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197號
TYDM,98,壢簡,1197,200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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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每期利息5,000 元,乙○○則實際交付 2
萬5,000 元」,應更正為「每期利息5,000 元(月息50分)
乙○○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 萬5,000 元
予甲○○」;「每期利息3,000 元,乙○○則實際交付2 萬
7,000 元」,應更正為「每期利息3,000 元(月息30分),
乙○○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 萬7,000 元予
張麗雪」;以及「每期利息2,000 元,乙○○則實際交付 1
萬8,000 元」,應更正為「每期利息2,000 元(月息30分)
乙○○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 萬8,000 元
羅吉暉」;另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之「張麗雲」均應更正
為「張麗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
3 次重利犯行,係乘不同被害人之借貸機會分別為之,其犯
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
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
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取得重利之數額,犯後僅坦
認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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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