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03號
TYDM,98,易,303,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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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4號
                    98年度易字第303號
                    9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隆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龔維平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徐榮品
          (現於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23429 號、26161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31號)
,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隆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 、2 、3 、4 、8 、10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龔維平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9 、10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徐榮品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所犯附表編號3 、4 、11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榮品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金隆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甲○○則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東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有



期徒刑6 月、8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 號裁定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呂金隆甲○○均不知悔改,呂金隆甲○○龔維平徐榮品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龔維平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竊得車號5L-8741 號自用 小貨車後,即於97年8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某處,將車號5L-8741 號之贓車,交付予知悉該車為贓物之 呂金隆使用,呂金隆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龔維平所竊取之 贓物,仍收受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警詢中自白附表編號 3 、4 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97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見 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27頁以下)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蘆竹分局員警硬逼我這 樣說,他們說呂金隆都已經說伊是共犯,一直要伊配合調 查,若不承認就不讓伊回家,還逼伊驗尿要把其餘共犯交 出來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第62頁以下,以下稱 審卷)。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 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及「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 )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此即所謂之「自白法則」。 而本案被告所爭執者,在於其自白是否經檢警以利誘之方 式取得,而違反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⒉首先,證人即本案警詢時詢問被告甲○○之員警呂仁傑到 庭證稱:「(問:詢問甲○○之前,甲○○表示說你們有 對他要求要配合,硬逼他要自白犯罪,呂金隆都已經說他 是共犯了,要甲○○配合調查,若不承認,就不讓甲○○ 回家,還逼甲○○驗尿並把其餘共犯交出來,是否有此事 ?)沒有這回事。」、「(問:當時製作警詢筆錄狀況為



何?)甲○○當時有另案毒品案被桃園分局查獲送到偵查 隊,同事有告訴我甲○○被抓到,我們就到偵查隊去詢問 他,當時我們已經有問過呂金隆呂金隆也承認有與甲○ ○共犯,當時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要拘甲○○到案,後來 聽到甲○○被抓到我們就去問他,問甲○○時我們有告訴 他說呂金隆已經有承認並且說你是共犯。」、「(問:方 才甲○○稱你們是警訊筆錄製作好叫他照念,是否有此事 ?)沒有這回事,我們是錄音同步製作筆錄。」等語(見 審卷第89頁以下)。準此,警員既經具結作證,以擔保其 等陳述之憑性信,經本院交互詰問之結果,認其陳述無瑕 疵可指,參以其證述製作筆錄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警詢錄 音帶屬實(詳後述),是證人呂仁傑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其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然曾數次經歷 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理應瞭解其自白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焉有為了員警提出所謂「不配合就不讓你回家」之條 件,而坦承本案2 件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中關於附表編號4 之錄內 容音,其結果為:⑴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大致相符。⑵ 錄音前後連貫並無中斷之情事。⑶警員訊問並沒有用強暴 脅迫之方式為之。⑷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形 。⑸警詢筆錄製作前後問答尚稱自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第88頁)。準此,由此 客觀情勢觀之,尚難認員警有何脅迫之情事,堪認具有任 意性至明。
⒌此外,本件係因員警查獲被告呂金隆後,再依據呂金隆之 自白、證詞查出共犯甲○○,再據此詢問被告甲○○,被 告甲○○始於警詢中自白乙節,業據證人呂仁傑到庭證述 明確,且有被告呂金隆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6 、27頁以下)。是警方並非 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詢問被告甲○○,足認被告甲○○ 應係在此不利情勢下,自行分析利害關係,始自白承認竊 盜犯行。從而,本案檢警實無必要以交換條件之脅迫方式 ,換取被告甲○○之自白。是員警上開訊問方式,並無違 反被告自白任意性至明。
⒍另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其餘之證據資料相符(見理由 欄壹、二、㈢㈣,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⒎綜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佐



