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2號
TYDM,98,壢簡,12,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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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段魏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501 號「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下稱乙○○公司)賣場陳列架上,拿取單價新臺幣(下 同)499 元之手提包5 個後,將該5 個手提包之金額標籤撕 下,貼上該店另5 個單價149 元之手提包之金額標籤,再持 往櫃檯結帳,並以此方式,使收銀員在持掃瞄器掃瞄商品上 之標價吊牌條碼結帳時,因電腦誤判上開商品之價格,進而 導致收銀員陷於錯誤,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僅收取745 元 ,而將上開5 個單價499 元之手提包(合計金額2495元)出 售予甲○○,嗣經該賣場之安全助理郭靄如於監視器上發覺 ,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公司安全助理郭靄如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拿取手提包之原標價吊牌及被 告更換標價吊牌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票各1 張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情,雖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查,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錢不夠等語,足見被 告於犯案時顯係因知悉自己所攜帶之現金不足,始以換貼低 價條碼之方式施詐,稽此堪認被告斯時之意識十分清楚,且 依被告拿取高價商品並換貼低價商品條碼之犯罪情節觀之, 被告不僅須先尋找同類商品之低價條碼,尚須將低價條碼換 貼於高價商品上,其犯罪手法顯非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所能計畫、完成,況被告係欲利用此種詐術求得低價取 得商品之結果,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施詐所獲取之物品差價為1750元,所取 得之商品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及犯罪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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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