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扣案未經檢疫之豬腳筋共拾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有豪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洧豪有限公司」,並於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王毓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7年10 月2 日防檢竹動字第0971554702號函1 份」、「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97年8 月7 日北棧緝移字第0970100321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 任書1 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9 月24日北普棧字第 0971025034號函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97 年9 月1 日畜試工字第0972304817號函1 份」、「扣案物品 照片3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 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 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條文雖經修正 ,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6年度台上 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甲○○前開行為後,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97年12月12日起施行,而上開條文之修正重點在於明 文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亦 即違反同條例第33條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因有發生
動物傳染病之風險,宜於發現違法情事時立即由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予以沒入,以避免疫情傳播,而無待於法院判決宣 告沒收,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修正尚非足以影響行為之可 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應先敘明。
三、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查本案被告 係經由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檢疫物,依上開規定之旨,仍屬輸 入,而非單純境內之運輸甚明。是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 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豬腳筋 共15公斤,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其甫輸入上開檢疫 物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併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 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條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 萬元。至扣案未經檢疫之豬腳筋共15公 斤,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上 開扣案物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逕予沒入,有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98年4 月27日北普棧字第0981010626號函1 份附卷 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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