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91號
TYDM,97,訴,791,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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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吳恩篤律師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前 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緝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辛○○(綽號阿龍) 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庚○○(綽號阿力或阿政),其因曾任 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之十五號諺芳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諺芳公司)之員工長達四年餘,熟知該公司內部 環境及監視器相關位置,遂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辛○○先帶同庚○○ 前往諺芳公司周遭勘查該公司附近地形及指出辦公室、監視 器位置後,隨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庚○○辛○○ 所告知路徑進入無人居住之諺芳公司建築物內,並先前往貴 賓室關閉監視器電源,竊取諺芳公司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一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存摺一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支票本(票號自AY0000000號 至AY0000000號,共計一百張)一本、諺芳公司活 期存款大章三枚及張碧珠印章一枚等物後離開該公司。庚○ ○並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諺芳公司負責人丁 ○○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前往某不詳刻印



店,利用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諺芳公司負責人「丁 ○○」名義之印章,並於同年九月上旬某日,前往辛○○址 設臺中市○○區○○街四段三○七號十四之八號住處,將其 前往諺芳公司所竊取之上開銀行存摺、代收憑摺、支票本、 諺芳公司大章及張碧珠印章等物,連同其所偽刻之丁○○印 章及所另外購買之支票日期章一枚、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 (即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 萬、圓、整等十五個國字印章)全數交付予辛○○保管,並 告知將來有所用途(此部分辛○○所涉竊盜部分及庚○○所 涉竊盜、偽造印章部分,均先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七九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 三八號判決均認定有罪,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分別 將上開竊盜、偽造印章部分與該案所涉其他犯罪科刑部分, 經分別定辛○○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四年在 案)。
二、辛○○庚○○為將所竊取上開諺芳公司名義之兆豐商銀桃 園分行支票變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取得諺 芳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支票下,庚○○因知悉友人丙○ ○平日有使用票據往來之習慣,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前某 日,以電話聯絡丙○○,並假稱:其有信用良好之公司支票 欲持之調度現金使用,丙○○因己身亦有使用支票之需求, 並先以電話徵信庚○○所提供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帳號 往來情形正常,是兩人旋相約時間、地點商議使用支票之相 關細節。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某時,辛○○在所竊得 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先盜蓋所竊 取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丁○○名義印章各一枚印文,旋 持上開支票與庚○○共同前往高雄市○○○○道附近之麥當 勞速食店內,由庚○○介紹辛○○予依約前來之丙○○及其 夫己○○二人認識後,隨由辛○○向丙○○、己○○訛稱: 諺芳公司係其姊夫所經營,現即將結束營業,由伊代為處理 該公司支票云云,丙○○、己○○即不疑有他,誤認辛○○ 所持上開發票人為諺芳公司名義之支票來源合法,因而陷於 錯誤,辛○○隨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及諺芳公司 大章、偽刻之丁○○名義印章等物,再全數交予丙○○、己 ○○核對、確認,己○○並提出上開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 讓」文字之記載將影響支票之流通性,辛○○遂同意蓋用諺 芳公司大小印章表示刪除該段文字之記載,辛○○與不知情 之己○○即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正面右下角「禁止背書 轉讓」處,均盜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丁○○名義印章各



一枚印文後,再由不知情之丙○○、己○○自行填載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記載(詳細支票 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所填載之人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 ,而完成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辛○○遂將上 開偽造支票三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己○○並當場交付 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予丙○○轉交庚○○收受後,辛○ ○、庚○○即離開該處並朋分花用所得金錢。