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4號
TYDM,98,易,254,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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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4號
                    98年度易字第303號
                    9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寅○○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己○○
          (現於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戊○○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23429 號、26161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31號)
,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 、2 、3 、4 、8 、10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9 、10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己○○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戊○○所犯附表編號3 、4 、11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戊○○則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東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有



期徒刑6 月、8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 號裁定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戊○○均不知悔改,乙○○戊○○寅○○己○○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寅○○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竊得車號5L-8741 號自用 小貨車後,即於97年8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某處,將車號5L-8741 號之贓車,交付予知悉該車為贓物之 乙○○使用,乙○○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寅○○所竊取之 贓物,仍收受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警詢中自白附表編號 3 、4 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97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見 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27頁以下)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蘆竹分局員警硬逼我這 樣說,他們說乙○○都已經說伊是共犯,一直要伊配合調 查,若不承認就不讓伊回家,還逼伊驗尿要把其餘共犯交 出來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第62頁以下,以下稱 審卷)。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 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及「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 )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此即所謂之「自白法則」。 而本案被告所爭執者,在於其自白是否經檢警以利誘之方 式取得,而違反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⒉首先,證人即本案警詢時詢問被告戊○○之員警甲○○到 庭證稱:「(問:詢問戊○○之前,戊○○表示說你們有 對他要求要配合,硬逼他要自白犯罪,乙○○都已經說他 是共犯了,要戊○○配合調查,若不承認,就不讓戊○○ 回家,還逼戊○○驗尿並把其餘共犯交出來,是否有此事 ?)沒有這回事。」、「(問:當時製作警詢筆錄狀況為



何?)戊○○當時有另案毒品案被桃園分局查獲送到偵查 隊,同事有告訴我戊○○被抓到,我們就到偵查隊去詢問 他,當時我們已經有問過乙○○乙○○也承認有與戊○ ○共犯,當時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要拘戊○○到案,後來 聽到戊○○被抓到我們就去問他,問戊○○時我們有告訴 他說乙○○已經有承認並且說你是共犯。」、「(問:方 才戊○○稱你們是警訊筆錄製作好叫他照念,是否有此事 ?)沒有這回事,我們是錄音同步製作筆錄。」等語(見 審卷第89頁以下)。準此,警員既經具結作證,以擔保其 等陳述之憑性信,經本院交互詰問之結果,認其陳述無瑕 疵可指,參以其證述製作筆錄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警詢錄 音帶屬實(詳後述),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其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然曾數次經歷 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理應瞭解其自白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焉有為了員警提出所謂「不配合就不讓你回家」之條 件,而坦承本案2 件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中關於附表編號4 之錄內 容音,其結果為:⑴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大致相符。⑵ 錄音前後連貫並無中斷之情事。⑶警員訊問並沒有用強暴 脅迫之方式為之。⑷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形 。⑸警詢筆錄製作前後問答尚稱自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第88頁)。準此,由此 客觀情勢觀之,尚難認員警有何脅迫之情事,堪認具有任 意性至明。
⒌此外,本件係因員警查獲被告乙○○後,再依據乙○○之 自白、證詞查出共犯戊○○,再據此詢問被告戊○○,被 告戊○○始於警詢中自白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明確,且有被告乙○○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6 、27頁以下)。是警方並非 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詢問被告戊○○,足認被告戊○○ 應係在此不利情勢下,自行分析利害關係,始自白承認竊 盜犯行。從而,本案檢警實無必要以交換條件之脅迫方式 ,換取被告戊○○之自白。是員警上開訊問方式,並無違 反被告自白任意性至明。
⒍另被告戊○○之自白,核與其餘之證據資料相符(見理由 欄壹、二、㈢㈣,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⒎綜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佐



證下,核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 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3頁背,本院98易254 號卷第61、147頁)。
⒉證人辰○○於警詢時證述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283 號之欣鴻汽車修護廠內白鐵製品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 偵字第23420 號卷第62頁背)。
(二)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132 頁,同上本院卷第 61至62、147 頁)。
⒉證人辰○○於警詢時證述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283 號之欣鴻汽車修護廠內之K5-4658 號自小客車、砂輪機及 點焊機各1 台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 第62頁背)。
⒊K5-4658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 卷可稽。
(三)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7 至10頁,同上本院卷 第62、147 頁背)。
⒉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第23429 號卷第27頁以下),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如何與戊○○共犯竊盜罪之過程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23429 號卷第7 至10頁)相符。
⒊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金鹽18瓶、筆記型電腦 1 部、手錶1 支及現金8 萬元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



