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25號
TYDM,98,審交訴,2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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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2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56巷5 號叮噹企業社(登 記為叮當企業社)之送貨人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 國97年11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R5─3523號自用小貨車 執行其駕駛業務,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由林口往南山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山林路2 段779 號前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而依當時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雖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 速度超速前行,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林憲正騎乘 車牌號碼FUE-837 (起訴書誤載為FU-837) 號重型機車, 沿山林路2 段由南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因閃避、煞車不及 ,甲○○自小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林憲正機車左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致林憲正人車倒地(機車右倒),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不治 死亡。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 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 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見相驗卷第 58頁反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堃祥、王立 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初步 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3張等附卷足資憑明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林 憲正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7年11 月8 日19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而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超 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 ,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現場情況為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 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 線超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其人車倒地而肇事,其 有過失甚明。被告因前揭肇事,致被害人倒地,經送醫不治 死亡,則被告之前揭肇事,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甚明。本案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於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且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委員會98年5 月1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453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案發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已 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僅為一時貪快,跨越分向 線超車,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 ,永遠無法回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態度、 素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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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