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57號
TPDM,91,易緝,57,2002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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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一號、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四號),及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原任靚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靚飛公司)總經理,其弟丙○○( 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該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黃君因靚飛 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持靚飛公司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二十日 之本票二張,向丁○○調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經扣除利息十五萬元後 ,羅君實際匯借靚飛公司八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乙○○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故意,向靚飛公司詐稱需款償付先前借款,靚飛公司不疑 有他,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梁君梁君隨即攜款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四一巷 二十號四樓羅女住處,向羅君佯稱靚飛公司想續借該筆款項,每月利息五萬元。 梁君為掩飾犯行,聲稱公司負責人變更必須取回先前本票,梁君並交付自己名義 一百萬元本票一張、五萬元支票一張(支付借款利息用),以取信於羅女;丁○ ○遂交還靚飛公司先前所支付本票二張。乙○○隨後將在靚飛公司「現金支出傳 票」上偽簽「丁○○」簽名,並記載「收」以代替收據,連同取回本票一併持交 公司會計,足以生損害於羅女。
二、乙○○事後復基於右述概括故意,先後有下列詐欺取財行為,借款同時且開具支 票或以現金支付利息(每一百萬元月息為五萬元),藉以取信於丁○○或甲○○ ,因而詐得金錢:
乙○○於同年七月間,再以公司週轉為由向甲○○借款一百萬元,范君不疑有 他,預扣五萬元利息後,轉請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九十五萬元匯 至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乙○○個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號)。
⑵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梁君復以同一手法向范君詐得九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借款 已扣除五萬元利息),經由羅女代為匯款至上述帳戶內。 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乙○○仍以相同手法向向甲○○詐財九十五萬元(一 百萬元借款已預扣五萬元利息),經由羅女代為匯款至上述帳戶內。 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梁男再以同一原因向丁○○索借二百萬元,羅君扣除十 萬元利息後,匯款一百九十萬到乙○○帳戶內。 梁君於借款後均按時支付利息,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前往香港避不見面, 丁○○、甲○○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梁君嗣經通緝始到案。三、案經丁○○、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坦承所為,僅辯稱借款對象均係丁○○(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四頁);核與其稍早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僅就 借款細節、金額有更正(見易緝卷第八七、八八、九二至九五頁,第二二至二五 頁、四八至五0頁)。且梁君羅君對質時,亦同意羅君所稱其中三百萬元係甲 ○○出借(見易緝卷第五0頁);應認其中三百萬元係向甲○○所借。此外,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告訴人丁○○、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見同卷第四九至五0頁、第九二頁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案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七號案卷告訴狀),並有匯款資料影本六張、靚 飛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案卷第一 五一至一五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七號案 卷第三頁)。另有梁君所書寫「丁○○」字跡一份可供比對(見易緝卷第九0 頁)。
梁君收受事實二所指各筆借款,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往來紀錄一份可佐(見易緝卷第五四至五六頁)。 ⑶關係人丙○○說明靚飛公司確於事實一所列時地向羅君借款,還款時由梁君將 金錢領出,事後取回本票與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案 卷第一四五頁、一六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詐得金錢與本票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 造他人名義簽收文件並持交公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由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當庭變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欺取財方法,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本院考慮 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 原有正當職業、其偽造收據等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詐欺得款近六百萬元 、事後經通緝始到案、坦承所為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曾支付部分利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丁○○」署押壹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貳、不另宣告無罪部分:
一、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九號):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以靚飛公司名義委請告訴人巨韋有限公司 ,從事單刷剪搖定型、雙刷梳剪搖定型等加工工作,卻拒付加工款九十四萬七千 八百八十六元,因認涉有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 八號判例)。
三、依告訴人指訴內容,靚飛公司於右述時地委請加工但是未付加工款,然而乙○○ 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出國,未在靚飛公司任職,此後加工事項即與梁君無 涉;況且,巨韋公司與丙○○已就此一事項和解,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見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案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足認此部分純係民事糾紛,此 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涉詐欺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裁判。
叁、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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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靚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