證下,核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 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3頁背,本院98易254 號卷第61、147頁)。
⒉證人應秀鑾於警詢時證述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283 號之欣鴻汽車修護廠內白鐵製品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 偵字第23420 號卷第62頁背)。
(二)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132 頁,同上本院卷第 61至62、147 頁)。
⒉證人應秀鑾於警詢時證述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283 號之欣鴻汽車修護廠內之K5-4658 號自小客車、砂輪機及 點焊機各1 台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 第62頁背)。
⒊K5-4658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 卷可稽。
(三)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7 至10頁,同上本院卷 第62、147 頁背)。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第23429 號卷第27頁以下),核與證人呂金隆於警詢 中證述如何與甲○○共犯竊盜罪之過程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23429 號卷第7 至10頁)相符。
⒊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金鹽18瓶、筆記型電腦 1 部、手錶1 支及現金8 萬元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



偵字第23429 號卷第65至66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7 至10頁、同上本院 卷第63、147 頁背)。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第23429 號卷第28頁以下),核與證人呂金隆於警詢 中證述如何與甲○○共犯竊盜罪之過程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23429 號卷第7 至10頁)相符。
⒊被告龔維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 同上本院卷第62、63、147 頁背)。
⒋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時證述其工廠內之車號2063-MV 號及53 11-NT 號自用小客車2 台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 第23429 號卷第71至72頁)。
⒌另於5311-NT 號自小客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 ,送件可資比對指紋3 枚(編號9 、10、11),經排除所 附被害人鄭春文指紋後,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 ,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呂金隆之右環指相 符;而前開車內採集到之血跡、使用過針筒之針頭血液及 飲料瓶口唾液,經送鑑定結果,與呂金隆之DNA-STR 型別 相同,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3日刑紋 字第0970108817號鑑驗書、97年9 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3 0621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 卷第95、107 頁)。
⒍復有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五)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龔維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3頁背,同上本院卷第 64、147 頁背)。
⒉證人高寶蓮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號T2-4263 號自小貨車 1 台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66頁)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六)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告龔維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偵26161 號卷第2 至3 頁,同上本院卷第64、 147 頁背)。
⒉證人黃麗月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電視機2 部、冰箱2 部



洗衣機1 部、銅鑼1 個、小銅鑼1 個、鈸1 個、推土車1 部(總價值50,000元)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偵26161 號卷第16至17頁)。
⒊另於遭竊現場之倉庫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送 件可資比對指紋1 枚(編號1) ,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 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檔存龔維平指紋卡之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09701239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6161 號卷第20頁)。 ⒋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龔維平竊盜現 場蒐證照片12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7 月份 黃麗月倉庫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七)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龔維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6頁,同上本院卷第64 、147 頁背)。
⒉證人劉秋平、李文科於警詢時均證述李文科所有之車號04 65-DC 號自小貨車1 部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 420 號卷第71、72頁)。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八)附表編號8部分:
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7 頁背)。
⒉被告龔維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8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7 頁背)。
⒊證人即共同正犯呂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龔維 平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 第17、132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龔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呂金 隆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 第、32背、134頁)。
⒌證人邱火欽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汽車輪胎用鋁合金輪圈 4 個及白鐵製狗籠1 個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23420 號卷第83頁)。
呂金隆遭監視錄影拍攝後所翻拍之畫面照片2 禎在卷可稽 。
(九)附表編號9及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龔維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3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犯上開犯行後,駕 駛竊得之上開車號5L-8741 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呂金隆, 並告知呂金隆該車係伊所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 111 頁)。
⒉證人李文隆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號5L-8741 號自小貨車 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94頁)。 ⒊被告呂金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確收受並駕駛被告龔維平 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5至66 、148頁)。
⒋另於5L-8741 號自小貨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 ,送件編號3 指紋,經排除所附游禮盛指紋後,輸入電腦 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龔維平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10月6 日刑紋字第097014651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 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50頁)。 ⒌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97年12月15日盧警分刑字第0971101982號函附現場勘 察卷宗等資料及贓車照片12禎在卷可稽。
(十)附表編號10部分:
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8 頁)。
⒉被告龔維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3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8 頁)。
⒊被告徐榮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55至56頁,同上本院卷 第65、148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呂金隆龔維平徐榮品於警詢及偵查中 互相證述其三人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 第23420 號卷第13、33、56、132 至135 頁)。 ⒌證人陳家祥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白鐵製工作平台3 個遭 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04頁)。 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等語明確(見98偵2731號卷第9 至10頁、29頁,本院98易



