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96
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無罪。
事 實
一、庚○○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至21日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 廣場,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 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他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物品之分期付 款收據有誤,並隨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配合佯稱為銀行專 員「陳先生」撥打電話予丁○○,請丁○○至郵局查詢有無 遭扣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 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戊○○○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原復華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 帳戶(詳後述),丁○○旋即發覺有誤,向「陳先生」詢問 後,「陳先生」復誆稱只要再依其指示操作即可匯還等語, 丁○○遂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上 聯邦銀行前,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73,000元至庚○○上開 帳戶,並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1月21日晚上6 時28分許,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撥打電話予丙○○,訛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簽收方式 有誤,致陳愉菁陷於錯誤,至台中市○○區○○路四段701 號之聯邦銀行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而分別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7 時30分許,各匯款99,000 元、20,000元至庚○○上開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 數提領。
㈢、嗣因丁○○、丙○○先後發覺受騙,而個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丁○○、己○○、甲○○(戊○○○部分)及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即本案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庚○○、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地點交付他人,嗣後分別有前述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詐 騙集團誆稱可幫忙辦理貸款,需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伊不疑有他才交付上開物品,詎料對方立即失去聯絡,
不知道對方會拿來詐騙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前開款項至被告庚○○聯邦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丙○○分別 於警詢時就其等遭人詐騙財物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上開相 符之庚○○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並有卷附上開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 紙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 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 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 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 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庚○○為 已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 亦當認識甚明,且其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供他人犯 罪使用是違法的等語,更足徵其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可能 結果,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系爭詐欺 集團之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庚○○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 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 告庚○○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㈢、被告庚○○雖辯稱是辦理貸款時遭詐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網路信箱列印之貸款廣告1 紙為 憑,惟該e-mail收件日期為96年5 月4 日,與本件相隔6 月 ,並不足以認定確為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貸款廣告。再者,被告庚○○自96年11月6 日申辦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至上開被害人於96年11月21日遭詐騙, 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資料,亦僅有餘額100 元,上開帳戶存 摺並無任何擔保債務之價值,被告庚○○並稱以前也曾辦理 民間小額貸款,後來都是由銀行直接與伊聯絡,並未曾有交 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則對於民間辦理貸款流 程並非不知悉,且竟對於交付之人如何說明有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之點則表示忘記了,也聽不懂等語, 況其既表示交付物品隔日即失去聯絡等語,倘若確實遭訛騙 ,亦應有所警覺,惟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對方聯絡電話 及所稱交付之名片等情,亦與一般人遭詐騙交付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事後反應有違,應認其所稱係辦理貸款交付等節,
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庚○○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同時交 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 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系爭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 及丙○○之財物,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庚○ ○犯罪之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亦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2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庚○○ 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各為73,000元及119,000 元(99,000元 +20,000元=119,000 元),暨被告犯後之態度,且於為本 案犯行前,僅曾於8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判處罰金3,000 元 外,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 ,猶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資 