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957號
TPDM,91,簡,1957,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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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監視器及監視鏡頭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十三「路易威登公司」 之註冊號數第三八三0六九號及第三八三0六八號,指定專用商品為為鈕扣、拉 鍊及扣條等商品,及編號十五號「普瑞弗公司」之註冊號數第五九六五七四號, 指定專用商品為飾帶及鈕扣等商品。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
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訓練之鑑定師宋曉嵐出具之仿品 鑑定報告書二紙(見警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五頁)3、瑞士鐘錶同業公會乙○○出具卡地亞、登喜路、亞米茄、伯爵、雷達、百達翡麗 、愛彼、浪琴、豪雅、寶格麗、百年齡手錶及登喜路皮包、皮夾、皮帶仿品鑑定 證明書(見警卷第二十九頁)。
4、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林志芳出具PRADA真仿品鑑定書(見警 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5、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技師車文緯出具鑑定證書(見警卷第 四十四頁)。
6、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商標註冊證。
二、被告明知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加以販賣牟利,核其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贅引同法第六十二條)。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向前手吳文 禮(業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在案)頂下該店面及 店內仿冒商品,再自行購進部分仿冒商品,專營販賣仿冒商品牟利,並在現場裝 設監視系統,躲避警方查緝行為,又查扣仿冒商品無論在種類或數量規模,遠大 於一般街頭零星販售仿冒商品業者,其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 之商譽及品質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名聲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除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 之監視器及監視鏡頭各一個外)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



號三十三及三十四所示之監視器及監視鏡頭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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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