嗣因丙○○在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背書,而己○○則在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持票 人(即丙○○或己○○),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 票,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使對象用以清償所積欠債務 後(詳細持票人及行使對象均如附表所載),經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行使對象屆期提示所持有之各紙支票,因丁○○已 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而未能兌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己○○會面一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固有交付諺芳公司支票予丙○○ 、己○○二人,伊確實有騙渠等二人支票係伊姊夫公司的票 ,但是伊有告訴渠等二人因為伊姊夫公司收起來後,支票就 不能使用,伊交給丙○○、己○○的是空白支票和大小章, 伊並無在其上蓋印或寫字,所以伊並無偽造支票云云,被告 庚○○則辯稱:伊並不知道諺芳公司的支票是失竊支票,該 支票並不是伊所竊取,伊只是因為得悉友人丙○○有使用票 據之需求,所以才介紹辛○○予丙○○認識、借票,伊讓他 們自己聯絡,後來伊於九月二日有事南下高雄,而辛○○又 跟丙○○約好,伊才與辛○○一起到九如交流道之麥當勞速 食店,但是當天伊在外面,不知道辛○○跟丙○○、己○○ 在麥當勞速食店內談什麼,伊後來因為有事情要去合作金庫 ,有離開麥當勞速食店,所以伊也不清楚開票情形,也沒有 看見何人開票或蓋用公司大小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其確實有將之前所任職諺芳公司之地理位置 、現場情形、監視器位置告知被告庚○○,由被告庚○○下 手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諺芳公司支票、印章等物交付予其保 管,再由被告庚○○從中聯絡友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 二日與被告庚○○共同前往高雄市○○○○道之麥當勞速食 店與丙○○、己○○會面,其於當日有向丙○○、己○○二 人訛稱:諺芳公司支票為其姊夫公司支票,該公司即將結束 營業,由其代為處理一事,且於當日確實有交付諺芳公司支 票予丙○○、蔡明瑞,而被告庚○○實際拿到二萬餘元現金 ,後來被告庚○○有給其一萬餘元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諺 芳公司負責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公司失竊現場有遭人翻動但門窗或設備並無遭破壞之痕 跡,公司內部所設置監視器電源有遭拔除之情形,且並無授 權他人開立諺芳公司票據等情節綦詳,復經互核證人即丙○ ○、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丙○○接 獲被告庚○○來電,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而於九十六年 九月二日在高雄市○○○○道附近之麥當勞內,經由被告庚 ○○之當面介紹,而初識被告辛○○本人,被告辛○○當時 聲稱:所提出之諺芳公司支票為其姊夫經營事業之公司票, 該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由其代為處理該支票等語,惟因證人 己○○質疑由被告辛○○取出之已蓋諺芳公司大小章之支票 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始由被告辛○○在該 文字記載上蓋用諺芳公司大小章,而證人己○○有在旁協助 補蓋用印,渠等二人有將當日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填寫金 額、日期,並由證人己○○交付款項予證人丙○○再轉交給 被告庚○○收受,嗣後渠等二人各有在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 示支票背書(詳細背書人及背書之偽造支票詳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背書人欄所載),再各別持之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債務人清償債務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甲○○、戊○○、 乙○○(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人丙○○、己○○行 使各紙偽造支票之對象)於警詢證稱渠等三人各自收受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支票,及支票到期嗣後提示遭退 票之情節吻合,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一份在卷可稽,是堪以認定被告辛○○庚○○二人均知悉 所交付予證人丙○○、己○○之諺芳公司支票為渠等二人共 謀分工所竊取而來,且渠等二人於未經諺芳公司或其負責人 丁○○同意或授權下,事前謀議並分工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支票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庚○○辯稱:其不知諺芳公司支票為失竊支票,被告 辛○○告知係其老闆之支票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告辛○○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伊因遭諺芳公司開除而於 離職後,為了竊取現金,伊有帶庚○○去看諺芳公司現場地 形、地物,及如何自工業區巷子進入諺芳公司,並有告知諺 芳公司內部各辦公室及內部監視器所在位置,及伊有說明如 何拔除監視器電源之方式,後來庚○○來找伊說伊騙他,諺 芳公司並沒有錢,將竊取的存摺、印章、支票都交給伊,並 要伊好好保管,說將來會有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訴字卷第九七、一○一、 一○二頁),經核與證人即諺芳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時 所指稱:其發現諺芳公司遭竊門窗均未損壞,但監視器遭人 拔除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相符,是證人即被告辛○ ○所證述有先與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勘查地形、位置, 且由被告庚○○依被告辛○○指示途徑進入諺芳公司,並順 利破壞諺芳公司監視器行竊得逞,與遭竊後證人丁○○所述 諺芳公司門窗並未遭破壞,僅有監視器遭拔除之現場情節吻 合,而被告辛○○自始均坦承其有帶同被告庚○○前往諺芳 公司勘查現場,且被告辛○○與被告庚○○又無故舊恩怨, 嗣後復無任何交惡之情事,自無任意具結並誣陷被告庚○○ 有共同參與竊盜犯罪情節,反又陷自己遭偽證重罪訴追之必 要,則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庚○○確實有與被告辛○○ 謀議後,由其獨自前往諺芳公司下手行竊一事屬實,且此部 分被告庚○○所涉竊盜案件,亦先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三八號判決均認定被告庚○○確實有與被告辛○○共同 參與犯罪一情在案,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庚 ○○既與被告辛○○共同謀議行竊諺芳公司財物,顯能知悉 自己所竊取之諺芳公司支票自無可能有合法之使用權限,是 其前開所辯:其主觀上認定諺芳公司支票係被告辛○○合法 取得一詞,應屬事後規避己身涉案責任之虛構言詞,不足採 信。
