份契約時,其並未 在場,亦無見過該份契約書,但契約上之筆跡確為謝峯春代 書之親自書寫,且該份契約書之用紙是謝峯春代書固定格式 。」(見本院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宇○○ 並未親自見聞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過程,但依其所述內 容,可知代書謝峯春確曾因雙方委託撰擬買賣契約書一事為 真,稽之原告於82年7 月16日寄交被告地○○○之郵件回執 上所蓋收件人地○○○之印文,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 於97年5 月7 日以桃龍戶字第0970001971號函覆被告卯○○ 向該所申辦之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上留存之印文 ,與系爭買賣契約上地○○○、卯○○二人蓋留之印文相符 ,顯見上開契約書確為雙方所簽署,故被告寅○○、卯○○ 、丑○○、壬○○、地○○○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系爭買 賣契約既為被告卯○○等4 人及原告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應為真正,另被告以翁根妹簽署契約時,並未同時代理其子 女為辯,縱認翁根妹並未代理他人,但仍無礙其有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堪以採 信。
㈡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然代理 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翁根妹於簽署契約時,併代理其子女即被告丑○○ 、癸○○、子○○、壬○○、己○○、庚○○、辛○○及游 翁阿絨等人,惟被告丑○○否認有授權翁根妹代簽契約之事 ,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賣主」一欄,除翁根妹之簽 名、按捺指印外,別無其他「代理」字樣,原告亦無法就翁 根妹已得其成年子女授與代理權與原告簽約之事,舉證以實 其說,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丑○○、癸○○、子○
○、壬○○、己○○、庚○○、辛○○及游翁阿絨為出賣人 之名字或註記,渠等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可見翁根 妹係以自己一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署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翁 根妹有代理其子女即被告丑○○、癸○○、子○○、壬○○ 、己○○、庚○○、辛○○及游翁阿絨(於89年6 月25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巳○○、未○○、午○○、酉○○、戌○ ○、申○○等人)與原告簽約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云云,並不 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卯○○、寅○○、地○○○及翁根妹等共有 之人數及應繼分,合計已超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對未訂約之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天○○、亥○○及乙○○○(於97年7 月21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丁○○○、甲○○、丙○○)亦生效力云云。惟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係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為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時,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而 為特別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情形,僅於數人公同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時,始得依同條第5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數人 如就土地或建築物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時,自無 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餘地。(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89年台上字第198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就公同共有 土地或建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之情形,即無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本件買賣之 標的係翁查某所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本身,被告等繼承人僅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雖原告以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 號解釋意旨,認上述見解已有變更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1年10月5 日簽訂,自應以簽約時 之法律規定為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 號解釋係於92年7 月11日始為解釋,其內容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內政部77年8 月18日臺 ㈠內地法第621767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 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無本法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 制,應不予適用。」,因此解釋所指法律效果之適用情形,
並無例外的回溯既往加以適用之解釋,則依法律之適用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應限於其後成立之法律行為始有其適用,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規定及釋字第562 號解釋謂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及於系爭3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云云, 自非可取;況且,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署共有人僅有卯○○、 寅○○、翁嬌子及翁根妹4 人,其中翁根妹僅是翁查某7 位 子女繼承人中次男翁添萬之配偶,而翁添萬於71年3 月12日 死亡時之繼承人共有九位,依上㈡之說明(翁根妹無權代理 其他繼承人)及計算,本件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未過半數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稱系爭買賣契 約對翁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部被告均已發生效力,顯有誤 認;再者,被告丑○○否認事後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他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 已同意出售系爭3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3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的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於 法無據。
㈣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之 「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而言,即依 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 意,如僅是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是不能之給付,契 約並非無效。系爭買賣契約雖對卯○○、寅○○、翁嬌子及 翁根妹以外之共有人不發生效力,但就卯○○渠人等出賣其 他繼承人之共有權利部分(即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依社 會通常觀念,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乃是主觀之給付不能, 故系爭買賣契約就卯○○、寅○○、翁嬌子及翁根妹部分, 仍屬有效,被告卯○○、寅○○、地○○○及翁根妹之繼承 人即被告丑○○、癸○○、子○○、壬○○、己○○、庚○ ○、辛○○、巳○○、未○○、午○○、酉○○、戌○○、 申○○等人(僅繼承翁根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部 分),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惟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 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 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 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 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被告等人繼承翁查某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被 告卯○○等4 人於81年10月5 日將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
權利出售與原告,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卯○○等4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惟依上說 明,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雖有一定之應繼分比例,但因 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且公同共有關係在未經分割前,依民法第827 條第2 項 規定,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故公同共有人不得將個別遺 產之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使之取得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共 有權,代替自己成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卯○ ○、寅○○、地○○○及翁根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丑○○、 癸○○、子○○、壬○○、己○○、庚○○、辛○○、巳○ ○、未○○、午○○、酉○○、戌○○、申○○)等人移轉 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卯○○等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非無效,被告卯○○、寅○○、 地○○○及翁根妹之繼承人對原告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因渠 等被告拒不履行或無權處分,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卯○○、寅○○、地○○○及翁根妹之 繼承人返還已收取價金及加一倍違約金共122 萬元之賠償; 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亦規定甚明,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如有悔約不照本契約條 件履行時向甲方(即原告)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 約金。」,而原告僅以被告卯○○等4 人至今仍未依約履行 即認渠等是悔約不照契約條件履行云云;惟被告寅○○、卯 ○○及丑○○否認有悔約不履行之情事,辯稱是因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是部分共有人,在未完成登記前無從移 轉,且契約亦無效等語,是被告並非悔約不履行,而依上開 說明,被告寅○○等人無法履行係因法律規定所致,況且原 告就被告悔約不履行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均未舉證證明; 再者,契約並無被告如無權處分時應賠償原告損害之約定( 此係原告誤解契約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價金及賠償 違約金共122 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未經被告天○○、亥○○等 人同意,且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故對被告天○ ○等人不生效力,又系爭31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被 告寅○○等人就繼承遺產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另被告亦無悔約不履行情形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3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寅○○、 卯○○、地○○○、丑○○、癸○○、子○○、壬○○、己 ○○、庚○○、辛○○、巳○○、未○○、午○○、酉○○ 、戌○○、申○○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