料後,即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其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 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物品之分期付款收據有誤,並隨後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配合佯稱為銀行專員「陳先生」撥打電話 予丁○○,請丁○○至郵局查詢有無遭扣款,致丁○○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9,983元 被告戊○○○上開帳戶,旋與其另遭詐騙匯款至前述被告庚 ○○上開帳戶之73,000元,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 於96年11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己○○,訛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付款有誤,致 己○○陷於錯誤,至高雄市三民區○○○路952 號郵局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晚上 6 時48分許,匯款25,555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㈢、於96年11月21日晚上7 時許,亦由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其在東森購物 頻道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簽收方式有誤,致甲○○ 陷於錯誤,至台中市○○路郵局前之自動提款機,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8 時19 分許,各匯款29,987元、12,394元至戊○○○之上開帳戶, 並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因認被告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 ○供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伊開設等語,被害人丁○○、己 ○○及甲○○警詢指述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財而將金額匯入 被告戊○○○元大銀行帳戶等語,並有被告戊○○○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 6 日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申設上開帳戶後存摺、金融卡都是交給同住之乙 ○○保管,伊於95年間離家後,即遭警察帶至台灣省私立桃 園仁愛之家(下簡稱仁愛之家),迄案發期間均居住在仁愛 之家,並未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亦未交付任何人使用等 語。經查:
㈠、按以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避免遭查緝,會在取得 人頭帳戶後短短數日立刻密集使用該帳戶。被告戊○○○上 開帳戶係於94年12月6 日開設,迄於96年11月21日詐得前述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期間,均未作其他使用,亦無其他交易紀 錄等節,有元大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堪予認定。又被告戊○○○於95年7 月2 日即為警察局通報 移送入住仁愛之家,97年2 月才查出其真實身分,迄今仍居 住仁愛之家等情,有仁愛之家97年8 月20日桃仁社字第0974 110162號覆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 述住進仁愛之家後,出入均需社工陪同等語,係為保護安置 於仁愛之家之人,避免再度走失,且開庭當日被告戊○○○ 確實有社工陪同到庭等情,而與常情無違,是認被告戊○○ ○入住仁愛之家期間,於95年7 月2 日至96年11月21日間, 並無法自由外出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其 他人作不法使用至明。
㈡、再者,證人即原與被告戊○○○同住之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為了替戊○○○申請殘障津貼(戊○○○94年 12月間即已因中風右側肢體不便,需使用枴杖),有帶戊○ ○○去銀行、郵局開戶,但後來因為不知道如何申請殘障補 助,就一直沒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就放在伊住 處抽屜內,元大銀行的那個帳戶是在南崁辦理,是伊前男友 帶戊○○○申辦的,後來也交給伊一起放在抽屜內,記得密 碼都是「1229」,怕忘記就直接寫在金融卡外套子上等語, 再參以被告戊○○○經訊問後對於上開帳戶密碼則稱不知道 等語,足見被告戊○○○辦理上開帳戶雖未使用,但並非自 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用途,確實為供申領殘障津貼使用而申 辦,而乙○○對於上開帳戶放置位置、密碼顯較被告戊○○ ○清楚,再以被告戊○○○與證人乙○○為同住之人,具有 一定之信任基礎關係(詳後述),因認被告戊○○○抗辯上 開帳戶是交由乙○○保管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㈢、至於被告戊○○○陳稱其離家時是欲至台中找親生女兒,想 請警察帶伊去,就直接走到派出所,所以也沒帶證件、錢財 、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其他東西,只帶了隨身衣物,沒想到 警察找不到伊女兒,就將伊送到仁愛之家等語,互核與前述 仁愛之家之函覆被告是遭警察局通報送至仁愛之家,且至97
年2 月間才查出其真實身分等節相符,且上開帳戶申辦後因 未曾使用,帳戶內亦僅有開戶時所繳交之100 元,有前述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是被告戊○○○陳述離開證人乙○ ○家中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帶走等情,與常情 無違,而堪採信。則被告戊○○○上開帳戶自開設後即交付 證人乙○○保管,縱使被告戊○○○離家時即無返家之打算 ,惟既認為已由證人乙○○保管,對於事後會遭詐騙集團使 用等節自無預見可能性,而難論以有故意幫助詐欺之刑責。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離家那天(即住 進仁愛之家前2 天),伊本來在工作,返家後就發現戊○○ ○的帳戶都不見了等語,然而證人乙○○之前先證稱並沒有 保管替戊○○○申辦帳戶之印鑑章等語,嗣則改稱戊○○○ 離家後,伊工作回來發現戊○○○帳戶、印章放在一起的東 西都不見了等語,並表示並不是特別檢查,是兒子去打開抽 屜發現有少東西,可能帶在戊○○○身上等語,其前後就有 無保管印章之陳述已有不符,且對於戊○○○離家時發現物 品短少等過程之描述亦有違常之處;況且,倘若被告戊○○ ○係利用於95年7 月間離家時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 詐騙集團豈會遲至96年11月21日始供作詐欺他人匯款使用, 是證人乙○○證述被告戊○○○於離家時即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等物一併帶走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乙 ○○所稱:伊為沈勝夫收養,後來沈勝夫與戊○○○在一起 ,但是沒有結婚,所以戊○○○與伊同住,但是戊○○○已 經離家2 年,伊至法院作證時才知道戊○○○這段期間都是 住在仁愛之家等語,足見證人乙○○與被告戊○○○並無母 女關係,且倘被告戊○○○上開帳戶係在證人乙○○保管中 遭詐騙集團使用,證人乙○○恐因而需負保管之相關責任, 是其上開避免自己陷於不利所為之偏頗證詞,實不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㈤、故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丁○○、己○○及甲○○警詢指述遭詐 騙集團以電話詐財而將金客匯入被告戊○○○元大銀行帳戶 等語,並有被告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僅能證明被告戊○○○ 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詐欺上開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並不 能證明被告戊○○○有詐欺或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自不得僅以被告戊○○○未善盡保管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責,而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明足認 被告戊○○○有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