偵字第23429 號卷第65至66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7 至10頁、同上本院 卷第63、147 頁背)。
⒉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第23429 號卷第28頁以下),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如何與戊○○共犯竊盜罪之過程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23429 號卷第7 至10頁)相符。
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 同上本院卷第62、63、147 頁背)。
⒋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工廠內之車號2063-MV 號及53 11-NT 號自用小客車2 台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 第23429 號卷第71至72頁)。
⒌另於5311-NT 號自小客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 ,送件可資比對指紋3 枚(編號9 、10、11),經排除所 附被害人鄭春文指紋後,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 ,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之右環指相 符;而前開車內採集到之血跡、使用過針筒之針頭血液及 飲料瓶口唾液,經送鑑定結果,與乙○○之DNA-STR 型別 相同,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3日刑紋 字第0970108817號鑑驗書、97年9 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3 0621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 卷第95、107 頁)。
⒍復有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五)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3頁背,同上本院卷第 64、147 頁背)。
⒉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號T2-4263 號自小貨車 1 台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66頁)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六)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偵26161 號卷第2 至3 頁,同上本院卷第64、 147 頁背)。
⒉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電視機2 部、冰箱2 部



洗衣機1 部、銅鑼1 個、小銅鑼1 個、鈸1 個、推土車1 部(總價值50,000元)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偵26161 號卷第16至17頁)。
⒊另於遭竊現場之倉庫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送 件可資比對指紋1 枚(編號1) ,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 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檔存寅○○指紋卡之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09701239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6161 號卷第20頁)。 ⒋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寅○○竊盜現 場蒐證照片12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7 月份 癸○○倉庫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七)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6頁,同上本院卷第64 、147 頁背)。
⒉證人丑○○、李文科於警詢時均證述李文科所有之車號04 65-DC 號自小貨車1 部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 420 號卷第71、72頁)。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八)附表編號8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7 頁背)。
⒉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8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7 頁背)。
⒊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寅○ ○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 第17、132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乙○ ○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 第、32背、134頁)。
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汽車輪胎用鋁合金輪圈 4 個及白鐵製狗籠1 個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23420 號卷第83頁)。
乙○○遭監視錄影拍攝後所翻拍之畫面照片2 禎在卷可稽 。
(九)附表編號9及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3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犯上開犯行後,駕 駛竊得之上開車號5L-8741 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乙○○, 並告知乙○○該車係伊所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 111 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號5L-8741 號自小貨車 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94頁)。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確收受並駕駛被告寅○○ 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5至66 、148頁)。
⒋另於5L-8741 號自小貨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 ,送件編號3 指紋,經排除所附游禮盛指紋後,輸入電腦 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寅○○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10月6 日刑紋字第097014651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 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50頁)。 ⒌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97年12月15日盧警分刑字第0971101982號函附現場勘 察卷宗等資料及贓車照片12禎在卷可稽。
(十)附表編號10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8 頁)。
⒉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33頁,同上本院卷第65 、148 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55至56頁,同上本院卷 第65、148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乙○○寅○○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互相證述其三人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 第23420 號卷第13、33、56、132 至135 頁)。 ⒌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白鐵製工作平台3 個遭 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04頁)。 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等語明確(見98偵2731號卷第9 至10頁、29頁,本院98易



303 號卷第15、42頁)。
⒉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號XE7-923 號重型機 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
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 紙。(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寅○○己○○之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等人上揭 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戊○○之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 、4 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去做云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以證人 之身分傳喚被告乙○○寅○○作證,證人乙○○、寅○ ○因恐因自己之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109 頁,按被告乙○○寅○○固已自白犯罪,然只 要尚未經判刑確定,法律上仍有拒絕證言權),是本院僅 能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事實真偽,先予敘明。(二)查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上揭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 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27頁以下),惟於偵訊、審 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 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 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況以一正常理性 之人,在正當法律程序運作之下,若非為犯罪行為或有其 他隱匿人犯之特殊情勢,豈有在警員偵查之過程中,承認 非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而本件既無隱匿人犯之情事,應 可認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較諸於審理時翻異前詞 ,較可採信。再者,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核 與前述理由欄壹、二、(二)至(三)所示其餘之證據相 符,已如前述,應堪採信。
(三)證人乙○○固於偵訊中結證稱: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案 ,係伊與寅○○一起去偷的,因之前有糾紛,所以警詢中 推給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第133 頁以 下)。惟查,⑴證人乙○○與被告戊○○並無恩怨仇隙乙 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8 頁),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係因與戊○○有糾紛,故於警詢中誣指被告 戊○○係共犯乙節,即有可疑。⑵再者,若本件戊○○係 遭乙○○誣陷,被告戊○○理應極力否認,何以員警提訊



