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21號
TPDM,91,易,721,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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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進入位於台北市○○區 ○○街四十一號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西門直營店門市部,並趁該日為週日,且 係該門市部裝潢後重新開幕,購物人潮眾多所有店員均無法細查之際,竊取原置 於展示架上價值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之索尼牌(SONY)數位攝影機一台,並置 於自己手上以廣告紙包覆之,當其竊取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甲○○發覺 ,經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該數位攝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拿起該數位攝影機時,可能力道大了些,警報連接線因此斷落,伊是要 拿到櫃台去說明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該店店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當時確實有看到 被告乙○○攜帶該台數位攝影機要離開大門等語,並經其繪製現場圖一份 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 頁),由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當時被告已經走至該店大門處 (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衡情,倘被告當時確係要拿該台數位攝影機至櫃 臺,何以仍逕持該台數位攝影機直至大門處?此點顯與常理有違。 (二)又被告雖辯稱當其拿起該數位攝影機時,可能力道大了些,警報連接線因 此斷落,其是要拿到櫃台去說明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機器不應該是被告拿到櫃臺,就算是有問題,也是叫員工過去處理,況 且現場亦有很多員工等語。衡情,倘當時被告確因警報線接線有問題,應 當會通知在場員工至現場查看,豈有不察看警報線,反而攜帶數位攝影機 至負責結帳之櫃臺之事?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一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現仍於緩刑期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雖不 構成累犯,但屢屢竊盜,不知悔改,實有嚴懲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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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