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90號
TPDM,91,易緝,90,200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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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開始執行 (以上不構成累犯)。甲○○於八十六年間以煜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民間代 書、房屋仲介等業務,八十六年六月間僱用蔡銘霖(已經判決確定)為業務主任 ,因認投資房地產業有利可圖,先以蔡銘霖之名義於同年月十六日與林麗華簽訂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 和市○○路五六七之一號八樓之房、地(土地:臺北縣中和市四十張二四三-一 九號),明知蔡銘霖僅係出名購買(即俗稱之人頭),並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無出租房屋之事實,竟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持虛偽之空白租賃契約,交由蔡銘 霖簽名,以預供阻礙將來房屋抵押權設定後之拍賣使用;蔡銘霖又受甲○○之命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為擔保品,出具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無租 賃切結之同意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扺押 貸款,經中國信託就上開房、地及蔡銘霖之信用查核及鑑價,並於同年八月二十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五百六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於同年九月八日同意 核貸四百四十一萬元,詎甲○○自貸款撥付日起即未曾清償借款本息,嗣中國信 託依約向蔡銘霖催付無著,並行使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甲○○即將原備妥之租賃契約書填載租賃日期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後,以承租人之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 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拍賣公告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七號),藉使上開房屋 因形式上存有租賃負擔,法院公告於拍定後不予點交而難以拍定,致上開房屋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拍賣時分別以三百九十七萬元、三百十 八萬元之底價流標,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以蔡銘霖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及簽立租賃契約並於法院強 制執行時將該紙租約交給辦理查封人員等情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行,辯稱:房地係其以蔡銘霖之名義所購買,供投資之用,所有權登記 給蔡銘霖後,為便於處理房、地之買賣事宜所以與蔡銘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



因房地產不景氣所以一直賣不出去,法院查封房子後,其即搬離沒有居住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業據同案被告蔡銘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中迭次自承:其在八十六年間受僱於甲○○,房、地係甲○○以其名義所購買, 但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在甲○○處,房、地買了不久,甲○○即拿辦理 貸款之資料叫其簽名,在同時也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租賃契約 之租期並未填載,房、地實際是甲○○的,其根本不可能將房屋租給甲○○等語 可證,被告以蔡銘霖之名義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於中國信 託行使抵押權時,為使抵押物無法拍定,將與蔡銘霖所虛偽簽訂之租賃契約,向 法院辦理之查封之公務員提出,使公務員登載在拍賣公告上等事實,亦經告訴人 中國信託之代理人王金龍、于立群何育翰、何宣鋐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辦 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證人李修平(見偵卷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0一一七號卷第七十頁)、中國信託對保人周廉凱(見同前偵卷第六十 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同意書(即無租賃切結書)、借據、房屋租賃 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見偵卷第三至六頁)、匯款委託書、土地建 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見本院卷)等在卷足按。被告為 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以信託之方式登記給蔡銘霖,並持有房、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章,為便於處理房、地之買賣事宜及確保其權利,應以書面載明其與同案被告 蔡銘霖間之信託關係,或取得蔡銘霖之授權處理房、地之授權書即足保障,其與 蔡銘霖簽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法達到被告所辯稱之方便處理房、地買賣之目 的,該紙虛偽租約提出法院後,僅使得法院無法順利拍賣抵押物,所辯顯係事後 圖免罪責之詞,無法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明知與蔡銘霖間並無實際房屋租賃關係,仍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由 被告持向法院執行處之公務員行使,並使該公務員登記於其所掌管之強制執行拍 賣公告上,並使法院公告不予點交,致拍賣流標,足生損害於法院拍賣公告之正 確性及中國信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蔡銘霖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事前共謀,行為時又由蔡銘霖出名辦理 購屋、貸款及簽訂虛偽租約等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從事代書之業務及知識,以簽立虛偽之租約使法院執行處公 務員登載於執行公告上,足生損害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造成國家法益之 損害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同案被告蔡銘霖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林麗 華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七之一號八樓房屋,且明知 被告甲○○並無繳納銀行貸款之意,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 房屋過戶後之同年九月八日,由蔡銘霖出具無租賃切結之同意書,以上開房屋為 擔保向中國信託辦理扺押貸款,致中國信託誤認上開房屋並未存在租賃負擔而陷 於錯誤,同意貸予四百四十一萬元予蔡銘霖,並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詎渠等 自借款日起即未曾清償借款等情,因認被告甲○○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係以蔡銘霖之名義向中國信託以房、地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辦理貸款,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可稽,中國信託於接受申請後,即至 房、地現場進行勘察,並經過該公司專業人員對該房、地之價值進行市場調查及 鑑價等作為,又對蔡銘霖個人信用作出調查,經調查結果始由該公司主管核准以 房、地市價之七成核撥貸款,有卷附之中國信託現場調查位置圖、不動產抵押品 合併鑑價表、個人授信批覆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個人信用評分表等可 按,且蔡銘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無租賃切結書,其內容並非虛偽, 故被告取得貸款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被告與甲○○既以超過貸款金額價值之房、 地向中國信託辦理抵押貸款,中國信託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雖未按時 清償貸款本息,並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阻止法院拍賣抵押物,惟仍無法 免除其對中國信託積欠之債務,中國信託仍可依民法抵押權之規定實現其權利, 尚無法認定被告向中國信託貸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詐欺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未舉出其他證據或調查方 法,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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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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