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78號
TYDM,98,訴,27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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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零伍陸貳點貳參公克)、牌匾貳組、紙箱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7年1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緣甲○○自97年初起在市場賣香為業 ,因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華」之成年女子,97年 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林秀華」委請甲○○ 代為領取自中國大陸郵寄收貨人為「林秀華」之航空包裹快 遞,待事成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甲○ ○應允後,即提供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 林秀華」,以供郵寄包裹至臺灣收貨時聯絡之用。甲○○已 預見「林秀華」不自行領取自中國大陸快遞臺灣之航空包裹 內可能藏放毒品,仍以收受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境臺灣之 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而與「林秀華 」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聯 絡。
二、嗣「林秀華」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安排自大陸地區, 將愷他命粉末(驗前總毛重10622.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約60.00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重10562.23公克 ,純度約97%) 各夾藏於以茶磚為材料之2 牌匾外框內,再 分裝2 紙箱內之2 件包裹,並註記收件人為「林秀華」,收 件人地址「桃園縣龜山鄉下社54之12號」,收件人電話「00 00000000」後,於97年12月23日透過大陸大倉公司委託佳羿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報關,自中國大陸以航 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上開包裹於97年12月 24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同日凌晨



4 時許,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檢查時發覺有異, 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當場拆封後 ,發現上開牌匾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員警潘榮慶先撥打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秀 華」聯絡,「林秀華」告知將找人代領,並約定1 小時後在 上述收件地址附近之超商(即皇冠幼稚園附近)領貨,「林 秀華」旋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前去領取包裹,嗣潘員假扮 大誠貨運送貨員駕車至約定地點等候,因未見有人出面領貨 即先行離去,惟曾見甲○○騎乘機車在該處徘徊。嗣「林秀 華」又再撥打員警電話詢問並約定10分鐘後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銘傳大學附近圓環領貨,同時通知甲○○前往領貨, 潘員抵達該地點後仍未見有人出面領貨而未果,惟仍見甲○ ○駕駛7K-3175 自用小客車至該圓環繞行。嗣甲○○又於當 日晚間7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前妻蔣璵安前去大誠貨運領貨 ,適因工作人員下班,致無法領貨。翌日(25日)上午8 時 許,「林秀華」打電話至大誠貨運,表示下午會請人到大誠 貨運領貨,當日下午5 時許,即由甲○○不知情之前妻蔣璵 安偕同另1 姓名年齡不詳女性友人駕駛7K-3175 自用小客車 至大誠貨運欲領取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之包裹,大誠貨 運人員告以該貨運行並無負責泰山鄉之包裹等語後,蔣璵安 及友人即駕車離去。同年12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林秀 華」再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前去領取 包裹,甲○○乃又於該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CE-5396 號 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416 之5 號大誠貨運 領取包裹,並在派件單收件人欄簽署「林小姐、甲○○代收 」後,將包裹搬上車之際,隨即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供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用之門號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 人曾兆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包裹及包裹內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買香客人「林秀華」 於97年12月24日下午2 、3 時許,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沒有空,因此委託其在皇冠幼稚園 門口簽收貨物,當日下午5 時許,又請其到快遞公司領貨, 其於晚間6 、7 時許就到大誠貨運領貨,因會計小姐休息, 要求明日再領,晚上8 、9 時許「林秀華」騎車至伊住處問 是否領到貨,其回答沒有,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許「林秀 華」再度撥打前述電話,表示因她沒有空,再次委託其至大 誠貨運簽收貨物,其至林口大誠貨運稱為「林秀華」領貨, 並在快遞公司人員提出之單據簽收自己名字,不知內有愷他 命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為愷他命,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為間接正犯,就運輸毒品部分應屬 未遂階段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0622.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約60.00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重10562.23公 克,純度約97%) 各夾藏於以茶磚為材料之2 牌匾外框內 ,再分裝2 紙箱內之2 件包裹,並註記收件人為「林秀華 」,收件人地址「桃園縣龜山鄉下社54之12號」,收件人 電話「0000000000」後,於97年12月23日透過大陸大倉公 司委託佳羿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報關,自 中國大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上開 包裹於97年12月24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進 口專區,同日凌晨4 時許,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檢查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上開牌匾內夾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佳羿公司報關人員曾兆銘於警詢 中及查獲員警潘榮慶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2 7 頁,本院卷第82-85 頁),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天天快派送單、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 獲毒品照片20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本件貨物之 蒐證光碟1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18、44-45 、29-30 、31-3 5 、83、16頁),自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查扣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 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前總毛重10622.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0.00 公克, 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重10562.23公克,純度約97% ,有該局98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1347號鑑定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甲○○所收受之上開包裹 內確係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復員警潘榮慶查獲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 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 時許,由潘員先撥打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號與「林秀華」聯絡,「林秀華」告知將找人 代領,並約定1 小時後在上述收件地址附近之超商(即皇 冠幼稚園附近)領貨,「林秀華」旋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 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 ○○前去領取包裹,嗣潘員假扮大誠貨運送貨員駕車至約 定地點等候,因未見有人出面領貨即先行離去,惟曾見甲 ○○騎乘機車在該處徘徊。嗣「林秀華」又再撥打員警電 話詢問並約定10分鐘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銘傳大學附 近圓環領貨,同時通知甲○○前往領貨,潘員抵達該地點 後仍未見有人出面領貨而未果,惟仍見甲○○駕駛7K-317 5 自用小客車至該圓環繞行。甲○○又於當日晚間7 時許 ,偕同不知情之前妻蔣璵安前去大誠貨運領貨,適因工作 人員下班,致無法領貨。翌日(25日)上午8 時許,「林 秀華」打電話至大誠貨運,表示下午會請人到大誠貨運領 貨,當日下午5 時許,即由甲○○不知情之前妻蔣璵安偕 同另1 姓名年齡不詳女性友人駕駛7K-3175 自用小客車至 大誠貨運欲領取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之包裹,大誠貨 運人員告以該貨運行並無負責泰山鄉之包裹等語後,蔣璵 安及友人即駕車離去。同年12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 林秀華」再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前 去領取包裹,甲○○乃又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CE



