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7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乙○○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保險金除外),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桃園縣中華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0 多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牌號碼6453—RG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謝曙聲、游娟娟、甲 ○○、徐志緯等4 人,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段與力行街口,丙○○因不勝酒力且行經彎 道自行操控不當,進而撞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20 號 前之路燈及許麗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599—DV號自用小客 車,致謝曙聲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敏 盛綜合醫院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顱底骨折併神經性休克死 亡,致游娟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全身嚴重鈍挫傷等傷 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中樞神經併 出血性休克死亡,致甲○○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詳後述)、致徐志緯受有兩側鼻骨眼眶篩竇聯合 體、前額骨、與左側下眼眶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將 丙○○等送醫救治,並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為224.7MG/ DL,換算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2MG/L,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徐志緯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謝曙聲、游娟娟因 本件車禍死亡,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各1 份,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2 份、相驗照片 10張附卷可稽。綜合卷證可認被告丙○○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值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自行操縱不當,駛 出車道撞擊路燈及路旁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將 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謝曙聲、游娟娟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是被害人謝曙聲、游娟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而肇事,經 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為224.7MG/DL, 且被告業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足徵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第 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 害人謝曙聲、游娟娟二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 其因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謝曙聲、游娟娟死亡,依法應負過 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 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行為,撞擊桃園縣八 德市○○路○段120 號前之路燈及許麗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2599—DV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 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徐志緯受有兩側鼻骨眼 眶篩竇聯合體、前額骨、與左側下眼眶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二部分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徐志緯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緩刑條件: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乙○○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㈠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25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5 萬元分為5 期,自98年5 月起,按期於每月15 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