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1573號
TYDM,98,桃簡,1573,200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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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乙○○均明知桃園縣復 興鄉○○村○○段1667號林地上之主、副產物為他人所有, 不得任意砍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結夥駕駛展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U2-7405 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上開林地,共同徒手竊取丙○○所種植之桂竹筍 ,得手後並將之置於上開車輛上搬離現場,總計共竊得桂竹 筍302 台斤,折算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040 元,嗣為丙 ○○之堂兄張振芳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份除補充「證人 丙○○於警詢之證述、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外,其 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 副產物2 種,其中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 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準此,本件被告甲○○乙○○竊取之桂竹筍,自係屬森 林之主產物無誤,又被告甲○○乙○○竊得桂竹筍後,已 將之搬離置於車號U2-7405 號自用小貨車上,此有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證,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 人所種植之桂竹筍總計重達302 台斤,價值計6,040 元,犯



行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處贓額2 倍 之罰金即12,080元,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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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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