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機具「滿天星」 機台壹佰壹拾柒台(含IC板壹佰壹拾柒片)、賓果行星壹台 (含IC板玖片)、餐廳賓果叁拾伍台(含IC板貳片)、兌換 卡貳拾貳張、遙控器貳具、賭資新台幣叁萬零伍佰元,均沒 收。
二、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之電子遊戲場(該 處建築物外懸掛「紅金寶賓果七五俱樂部」招牌)之現場負 責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下 同)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 台(含IC板117 片)、賓果行星 1 台(含IC板9 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 台,含IC板2 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上 3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 、余嘉妮及陳又仙(上2 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2號 判決確定)等人均知上開遊戲場係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謙信於民國96年3 、4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薪資,受僱 於甲○○,負責擔任看顧電子遊戲場之工作;張淑萍、艾履 雪則分別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薪資 ,受僱於甲○○,負責擔任開分、洗分及整理環境之服務員 工作;余嘉妮、陳又仙則先後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2 萬元至21,000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甲○○, 負責擔任開分、洗分服務員之工作。而其賭博方法為,賭客 入場時以1 元比1 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
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滿天星」之 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賓果行星、餐廳賓果、出現選 擇之號碼球或撲克牌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該店 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顯示之分數,給予代表 不同金額之塑膠材質卡片,賭客再將卡片攜至2 樓之偽裝電 話亭內,將卡片投入牆上之小洞,隱身3 樓之員工取得卡片 後,會將可換取之現金擲回2 樓,賭客再由電話亭內牆角下 之大洞取回現金,以此規避警方之查緝,掩飾賭博犯行。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蒐證後,於96年5 月18日凌晨4 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陳謙信、張淑萍、 艾履雪、余嘉妮、陳又仙及賭客許建福、王梓敬、謝建宇、 陳文憲(上4 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邱素 秋、林雅慧、陳宏昌、許鴻章、鍾銘億、謝火樹、簡俊偉、 苗再鄉、吳益利、呂俊昱、呂文龍、劉淑惠、黃北生、羅誌 龍、陳秀卿、徐宏榮、柳高文、賴清洋、張雨燕、顏生戶、 賴褔隆、劉炳煌、白秉燃、涂坤榮、洪聰輝、江啟勳、陶聖 彰、黃家興、鍾建褔、黃雲貞、黃滄敏(以上31人業經本院 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判決確定)、廖佩君、陳國屏、林 金裕、郭孟真、潘春香、朱如韻、李霈宸、吳明珠、郭相伶 、趙苡婷、胡培安、鍾玉玲、林正德、蔡政憲、莊宗盛、杜 進源、吳春億、羅義治、陳憲湧、郭煌炎、吳竹君、王煥華 、吳毅榮、吳淑珍、呂秀珠、蕭建欽(以上26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 台(含IC卡117 片)、賓果行星1 台(含IC卡9 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 2 台,含IC卡2 片)、兌換卡22張、遙控器2 具及甲○○所 有且與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余嘉妮、陳又仙等人因共 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賭資35,0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謙信、張淑萍、 艾履雪、余嘉妮及陳又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8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僱用陳謙信 、張淑萍、艾履雪、余嘉妮及陳又仙等人看顧上開遊戲場、 擔任服務員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持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㈡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 台(含IC卡117 片 )、賓果行星1 台(含IC卡9 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 台,含IC卡2 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兌換卡22張、遙控器2具 , 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賭資 35,000元亦為甲○○所有,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且此與被告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余嘉妮、陳 又仙等人因共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詳見本院96年度 易字第1452號判決第11頁),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