㈢又被告庚○○另以:伊有於上開時間與辛○○一同南下高雄 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但是當天伊在外面,不知道辛○○ 跟丙○○、己○○在麥當勞內談什麼,伊後來因為有事情要 去合作金庫,有離開麥當勞,所以伊也不清楚開票情形,也 沒有看見何人開票或蓋用公司大小章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 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因庚○○說有友人丙○ ○、己○○需要用票,當天庚○○要伊帶支票一同南下去高 雄與己○○碰面,到場初由庚○○、丙○○、己○○先談,



後來庚○○叫伊過去一起坐,伊就將放置整本支票、印章之 牛皮紙袋交給丙○○,庚○○、己○○中間曾一起出去過約 一、二十分鐘之時間,但是就在麥當勞門口,而丙○○在另 一張桌子核對支票及填寫時,庚○○與伊、己○○都在同一 桌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九一至九四頁)、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丙○○是告訴伊是庚○○要用錢,在九如 交流道麥當勞時,除庚○○有跟伊在麥當勞門口抽煙大約五 分鐘外,其餘時間庚○○都在麥當勞內與辛○○、丙○○討 論支票之事,且伊有給丙○○現金,由丙○○交給庚○○一 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事先多次接到庚○○來電表示急需用錢 ,且伊又做醫護事業,所以相約地點討論調現問題,在約定 地點麥當勞內討論借票、交付支票、現金時,除庚○○有出 去一下抽煙又進來外,辛○○庚○○始終均在場並參與討 論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背面、 第一八二頁正面),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本案 自始係被告庚○○先積極與證人丙○○電話聯絡,並相約時 間、地點,而主導本次出借支票、調現之洽談機會,嗣後再 與被告辛○○一起南下與證人丙○○、己○○二人會面,且 當場有共同參與商議支票出借、調現金額及收受現金之細節 ,而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商議期間內,至多僅有短暫之十餘 分鐘時間步出至麥當勞速食店門口處,是被告庚○○始終參 與洽談借票調現過程,並親眼目睹被告辛○○交付諺芳公司 支票予證人丙○○、證人丙○○或己○○填寫支票金額、日 期等情節至明,顯見被告庚○○前開所辯其到達麥當勞速食 店後均身處在該速食店外,且嗣後有離開一節,顯與事實迥 異,難以採信。況如被告庚○○所辯:其並不知悉該支票係 屬失竊支票,且並無與被告辛○○共同參與犯罪等情節屬實 ,何以被告庚○○反立於主導地位,屢屢積極聯絡證人丙○ ○見面商議借票調現事宜,且特地陪同被告辛○○南下而居 中媒介被告辛○○與證人丙○○、己○○二人相識,並始終 在場參與洽談借票調現細節,甚至證人丙○○當日交付現金 二萬餘元之對象為被告庚○○,而被告庚○○竟僅交付其中 一萬餘元予被告辛○○收受,是依循被告庚○○主動聯繫、 一路參與及從中獲利各情而觀,實難認定被告庚○○僅身為 本案單純介紹、始終不知情之角色,而被告辛○○如未與被 告庚○○事先共同謀議作案細節,其豈可能於自己實施犯罪 時,任由不知情之被告庚○○在旁目睹犯罪經過,徒增將來 遭人查緝或舉發犯罪之危險,是被告庚○○所辯上開情節, 俱與一般罪犯計畫犯罪常態相悖,益見被告庚○○係臨訟脫



免刑責所杜撰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辛○○辯稱:其固向證人丙○○、蔡明瑞詐稱:諺芳 公司為其姊夫所經營,然其有說明該支票係不能使用之支票 ,且其交付予證人丙○○、蔡明瑞為空白支票,其並未在所 交付支票上用印或填寫,是其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
⑴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辛○○交付諺芳公 司支票時,其上已蓋用好公司大小章一情(見上開偵查卷 第一八九、一九一頁),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無 法明確指明被告辛○○係交付空白支票抑或當場用印一情 ,然其於本案案發時間(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迄至其經 本院通知到庭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即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已逾一年七月之久,是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日 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背一般常 情之處,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始初識被告辛○○本人 ,其與被告辛○○間自無任何結怨仇恨發生之可能,更無 具結設詞陷害被告辛○○之必要,是證人丙○○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證述內容應係實情,自堪認被告辛 ○○當日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諺芳公司支票 時,各紙支票其上業已由其蓋用完成諺芳公司章及該公司 負責人丁○○章一情明確。
⑵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分別為證 人丙○○或己○○本人所填寫一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 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 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 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 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 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 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意旨)。基此, 被告辛○○前開所辯其並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 上有書寫金額或發票日期等文字縱然與事實相符,然其既 知悉諺芳公司支票均係由其與被告庚○○共同謀議竊取之 物,其本身即無權任意簽發支票並持之行使,然其竟藉由 詐騙證人丙○○、己○○其為業經合法授權使用該支票之 人,致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在支票上完成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是被告辛○○縱然並無在支票上填載任何文 字,惟其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實施犯罪 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即屬間接正犯之類型