被告戊○○查明案情時,被告戊○○會自白承認附表編號 3 、4 之2 件竊盜犯行?由此可認被告戊○○應確有為上 揭犯行無訛。⑶綜上,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尚與 常情有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四)再者,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乙○○一同於97年 6 月12日7 時50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60 巷9 號 後方防火巷,由乙○○將公司廁所窗戶破壞拆下後爬入工 廠後開啟大門再一起行竊,伊與乙○○進入一起行竊,因 伊當實害怕,所以又跑出來把風等乙○○,當時伊與乙○ ○共乘一部機車,竊得18瓶金鹽、手錶1 支、電腦1 部等 物逃離現場。另伊與乙○○於97年6 月16日至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160 巷9 號後方防火巷,由乙○○將公司廁 所窗戶破壞拆下後爬入工廠後開啟大門再一起行竊,伊與 乙○○竊取掛在工廠門口鑰匙後,分別由我駕駛車號2063 -MV 號自小貨車、乙○○竊取車號5311-NT 號自小客車駕 駛逃離現場等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23429 號卷第27頁以 下),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歹徒侵入 公司內之方式,及遭竊之物品內容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 第65頁、72頁、76頁以下)。及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如何與戊○○進入行竊地點內共同竊取物品之過程等語 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 頁以下)。再者,被告戊○○若非 確有行竊附表編號3 、4 之事實,何以能清楚供陳如何行 竊及竊取何物品?由此可知被告戊○○確有為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殆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8 、10所 示之6 件竊盜犯行;被告寅○○所為如附表編號5 、6 、 7 、8 、9 、10所示之6 件竊盜犯行;被告己○○所為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1 件竊盜犯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 編號3 、4 、11所示之3 件竊盜犯行,分別係犯附表各項 所示之罪。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之收受贓物行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二)被告乙○○戊○○間就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乙○○寅○○戊○○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乙○○寅○○間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乙○○寅○○己○○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乙○○等人分別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間及事實欄二



之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乙○○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乙○○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10所示之 竊盜罪;被告寅○○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竊 盜罪;被告戊○○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均 於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或檢察官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 合於自首規定,考量其主動自首犯行,避免浪費司法成本 ,爰就其所犯上揭竊盜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竊取他人 財物,冀圖不勞而獲,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竊盜罪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意,而被告己○○曾 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乙○○寅○○己○○等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 ,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至本件被告寅○○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5 、7 、9 、11犯 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被告寅○○所為附表編號6 犯行 所使用之手套,雖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丟棄,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寅○○戊○○供陳甚明 ,此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寅○○所犯如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後,將其 所竊得之車號5L-874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97年8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不詳處所 ,將該車交付予知悉該車為贓物之乙○○己○○使用。(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詳如理由欄壹、二、(九)部分所列之證據。
三、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指出)。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己○○固供認有乘坐車號5L-8741 號自小客車與被 告乙○○寅○○一同為附表編號10之竊盜犯行,惟堅決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並不知道5L-8741 號自小客 車係贓車,當時係被告乙○○開該車載寅○○過來接伊,伊 係坐上副駕駛座,伊並沒有開車,也不知道係贓車等語。是 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己○○主觀上有無知悉系爭車輛 係贓物?且客觀上有無收受贓物之行為?經查:(一)證人寅○○於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伊所竊取,伊竊得 之後,先開去載乙○○,接到乙○○後換乙○○開車,當 時伊有根乙○○說系爭車輛係伊剛竊得的,皆下來又去載 己○○,接到己○○己○○並沒有問車子怎麼來的,我 們也沒有跟己○○說車子怎麼來,己○○是坐在副駕駛座 上,接著我們就去偷附表編號10之犯行,從頭到尾己○○ 沒有開過該台車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第110 頁 )。
(二)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車輛係寅○○所竊取,



伊於97年8 月20日凌晨在桃園縣蘆竹鄉有收受寅○○所交 付之系爭車輛,當時寅○○有告知伊該車係其在南山路那 邊偷來的,因伊對當地比較熟,則由伊開那台車載寅○○ 再去接己○○,我們一同去為附表編號10之犯行,己○○ 坐上車後係坐在副駕駛座靠窗位置,伊沒有告知己○○系 爭車輛係偷來的,車輛用玩後就丟棄在路旁,從頭到尾己 ○○沒有開過這台車等語(見同上審卷第112 頁以下)。(三)本院審酌證人寅○○乙○○於審理時具結作證,以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並無瑕 疵可指,且互核相符,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 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 ,應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寅○○竊得系爭車輛後 ,因被告乙○○對於當地叫熟悉,僅交給乙○○駕駛,被 告己○○始終未駕駛,且乙○○寅○○均未告知己○○ 系爭車輛係贓車。本院審酌被告己○○既未收受並駕駛該 車,則其並未詳究系爭車輛何來,尚與常情並不相違。是 被告己○○主觀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知悉、懷疑為贓車,既 無積極證據證明,應屬不能證明。
(四)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準此,收受贓 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 行為。然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只證明被告己○○僅係乘 坐於系爭車輛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持有或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乙○ ○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己○○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曾乘坐 系爭車輛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認定被告己○○主觀上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客觀 上有收受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己○○收受贓物之犯行 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 如何查獲 或 │所犯罪名 │ 主文 │
│號│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97.5.18 │臺北縣林乙○○│辰○○│乙○○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於警方未知悉│刑法第320 條│乙○○竊盜,累犯│
│ │20時 │口鄉中華│ │ │該址之白鐵製品一堆(價│渠犯本件竊盜罪前,│第1 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路283號 │ │ │值4,000 元)。 │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竊盜罪 │。 │
│ │ │工廠(無│ │ │ │行並接受裁判。(呂│ │ │
│ │ │人居住)│ │ │ │金隆主動帶同警方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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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