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8年度,1719號
TYDM,98,桃交簡,1719,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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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04月30日21時至同日23時45分間,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攙有米酒之麻油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MOC -350 號重機車,於同年05月01日凌 晨00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132 號前,經警 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3 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 ‧63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3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 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手腳部顫抖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指出:BA 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 0 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 C超 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 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 ‧6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 126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 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 告有手腳部顫抖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 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6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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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