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8年度,847號
TYDM,98,桃交簡,84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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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大排擋」更正為「大排檔」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7年6 月6 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 甫於97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如前揭犯罪科刑情形,被告甫於97年 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98年3 月3 日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頗 重,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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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