,而應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是被 告辛○○自無從以此辯解而免除其刑事上之責任無疑。 ㈤綜上,被告辛○○庚○○所辯前開各節,俱不足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辛○○庚○○二人之論罪、罪數關係及科刑均分述如 下:
㈠被告辛○○庚○○既共謀由被告辛○○向證人丙○○、己 ○○訛稱諺芳公司為被告辛○○姊夫公司支票,而以此隱瞞 上開支票實係經由竊盜非法取得之實情,致使證人丙○○、 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當日協議之代價,是渠等 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非屬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 對價,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辛○○庚○○此部 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查被告辛○○庚○○二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庚○○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丙○○、己○○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 金額、發票日,而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或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己○○在旁協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正面之「 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盜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丁○○印 章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辛○○庚○○分工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己○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及「禁 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記載上,先後盜蓋諺芳公司印章及偽刻 丁○○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在刑法上應各論以盜蓋印章及偽 造印文之一行為,而盜蓋印章、偽造印文又均為被告二人偽 造各紙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辛○○庚○○所為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辛○○庚○○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二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㈥查被告辛○○庚○○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
㈦末查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辛○○庚○○平日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辛○○庚○○ 不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反思以不法方式換取金錢,將 渠等二人共同謀議分工所竊取而來之諺芳公司支票,由被告 庚○○主動積極聯絡平日有使用支票習慣之證人丙○○,再 相約時間、地點洽談借票調現事宜,且被告辛○○庚○○ 前往約定地點後,由被告辛○○負責佯裝其有權處理其姊夫 經營之諺芳公司支票後,雙方經洽談支票張數、調現金額之 細節後,被告二人為避免留下親筆書寫文字而遭將來查緝之 危險,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分別完成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之填載,再交付偽造支 票予證人丙○○、己○○行使,藉此換得現金並朋分花用, 並量及被告辛○○庚○○本案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及造 成他人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辛○○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 庚○○始終否認各項參與過程之犯罪態度,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之。
四、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庚○○偽造印章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竟未經丁○○同意,擅 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盜刻諺芳公司負責人「丁○○」印章一顆,因認被 告辛○○庚○○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 嫌。
㈡被告庚○○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⑴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且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根本原則,對於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二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 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 第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於前往諺芳公司竊取 財物後,有另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未經丁○○之同 意或授權,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獨自前往某不詳刻 印店,利用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諺芳公司負責人 