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嘉漢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
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 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 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 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 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 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 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 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 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嘉漢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N-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道口,因跨越雙 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德以照相機當場以拍 照之方式採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嘉漢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該部車號 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嘉漢實業有限公司,受處分人嘉漢實業有限公司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惟未檢具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另向原處分機關第三科
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嘉漢實業有限公司罰 鍰六百元。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嘉漢實業有限 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甲○○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即應由嘉漢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向本院聲明 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啟 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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