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225號
TYDM,98,壢簡,225,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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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435號;另該署97年度偵字第22612 號移請併案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5月初某日,明知綽號阿趴之成年男 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 向其收購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05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 將其向其母林秀榮騙得(此部分為親屬間詐欺,未據告訴、 起訴)之林秀榮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及其自己在臺新國 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各1 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 格,一併出售交付予與該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 。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並交付2 萬元之價金與甲○○。⑴該 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與某自稱東森購物會計部林小愛之成年 女子、某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黃國泉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 東森購物會計部林小愛之成年女子、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人員黃國泉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地點 ,先後分別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 號1 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內。該匯入林秀榮帳戶 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⑵該 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與某自稱JK服飾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女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自稱JK服飾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於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 時間、地點,以電話向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 2 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2 所示各帳戶內。該匯入甲○○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 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乃 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分別為其母與其 本人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戶1 萬元計2 萬元 出售交付予該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並自對方取得2 萬元之 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楊嘉家於警 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林秀榮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如何向其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情甚明,且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被告於該銀行龍潭分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01份、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 01份' 存款業務申請書影本01份、交細明細影本01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送林秀榮於該行帳戶帳戶印鑑卡影 本01份、交易明細影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 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9份可稽。查銀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 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 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 ,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 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 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 之理。被告僅知對方綽號阿趴,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與對方顯非熟識,竟將上開2 帳戶以2 萬元價格出售,且已 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 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又被告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出售其母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之價金5 萬元云云,然其嗣已更正為1 萬元,且就其 自己上開帳戶之出售金額為1 萬元,其母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其一次同時一併出售與該綽號阿趴之人,衡情2 帳戶價格應相同或相當,故以其所述每個帳戶1 萬元為可採 ,其上開所述出售其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價金5 萬 元云云,與其同時出售自己帳戶之價格差價達4 萬元之多, 顯非合理,而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 至2 之被害人2 人,侵害被害人 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 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 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多次交 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 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 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附表編號1 至2 之被害人 2 人各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且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之 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程度亦重,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 ,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2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他人,其 中林秀榮帳戶原非被告所有,而被告上開自己帳戶亦因已出 售交付,而非其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價金 2 萬元款項為金錢,恐早經其花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言│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 │ │地點 │詞 │: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
│ 1 │乙○○│於97年05月│打電話佯稱:│於97年05月15日21時54分│
│ │ │15日17時08│妳向東森購物│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 │ │分許,打電│購買物品之金│,轉帳匯款29983 元入林│
│ │ │話至臺北縣│額2880元重複│秀榮名義上開臺灣中小企│
│ │ │板橋市某處│扣款,請妳去│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部│ │
│ │ │ │門申請停止扣│ │
│ │ │ │款,等一下銀│ │
│ │ │ │行人員會跟妳│ │
│ │ │ │聯絡云云、請│ │
│ │ │ │妳到郵局提款│ │
│ │ │ │機前依我指示│ │
│ │ │ │操作,作終止│ │
│ │ │ │付款手續云云│ │
├──┼───┼─────┼──────┼───────────┤
│ 2 │丙○○│於97年05月│打電話佯稱:│於97年05月23日19時29分│
│ │ │23日18時49│你與本公司購│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 │ │分許至翌日│物交易時,誤│,轉帳匯款29986 元入洪│
│ │ │凌晨00時23│設定為分期付│振峰於合作金庫銀行五股│
│ │ │分間,先後│款,請你至提│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
│ │ │打電話至臺│款機操作解除│00000000 號帳戶內;於 │
│ │ │中縣大雅鄉│設定云云 │同日20時04分許、同日20│
│ │ │楊嘉豪住處│ │時06分許、同日20時09分│




│ │ │ │ │許、同日20時11分許、翌│
│ │ │ │ │日00時13分許、00時15分│
│ │ │ │ │許、00時17分許、00時19│
│ │ │ │ │分許,各在某臺新國際商│
│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匯款30000 元、30000 元│
│ │ │ │ │、30000 元、10000 元、│
│ │ │ │ │30000 元、30000 元、 │
│ │ │ │ │30000 元、10000 元入黃│
│ │ │ │ │建旗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龍潭分行帳戶內;於97│
│ │ │ │ │年05月24日00時23分許,│
│ │ │ │ │在某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
│ │ │ │ │6 元入簡美惠(另案辦理│
│ │ │ │ │)於兆豐國際商業商業銀│
│ │ │ │ │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013180 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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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