-5396 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416 之5 號大誠貨運領取包裹,並在派件單收件人欄簽署「林小姐 、甲○○代收」後,將包裹搬上車之際,隨即由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潘榮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2-85 頁),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受「林秀華」委託代為領取系爭包裹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復有「林秀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行動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 56-57 、83、36-39 頁)在卷可佐,上情亦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12月24日下午4 時,未駕車至圓環云云,不足採信 。
(四)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你如何認識「林秀華」?交情 如何?)她是在市場向我買香的顧客,認識幾個月,她曾 在龜山早市向我買過2 次香,也曾到我現在住宿的皇冠幼 稚園買過2 次香,除她向我買香外,平日未曾與她聯絡, 毫無交情,我也沒有她的電話;(你既與所稱「林秀華」 只有4 次買賣紀錄,且每次交談只有幾分鐘,並無交情, 為何會同意她自龜山前往林口鄉大誠快遞公司替她領貨? )因為我覺得她是老顧客,且說要給我2000元代價,所以 我才同意她的」云云;復於偵查中稱:「我在菜市場擺攤 ,「林秀華」會到攤子或我家找我,被查獲前2 天,「林 秀華」請我到快遞公司領貨,她說要貼補我2000元,我說 不用了,是老主顧,所以我並沒有收到2000元」;於準備 程序時稱:「龜山到林口開車要30至40分鐘,她叫我去林 口那邊幫她領貨,並說要給我2000元,我剛好有空,當晚 6 、7 點就去大誠快遞領貨」;審理時稱:「為何她一要 你去領貨,你就什麼都不問馬上答應幫她領貨?(因為她 跟我跟我買香很多次,很少殺價)」等語(97偵26329 號 卷第6 頁背面、65頁、91-92 頁、本院卷第12-13 、89頁 背面頁),可見被告與「林秀華」僅係老闆與顧客間之關 係,且以被告年逾40歲,足認其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 歷、經驗及判斷力,竟對非屬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秀華」之女子不自行收受而託其代為領取包裹時 ,本應心生疑問,更加謹慎行事,但被告卻未向「林秀華 」進一步詢問相關細節,即貿然允諾代為收受包裹,已與 常情有違。再依前述「林秀華」與員警聯繫領取包裹曲折 迂迴之經過,苟若該包裹係正常合法之物,「林秀華」實 可自行與潘員聯繫後前往領取,何須大費周章再轉通知被 告前去領貨,以致數次未遇而未能順利領取包裹,在在均 與事理常情相悖,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即已預見該包裹



內可能藏放毒品,竟仍願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以此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 定故意,受「林秀華」所託代收夾藏於上開牌匾框架內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包裹 內夾藏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 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 、第30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愷他命業經自 稱「林秀華」成年女子以空運快遞貨物之方式,自大陸地 區經香港運抵我國境內等情,已如前述,其顯已實行運送 行為並已既遂無訛,被告甲○○主觀上與「林秀華」間有 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 ,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前往大誠貨運簽收領取上開包裹 ,自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運輸毒品屬未遂階段,並非的論,委無足取。(六)此外,復有行動蒐證光碟1 張、蒐證照片14張、門號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夾藏愷他命之牌匾2 組、紙箱2 個,及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共同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核被告甲○○與自稱「林秀華」之成年女子共同自中國 大陸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已預見 「林秀華」不自行領取上開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仍以收受 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境臺灣之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該自稱「林秀華」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運 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林秀華」與被告甲○○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大陸大倉公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委託不 知情之佳羿公司進口報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 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分擔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之行為 ,其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10餘公斤,數量非微,對社會之 危害匪淺,惟因及時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非處於 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件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 受包裹之角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 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 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0622.35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60.00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重10562. 23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 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之愷他命0.12公克,已因鑑定用罄而 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 總重約60.00 公克)係查獲員警在查獲夾藏於牌匾框架內之 愷他命後,自行用以包裝系爭扣案愷他命送驗之包裝夾鏈袋 ,有卷附照片、包裹拆封蒐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 偵查卷第31頁左上圖),非供被告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牌匾2 組、紙箱2 個,係用以包裝、運輸毒品之工具 ,為共犯「林秀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係用以供被告犯本件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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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