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23號
TYDM,98,交易,123,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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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
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桃交簡字第九八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D─七五三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臺六六線與臺一0二線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 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車輛行駛中因駕車疲勞入睡,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 停等紅燈由彭世偉所駕駛車牌號碼八三一─KS號自用小客 車後,復跨越道路分隔島撞擊前方同廖勝福停放路旁之車牌 號碼八九六─MF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受傷),致彭世偉所 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上唇撕裂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乘 客即告訴人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左 髖部脫位之傷害;乘客即告訴人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被 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因與被 告丙○○於本院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乙○○、告訴人甲○ ○、告訴人丁○○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並當庭撤 回其三人對被告丙○○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乙○○、告訴人 甲○○、告訴人丁○○三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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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