303 號卷第15、42頁)。
⒉證人李承峰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號XE7-923 號重型機 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
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 紙。(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呂金隆甲○○龔維平徐榮品之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等人上揭 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甲○○之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 、4 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去做云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以證人 之身分傳喚被告呂金隆龔維平作證,證人呂金隆、龔維 平因恐因自己之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109 頁,按被告呂金隆龔維平固已自白犯罪,然只 要尚未經判刑確定,法律上仍有拒絕證言權),是本院僅 能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事實真偽,先予敘明。(二)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上揭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 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27頁以下),惟於偵訊、審 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 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 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況以一正常理性 之人,在正當法律程序運作之下,若非為犯罪行為或有其 他隱匿人犯之特殊情勢,豈有在警員偵查之過程中,承認 非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而本件既無隱匿人犯之情事,應 可認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較諸於審理時翻異前詞 ,較可採信。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核 與前述理由欄壹、二、(二)至(三)所示其餘之證據相 符,已如前述,應堪採信。
(三)證人呂金隆固於偵訊中結證稱: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案 ,係伊與龔維平一起去偷的,因之前有糾紛,所以警詢中 推給甲○○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33 頁以 下)。惟查,⑴證人呂金隆與被告甲○○並無恩怨仇隙乙 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8 頁),衡情證人呂金隆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呂金隆 於偵訊中證稱係因與甲○○有糾紛,故於警詢中誣指被告 甲○○係共犯乙節,即有可疑。⑵再者,若本件甲○○係 遭呂金隆誣陷,被告甲○○理應極力否認,何以員警提訊



被告甲○○查明案情時,被告甲○○會自白承認附表編號 3 、4 之2 件竊盜犯行?由此可認被告甲○○應確有為上 揭犯行無訛。⑶綜上,證人呂金隆於偵訊中之證述,尚與 常情有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四)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呂金隆一同於97年 6 月12日7 時50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60 巷9 號 後方防火巷,由呂金隆將公司廁所窗戶破壞拆下後爬入工 廠後開啟大門再一起行竊,伊與呂金隆進入一起行竊,因 伊當實害怕,所以又跑出來把風等呂金隆,當時伊與呂金 隆共乘一部機車,竊得18瓶金鹽、手錶1 支、電腦1 部等 物逃離現場。另伊與呂金隆於97年6 月16日至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160 巷9 號後方防火巷,由呂金隆將公司廁 所窗戶破壞拆下後爬入工廠後開啟大門再一起行竊,伊與 呂金隆竊取掛在工廠門口鑰匙後,分別由我駕駛車號2063 -MV 號自小貨車、呂金隆竊取車號5311-NT 號自小客車駕 駛逃離現場等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27頁以 下),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源於警詢中證述歹徒侵入 公司內之方式,及遭竊之物品內容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 第65頁、72頁、76頁以下)。及⑵證人呂金隆於警詢中證 述如何與甲○○進入行竊地點內共同竊取物品之過程等語 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 頁以下)。再者,被告甲○○若非 確有行竊附表編號3 、4 之事實,何以能清楚供陳如何行 竊及竊取何物品?由此可知被告甲○○確有為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殆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呂金隆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8 、10所 示之6 件竊盜犯行;被告龔維平所為如附表編號5 、6 、 7 、8 、9 、10所示之6 件竊盜犯行;被告徐榮品所為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1 件竊盜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 編號3 、4 、11所示之3 件竊盜犯行,分別係犯附表各項 所示之罪。又核被告呂金隆就事實欄三所為之收受贓物行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二)被告呂金隆甲○○間就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呂金隆龔維平甲○○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呂金隆龔維平間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呂金隆龔維平徐榮品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呂金隆等人分別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間及事實欄二



