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補充:
㈠廠牌為SMART 、型號為G8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 動電話,原係甲○○所有,然於96年7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 許,在桃園市○○路50號遭不詳人士搶奪得手。 ㈡而參酌本件被害人邱芳玻前開行動電話遭搶奪之時間為96年 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另易遠通訊行收購該行動電話之時為 96年7 月31日,有讓渡書1 份在卷足憑,是足認本件被告自 不詳人士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時間,應係在96年7 月26日下 午3時10分至96年7月31日間之某日。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 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