「丁○○」名義之印章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四、三○二九九 、三○二七九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九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度訴字第一七九一 號判決認定被告庚○○確實有上開偽造印章之犯行,且為 該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而被告庚 ○○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判決同為上開認定在案(以下簡 稱前案),又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庚○○偽造印章部 分,係由公訴人另案起訴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繫屬本院 (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本院收狀章一枚及上開判決二份在卷足按,則前案 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庚○○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 而後案又屬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之案件,揆之 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所起訴後案之偽造印 章犯行本即不得再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 分公訴人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庚○○此部分所涉偽造印章部分,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 供參)。
⑵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其有參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偽造印 章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告知被告庚○○諺芳公司地形 及其內辦公室或監視器設置位置,然本係為偷竊現金,惟 數日後被告庚○○前來其住處,將諺芳公司支票及諺芳公 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丁○○印章給伊,要伊妥善保管一情 ,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辛○○有先帶同 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周遭勘查該公司附近地形及指出 辦公室、監視器位置後,隨於數日由被告庚○○前往諺芳 公司獨自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後,再將上開銀 行支票帳戶支票本、諺芳公司大章及其餘竊得物品,連同 被告庚○○所偽刻之丁○○印章及所另外購買之支票日期 章一枚、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等物全數交付予辛○○保 管之事實,均據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為相同 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參,則該枚丁○○名 義之印章既由被告庚○○於獨自前往諺芳公司竊取財物後 ,因當日竊得之財物內有諺芳公司支票本,被告庚○○嗣 後又親往不知名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該枚印 章,始再將該丁○○名義之偽刻印章連同所竊取諺芳公司 財物一併交予被告辛○○保管一情無誤,是被告辛○○固 有保管被告庚○○所交付丁○○名義之偽刻印章一枚,然 被告辛○○既未實際與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下手行竊 ,是其於被告庚○○獨自行竊之前,客觀上即無可能預見 被告庚○○在諺芳公司所竊取財物內容及被告庚○○於行 竊後有突發偽造丁○○印章之舉,且被告辛○○又無於被 告庚○○行竊得手之後與被告庚○○共同前往刻印店偽刻 印章之犯罪參與行為,是被告辛○○就此部分偽造印章犯 罪,應無與被告庚○○間有主觀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可能,自不能僅憑該枚偽刻丁○○名義印章嗣後由被告辛 ○○負責保管及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反推被告辛○○就此 部分偽造印章部分自始即有犯罪參與之情節甚明。此外,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偽造印章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 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 被告辛○○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填載前開支│左開背書人│盜蓋諺芳公司│
│ │ │ │(新臺幣)│票發票日、│持偽造支票│印章及偽造夏│
│ │ │ │ │金額及在其│行使對象 │勇偉印文之位│
│ │ │ │ │後背書之人│ │置 │
│ │ │ │ │ │ │ │
├──┼─────┼────┼─────┼─────┼─────┼──────┤
│一 │AY0000000 │96.09.23│45,000元 │ 丙○○ │ 甲○○ │支票正面發票│
│ │ │ │ │ │ │人簽章欄內及│




│ │ │ │ │ │ │右下角記載「│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文字上,各│
│ │ │ │ │ │ │有盜蓋諺芳公│
│ │ │ │ │ │ │司印章、偽造│
│ │ │ │ │ │ │丁○○印章之│
│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共計盜蓋諺芳│
│ │ │ │ │ │ │公司及偽造夏│
│ │ │ │ │ │ │勇偉印文各二│
│ │ │ │ │ │ │枚) │
├──┼─────┼────┼─────┼─────┼─────┼──────┤
│二 │AY0000000 │96.09.30│98,000元 │ 己○○ │ 戊○○ │ 同 上 │
├──┼─────┼────┼─────┼─────┼─────┼──────┤
│三 │AY0000000 │96.10.01│45,000元 │ 己○○ │ 利明金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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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諺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