之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呂金隆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呂金隆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10所示之 竊盜罪;被告龔維平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竊 盜罪;被告甲○○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均 於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或檢察官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 合於自首規定,考量其主動自首犯行,避免浪費司法成本 ,爰就其所犯上揭竊盜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呂金隆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竊取他人 財物,冀圖不勞而獲,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竊盜罪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意,而被告徐榮品曾 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呂金隆龔維平徐榮品等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 ,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至本件被告龔維平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5 、7 、9 、11犯 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被告龔維平所為附表編號6 犯行 所使用之手套,雖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丟棄,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龔維平甲○○供陳甚明 ,此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徐榮品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龔維平所犯如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後,將其 所竊得之車號5L-874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97年8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不詳處所 ,將該車交付予知悉該車為贓物之呂金隆徐榮品使用。(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詳如理由欄壹、二、(九)部分所列之證據。
三、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指出)。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徐榮品固供認有乘坐車號5L-8741 號自小客車與被 告呂金隆龔維平一同為附表編號10之竊盜犯行,惟堅決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並不知道5L-8741 號自小客 車係贓車,當時係被告呂金隆開該車載龔維平過來接伊,伊 係坐上副駕駛座,伊並沒有開車,也不知道係贓車等語。是 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徐榮品主觀上有無知悉系爭車輛 係贓物?且客觀上有無收受贓物之行為?經查:(一)證人龔維平於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伊所竊取,伊竊得 之後,先開去載呂金隆,接到呂金隆後換呂金隆開車,當 時伊有根呂金隆說系爭車輛係伊剛竊得的,皆下來又去載 徐榮品,接到徐榮品徐榮品並沒有問車子怎麼來的,我 們也沒有跟徐榮品說車子怎麼來,徐榮品是坐在副駕駛座 上,接著我們就去偷附表編號10之犯行,從頭到尾徐榮品 沒有開過該台車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第110 頁 )。
(二)證人呂金隆於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車輛係龔維平所竊取,



伊於97年8 月20日凌晨在桃園縣蘆竹鄉有收受龔維平所交 付之系爭車輛,當時龔維平有告知伊該車係其在南山路那 邊偷來的,因伊對當地比較熟,則由伊開那台車載龔維平 再去接徐榮品,我們一同去為附表編號10之犯行,徐榮品 坐上車後係坐在副駕駛座靠窗位置,伊沒有告知徐榮品系 爭車輛係偷來的,車輛用玩後就丟棄在路旁,從頭到尾徐 榮品沒有開過這台車等語(見同上審卷第112 頁以下)。(三)本院審酌證人龔維平呂金隆於審理時具結作證,以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並無瑕 疵可指,且互核相符,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 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 ,應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被告龔維平竊得系爭車輛後 ,因被告呂金隆對於當地叫熟悉,僅交給呂金隆駕駛,被 告徐榮品始終未駕駛,且呂金隆龔維平均未告知徐榮品 系爭車輛係贓車。本院審酌被告徐榮品既未收受並駕駛該 車,則其並未詳究系爭車輛何來,尚與常情並不相違。是 被告徐榮品主觀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知悉、懷疑為贓車,既 無積極證據證明,應屬不能證明。
(四)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準此,收受贓 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 行為。然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只證明被告徐榮品僅係乘 坐於系爭車輛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榮品有持有或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榮品與呂金 隆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徐榮品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榮品曾乘坐 系爭車輛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認定被告徐榮品主觀上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客觀 上有收受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徐榮品收受贓物之犯行 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 如何查獲 或 │所犯罪名 │ 主文 │
│號│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97.5.18 │臺北縣林呂金隆應秀鑾呂金隆以徒手方式,竊取│呂金隆於警方未知悉│刑法第320 條│呂金隆竊盜,累犯│
│ │20時 │口鄉中華│ │ │該址之白鐵製品一堆(價│渠犯本件竊盜罪前,│第1 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路283號 │ │ │值4,000 元)。 │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竊盜罪 │。 │
│ │ │工廠(無│ │ │ │行並接受裁判。(呂│ │ │
│ │ │人居住)│ │ │ │金隆主動帶同警方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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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