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在監 執行完畢。
二、甲○○係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五號「臺灣琉璃光 世界佛教會」之志工,因擬持「臺灣琉璃光世界佛教會」募 款箱及文宣私下外出募款,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利 用在「臺灣琉璃光世界佛教會」擔任志工之機會,在「臺灣 琉璃光世界佛教會」內以木板隔間之倉庫外,踩踏於倉庫外 之紙箱上再攀爬倉庫之木板隔間,並沿著木板隔間與天花板 間之空隙穿越木板隔間至倉庫後跳下,再徒手竊取「臺灣琉 璃光世界佛教會」所有置於倉庫內之募款箱一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三百元)及募款文宣五百張(價值約五百元) ,並將所竊得之募款箱一個、募款文宣五百張從倉庫木板隔 間與天花板之空隙先丟至倉庫外,甲○○再攀爬至倉庫外, 適為「臺灣琉璃光世界佛教會」之志工乙○○當場發現報警 ,隨即為趕赴現場之警員當場逮獲甲○○,並尋回「臺灣琉 璃光世界佛教會」遭竊之募款箱一個及募款文宣五百張等物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五一頁至 第五二頁)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臺灣琉璃光 世界佛教會」志工陳美延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照片九幀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甲○○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在監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為募款箱一個及募款文宣五百張、且已有如前述之前案紀 錄及其坦承犯罪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